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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5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531號原 告 李趙秋金

趙淑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416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被告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97年7月22日桃院永執97年

司執七字第4774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4169號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惟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得對原告主張之債權,應已罹於消

滅時效,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應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㈢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影本之記載(見本院卷第

13頁),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得對原告主張之債權,應確有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