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528號原 告 林文忠被 告 林政雄
林松村
林狄清兼訴訟代理人 林俊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就其與他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依序稱三九號地、三九之一號地、四六號地,合稱本件土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前段、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起訴請求,為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不動產坐落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二、原告誤載被告林狄清之名字為「林狄青」,此觀卷附委任狀上林狄清之簽章(見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所示即明,係顯然錯誤,爰逕予更正。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七款亦有明定。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石碇區烏塗窟段烏塗窟小段土地上之水管拆除恢復原狀」(見卷第九頁),聲明未臻具體明確,經本院行使闡明權,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分別將各自設在本件土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水管拆除(位置待測量後確認)」(見卷第一三一頁筆錄),嗣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再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變更為:「㈠被告林狄清、林俊穎、林松村應分別將沿三九之一號地、四六號地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一一四年六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水溝壁所設置、由上至下依序編號A、B、C之自來水管線拆除。㈡被告林政雄應將設置在三九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自來水管線拆除」(見卷第一九九頁筆錄);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具體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林狄清、林俊穎、林松村應分別將沿三九之一號地、
四六號地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一一四年六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水溝壁所設置、由上至下依序編號A、B、C之自來水管線拆除。
2被告林政雄應將設置在三九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自來水管線拆除。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本件土地之共有人(三九號地、三九之一號地權利範圍各二00分之二、四六號地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一),被告未告知原告、未徵得原告同意,即分別在本件土地上設置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自來水管線(依序為林狄清、林俊穎、林松村、林政雄所設置),影響本件土地進出利用,侵害原告等共有人就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前段、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所設置之自來水管線。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政雄部分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林政雄以林政雄約於一0四年間(以胞弟林傳盛名義)設置
附圖編號D所示自來水管,用以供應林政雄之母所居住、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號房屋(下稱三十號屋)自來水,設置當時曾獲原告之父同意,當時本件土地之持分尚未經原告之父贈與原告,且是條自來水管線亦未影響三九號地之種植、灌溉等利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林松村部分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林松村以林松村於一一三年八、九月間設置附圖編號C所示
自來水管,用以供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號房屋(下稱三二號屋)之用,設置在既成道路旁水溝壁,不影響三九之一號地、四六號地之利用,況林松村亦為三九之一號地、四六號地之共有人,應得利用該等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林狄清、林俊穎部分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林狄清、林俊穎以附圖編號A、B所示自來水管,係用以供
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號住宅房屋(下稱三一之一號屋)、新北市○○區○○○○○號住宅房屋(下稱三一號屋)自來水,附圖編號A、B、C所示自來水管線係由上至下垂直排列,每一管線之管徑約二‧五公分,並多係設置在路緣水溝溝壁或擋土牆側,或既有涵管、水利溝渠,係採最小損害方式設置,未影響三九之一號地、四六號地之現況或利用,依自來水法第六十一條之二規定,應屬合法,況林狄清之父林貴樹、林俊穎胞兄林煇章、林松村亦為本件土地共有人,應得合理利用本件土地,並考量拆除自來水管線原告所獲利益及被告所受損害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為本件土地之共有人(三九號地、三九之一號地權利範圍各二00分之二、四六號地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一),被告未告知其、未徵得其同意,即分別在本件土地上設置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自來水管線(依序為林狄清、林俊穎、林松村、林政雄所設置)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相片可佐(見卷第一四一、一四二頁);關於原告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因贈與取得四六號地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一,於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因贈與取得三九號地、三九之一號地權利範圍各二00分之一,迄仍為本件土地共有人之一等情,並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卷第三三至一一八頁);關於沿三九之一號地及四六號地如附圖水溝壁設置、由上至下依序編號A、B、C之自來水管線,分別係林狄清、林俊穎、林松村所設置,以及設置在三九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自來水管線,係林政雄所設置,並經兩造會同地政人員到場指認測量詳明,有指界測量紀錄、現場相片、新店地政覆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見卷第一六三至一七八、一八三、一八五頁);前開情節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依法得請求被告林狄清、林俊穎、林松村、林政雄分別拆除在本件土地上所設置、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自來水管線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該等自來水管線均係用以供應住宅房屋之自來水,且設置在本件土地上既成道路路緣水溝溝壁或擋土牆側或利用既有之涵管、水利溝渠,對本件土地之灌溉、種植等利用無影響,應考量拆除該等水管對原告之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害,又林狄清之父、林俊穎胞兄、林松村、林政雄均為本件土地共有人,應有利用本件土地之權利等語。
四、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前段固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狄清、林俊穎、林松村、林政雄分別將設置在本件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自來水管線拆除,無非以原告為本件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設置該等自來水管線時並未告知原告、徵得原告同意為論據,關於原告為本件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及沿三九之一號地及四六號地如附圖水溝壁設置、由上至下依序編號A、B、C之自來水管線,分別係林狄清、林俊穎、林松村所設置,設置在三九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自來水管線,係林政雄所設置,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指界測量紀錄、相片、新店地政覆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並經被告坦認屬實,堪信為真,前已述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林狄清、林俊穎、林松村沿三九之一號地及四六號地如附圖水溝壁設置、由上至下依序編號A、B、C之自來水管線,分別係用以供應三一之一號屋、三一號屋、三二號屋之自來水,林政雄在三九號地上所設置、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自來水管線,則係用以供應三十號屋之自來水,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但書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一、四項亦有明定。亦即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水管等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依法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設置之,惟應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就設置是否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爭議,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易言之,在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水管等管線或雖能設置需費過鉅之情形,土地所有人有權通過他人之土地設置水管等管線,土地所有人既有權通過他人之土地設置水管等管線,難認係侵害鄰地所有人之所有權。
(三)林狄清、林俊穎、林松村沿三九之一號地及四六號地如附圖水溝壁設置、由上至下依序編號A、B、C之自來水管線,既分別係用以供應三一之一號屋、三一號屋、三二號屋之自來水,林政雄在三九號地上所設置、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自來水管線,亦係用以供應三十號屋之自來水,而原告亦未陳明並舉證除通過本件土地外,被告尚有何處所、方法,得以設置自來水管線供應三一之一號屋、三一號屋、三二號屋、三十號屋等住宅房屋之自來水,依前揭法條,已難認林狄清、林俊穎、林松村無權沿三九之一號地及四六號地如附圖水溝壁設置、由上至下依序編號A、B、C之自來水管線,或林政雄無權在三九號地上設置、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自來水管線。參諸:
1被告所設置、用以供應住宅房屋自來水之附圖編號A、B、C
、D所示自來水管線,管徑約二‧五公分,均設置在本件土地上既成道路路緣水溝溝壁或擋土牆側,或利用既有涵管、水利溝渠,無礙本件土地之種植、灌溉等利用,此經被告供述翔實,核與卷附相片所示一致(見卷第一四一、一
四二、一七一至一七八頁),並經原告肯認無訛(見卷第一三二頁筆錄),而本件土地共有人多達八十七人至一0三人(三九號地、三九之一號地共有人均為一0三人,四六號地共有人共八十七人,見卷第三三至一一八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除原告外並無其他任何共有人對於被告設置自來水管線提出任何爭執或異議,堪認被告已擇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設置自來水管線。
2一0八年十二月四日自來水法修正增訂第六十一條之二第一
、三項規定:「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該土地下埋設之」、「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使用他人私有或公有土地埋設之進水管,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明定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裝設進水管,非通過他人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下埋設自來水之進水管線,惟應擇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為之;本件被告設置之自來水管線雖非以埋設方式為之,既係就住宅房屋接用自來水必需,且已擇最少損害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仍應認符合該法賦予自來水用戶合法通過他人土地設置自來水進水管線之意旨。
3況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已有明定;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林狄清、林俊穎、林松村沿三九之一號地及四六號地如附圖水溝壁設置、由上至下依序編號A、B、C之自來水管線,分別係用以供應三一之一號屋、三一號屋、三二號屋之自來水,林政雄在三九號地上所設置、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自來水管線,則係用以供應三十號屋之自來水,且均設置在本件土地上既成道路路緣水溝溝壁或擋土牆側,或利用既有涵管、水利溝渠,無礙本件土地之種植、灌溉等利用,迭已提及,原告為本件土地八十七至一0三名共有人之一,且權利範圍不高(三九號地、三九之一號地權利範圍各二00分之二、四六號地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一),僅就本件土地部分範圍為耕作利用,是原告因被告拆除該等自來水進水管線所受利益甚微,被告拆除該等自來水進水管線所受損害非輕,應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等自來水進水管線,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四)綜上,被告尚非無權在本件土地上設置如附圖A、B、C、D所示自來水管線用以供應三一之一號屋、三一號屋、三二號屋、三十號屋等住宅房屋之自來水,林狄清、林俊穎、林松村沿三九之一號地及四六號地如附圖水溝壁設置、由上至下依序編號A、B、C之自來水管線,及林政雄在三九號地上設置、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自來水管線,難謂侵害本件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且原告因被告拆除該等自來水進水管線所受利益甚微,被告拆除該等自來水進水管線所受損害非輕,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等自來水進水管線,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權在本件土地上設置如附圖A、B、C、D所示自來水管線用以供應三一之一號屋、三一號屋、三二號屋、三十號屋等住宅房屋之自來水,林狄清、林俊穎、林松村沿三九之一號地及四六號地如附圖水溝壁設置、由上至下依序編號A、B、C之自來水管線,及林政雄在三九號地上設置、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自來水管線,非侵害本件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且原告因被告拆除該等自來水進水管線所受利益甚微,被告拆除該等自來水進水管線所受損害非輕,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等自來水進水管線,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前段規定,請求林狄清、林俊穎、林松村分別將沿三九之一號地、四六號地土地上、如附圖水溝壁所設置、由上至下依序編號A、B、C之自來水管線拆除,請求林政雄將設置在三九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自來水管線拆除,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