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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5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533號原 告 永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武縣被 告 遠雄大學劍橋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鍾如盈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惟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賠償15萬7313元(見原告民事補正狀)。依上開法律規定,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本金、利息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2月21日)之金額,是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如附件所示核定為62萬2842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7313元。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並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78萬0155元(計算式:

62萬2842元+15萬7313元=78萬01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扣除已繳納之6,500元,尚應補繳2,09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件: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