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598號原 告 想像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子揚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被 告 新加坡商維碁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榮思哲訴訟代理人 莊賀元律師被 告 張智捷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黃子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智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智捷應將臉書(Facebook) 社群網站上「石課長的評測實驗室」專頁上如附件所示之文章及連結予以移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智捷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智捷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違反之保護他人法律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見本院卷一第326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4日以民事準備㈣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補充主張被告違反之保護他人法律亦包含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5條(見本院卷第417-418頁、第492頁),核屬補充事實及法律上陳述,於法無違。被告辯以原告不得追加新訴訟標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92頁),尚無可採。
二、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張智捷固抗辯其張貼之文章非針對原告之產品為評論,原告不可能受損害,其本件請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查,原告係主張其商譽信用權利因受被告不法侵害,並請求損害賠償,本質上屬給付訴訟,並已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義務主體,其以被告為起訴對象當事人自屬適格,被告張智捷前揭抗辯,自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11年10月5日起於網路募資平台就其產品「Mythe Al空氣清淨機」(下稱Mythe Al)進行募資銷售。被告新加坡商維碁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維碁公司)於111年10月6日基於惡意損害原告商譽信用、詆毀Mythe Al之不當競爭目的,指示任職於其公司之行政人員即被告張智捷,張貼如附件所示標題為「免濾網清淨機值得買嗎?Apolnus Myth A1 貼牌原型機《Adawo-x8》使用分享」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文章內所指《Adawo-x8》空氣清淨機,下稱愛達屋X8),並發布於臉書(Facebook) 社群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上被告張智捷經營之「石課長的評測實驗室」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專)及Mobile 01網路論壇(於Mobile 01論壇發布之文章嗣已刪除)。觀諸系爭文章內容先惡意指稱Mythe Al乃愛達屋X8之「貼牌原型機」,再藉貶低愛達屋X8之技術、效能,間接詆毀Mythe Al之技術及性能,使不特定多數瀏覽系爭文章者,降低對Mythe Al之購買意願並生負面評價,侵害原告商譽、信用權。被告維碁公司更旋於111年10月20日在募資平台上發佈及開始銷售自家Poiema品牌空氣清淨機(下稱Poiema清淨機)並募得3,632萬8,407元資金。
㈡、被告維碁公司為被告張智捷之僱用人,故意於開始銷售Poiema清淨機前,指示被告張智捷隱匿員工身分,發佈不實內容之系爭文章,更付費投放廣告擴大文章影響力。其2人共同詆毀伊公司商譽信用,以達不正當競爭目的,違反保護他人之公平交易法第21第1項、第24條、第25條等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就請求權競合部分為選擇合併)。
㈢、損害數額部分,伊於111年10月至112年1月間募資銷售MytheAl,被告張智捷於111年10月6日發布系爭文章,致大量原訂購Mythe Al之客戶要求退貨。自111年10月11日起退貨金額至少150萬元。另系爭文章將致消費大眾對原告之信用、商譽評價減損,伊因此形象損失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一部賠償300萬元。
㈣、被告就系爭粉專上之文章均有管領及刪除權限,然系爭文章迄今未刪除,為回復原告商譽,爰擇一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文章及連結自系爭網站上移除。
㈤、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萬元【計算式:退貨金額150萬元+非
財產上損害300萬元=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將被告於系爭網站所張貼如附件之系爭文章及連結予以刪除。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維碁公司辯以:⒈、被告張智捷發布系爭文章時,雖擔任伊公司協助收出貨及行
政庶務之行政人員,然該職務與其發佈系爭文章之方法、內容無關。被告張智捷係自行利用非上班時間、在自家住處為之,被告維碁公司於本件起訴前,不知有系爭文章存在,亦未基於不當競爭目的指示被告張智捷撰寫、刊登或投放廣告,更非系爭粉專之管理員或指派管理員者,對系爭文章根本無管理、刪除權限。伊未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25條規定,且被告張智捷非因執行職務而刊登系爭文章。原告請求伊賠償或刪除文章,於法無據。
⒉、系爭文章內容評論之商品為中國品牌之愛達屋X8,非Mythe A
l,且內容有褒有貶,係被告張智捷依實際使用心得及科學儀器測驗所為評論,未刻意攻擊或捏造數據,被告張智捷行為無不法,且未損及原告或Mythe Al之商譽信用評價。況消費者退訂產品原因多端,難認與系爭文章有相當因果關係。⒊、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智捷辯以:⒈、伊僅為被告維碁公司一般雇員,系爭粉專由伊獨自管理,本
係專門評測家電產品之頁面,伊因個人興趣於下班時間在自家住處撰寫、發布系爭文章,並基於一般部落客增加流量之需求付費投放廣告,均屬正當作為。伊非公平交易法第2條所規範之「事業」,亦非販售空氣清淨機之商號或公司,無從適用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
⒉、系爭文章具體指明評測商品為愛達屋X8,非針對Mythe Al,
原告之商譽信用不因系爭文章而貶損。況系爭文章係伊對愛達屋X8進行實測,並參酌相關電器產品資料後,就愛達屋X8為使用心得之意見表達,非為達不公平競爭之目的,且無造假虛偽陳述,更無惡意人身攻擊;又空氣清淨機之效能對消費者屬重要事項,民眾購買前常於網路搜尋評價,系爭文章內容自涉公益,並為可受公評事項,符合合理評論原則,應受言論自由保障,非不法侵權行為,復與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25條規定要件不符。
⒊、消費者就Mythe Al辦理退貨之可能原因多端,難認與系爭文
章具相當因果關聯。原告主張因系爭文章受有150萬元之財產損害及3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均不可採。
⒋、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664-666頁、第799頁):
㈠、被告張智捷自111年4月起任職被告公司行政人員,被告公司亦有販售空氣清淨機(見本院卷一第70頁、第147-149頁)。
㈡、原告(品牌名稱為「Apolnus 」)於l1l年10月5日開始於網路募資平台就產品「Mythe Al空氣清淨機」進行募資銷售(見本院卷一第433頁網頁截圖、第491頁言詞辯論筆錄)。
㈢、被告張智捷於111年10月6日在其臺北市住處張貼標題:「免濾網清淨機值得買嗎?Apolnus Myth A1 貼牌原型機《Adawo-x8》使用分享」之文章(即系爭文章)發布於臉書(Facebook) 社群網站上其經營之「石課長的評測實驗室」粉絲專頁(即系爭粉專)(見本院卷一第41-43頁,系爭文章截圖,原證1)。系爭文章中所附連結,係連結至Mobile 0l上被告張智捷同日發布之評測文章(內容即本院卷一第42-63頁)。
㈣、系爭文章並非使用Mythe A1做測試(見本院卷一第494頁)。
㈤、被告張智捷就系爭文章有在系爭網站上投放廣告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75-78頁、第328頁)。
㈥、被告公司於111年10月20日在flyingv募資平台上發佈並開始銷售Poiema品牌空氣清淨機,募得金額3,632萬8,407元(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329頁、第435頁被告公司募資網頁資料)。
㈦、於111年10月至112年1月25間已向原告訂購Mythe A1之客戶發生要求退貨情事,退貨情形如本院卷一第79-80頁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87-401頁嘖室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檢送資料)。
㈧、原告前對被告張智捷提起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13條第2項之以網路網路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等罪嫌之刑事告訴,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56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11-118頁),原告不服提起再議,業據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6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見本院卷一第119-123頁)。
㈨、原告前對被告張智捷提起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7條第1項為競爭散布不實事實罪嫌之刑事告訴,業據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572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25-127頁),原告不服提起再議,業據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復據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續字第369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533-537頁),原告不服提起再議,業據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6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見本院卷一第539-544頁)。
㈩、原告以被告張智捷違反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13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7條第1項規定等罪嫌為由向本院刑事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聲自字第267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一第267-274頁刑事裁定)。
、被證6(見本院卷一第279-288頁)為愛達屋X8於中國天貓網站上之販售頁面截圖;被證7(見本院卷一第289-314 頁)為Mythe A1之販售頁面截圖(見本院卷一第495頁)。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一第666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及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連帶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MytheA1產品退貨所受金錢損失150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文章致原告商譽信用權受侵害,依前述㈠各該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及依民法第185條、第188
條第1項前段連帶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將被告張智捷於系爭網頁所張貼系爭文章及連結均予以刪除,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證明被告張智捷係執行被告維碁公司職務而發布系爭文章;亦未證明被告維碁公司有不法侵權或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其對被告維碁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規定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該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至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者,必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就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致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參照)。
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維碁公司基於僱用人地位指示被告張智捷
發佈系爭文章,而與被告張智捷共同侵害原告之商譽信用云云,而被告張智捷自111年4月起在被告維碁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於發布系爭文章時在職乙情,固為兩造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惟查,觀諸系爭文章之連結原在Mobile O1論壇由暱稱「石課SKR」之人於111年10月6日晚間9時7分發表,發表會員填載姓名為「石昆玉」,發表文章之IP位址顯示在臺灣等節,有詠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詠勝公司)114年5月20日函文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93-595頁);被告張智捷復於偵查中自陳:「石課SKR」是我個人的部落格,系爭粉專是我本人經營管理,系爭文章也是我發表的,不是被告維碁公司要求我發表這些文章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873號卷,下稱12873號卷,第38-39頁);我是在我臺北租屋處發表的。我自稱「石課長的評測實驗室」,這就是我,沒有別人,我是刊登在臉書、MOBILE 01及我自己的「石課長的評測實驗室」的網站,愛達屋X8不是公司去買來的,這是我的私人行為,不是公司叫我寫的業配文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5236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84-86頁)。衡以系爭文章發表之時間為晚間9時許之下班時間,發佈地點則在被告張智捷個人租屋處,足見被告張智捷所陳系爭文章係基於其個人意志撰寫刊登,與被告維碁公司無涉乙情,尚非無稽。則被告張智捷發布系爭文章之時間、地點已難認與其工作職務有何關聯;被告張智捷之工作內容,亦與撰寫、刊登文章或測試家電儀器無涉,更未見其利用職務上機會進行系爭文章發表;原告復未提出其餘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維碁公司事前知悉、指示被告張智捷為此行為。是以,被告維碁公司辯以其無侵權行為,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25條規定,毋庸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規定賠償原告等語,應屬可採。原告對被告維碁公司請求財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移除系爭粉專上之系爭文章等,俱無理由。
⒊、至原告主張伊於l1l年10月5日起就Mythe Al募資,被告張智
捷旋於翌日發布系爭文章,被告維碁公司嗣於同年月20日募資開始銷售Poiema清淨機,依此密接時敘,顯見被告維碁公司有介入、指示被告張智捷以系爭文章對Mythe Al進行不實評價云云。查上開時序雖為被告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2、3、6點),然縱被告張智捷確係因任職被告維碁公司之緣故,始發布系爭文章,本院仍無從憑此個人動機,逕謂被告維碁公司對被告張智捷之行為,主觀上已知悉或客觀上有參與。原告上揭所陳僅為主觀臆測,難認可採。
⒋、原告再主張系爭粉專之管理員顯示5人,且管理人員所在主要
國家含被告維碁公司之總公司所在國新加坡,可見被告維碁公司亦屬系爭粉專管理者,為發布系爭文章之共同行為人云云,並舉系爭粉專管理員頁面截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3頁)。然查,被告張智捷陳稱:該等管理員均為其個人帳號,因使用VPN技術致管理員部分顯示在新加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7頁、第495頁);再依Facebook臉書於使用說明所發布關於粉絲專頁資訊透明度說明中之公告所載:「粉絲專頁管理人員所在的主要國家/地區資訊會依據用戶在Facebook產品上的個人資訊和動態而定,包括他們的Facebook個人檔案所列出的地點,以及裝置和連線資訊。」等語,有Facebook使用說明頁面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足見Facebook粉絲專頁中管理人員之國家/地區之資訊,將受該管理人員個人檔案之選擇與裝置連線地點之影響。又Facebook之個人檔案中之國家/地區,本即由個人任意自由選擇,無核實機制;而裝置連線地點若使用虛擬私人網路(Virtua
l Private Network,即VPN) 技術,亦可選擇各國作為網路連線地點,不受個人實際所在國之拘束。循此,系爭粉專之管理員Facebook臉書頁面中不論個人檔案或連線地點,皆可由使用者任意選擇、調整。被告張智捷上揭抗辯,即非無據。何況,被告張智捷斯時係任職於被告維碁公司此台灣分公司,非新加坡之總公司。原告僅憑系爭粉專頁面上顯示之管理員地點為新加坡,即遽謂設址臺灣之被告維碁公司屬系爭粉專管理員云云,推論顯有跳躍,不足憑採。⒌、原告復主張系爭文章有經付費投放廣告,顯然此付費行為係
由被告維碁公司為之云云。經查,兩造對被告張智捷有就系爭文章在系爭網站上投放廣告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然被告張智捷已稱該等廣告為其個人付費投放(見本院卷一第328頁),衡以部落客自己投放廣告,可擴大文章內容觸及範圍,令更多潛在受眾見聞,有助於建立粉絲專頁知名度並提高流量,確屬現代網路常態,則被告張智捷上揭所辯未悖離生活經驗,非無採信餘地。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台灣臉書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80-3頁),亦未能證明被告維碁公司為該等廣告之投放人,此有宏鑑法律事務所受台灣臉書有限公司委託於114年2月19日函覆之文件1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5-386頁)。則本件未有積極證據以佐原告上開主張,本院自難憑採。
⒍、至原告主張系爭文章在網路上經他人引用,並提及對Mythe A
l產品負面評價,顯係被告維碁公司以網路水軍為之,足認被告維碁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云云,並舉該等網路留言截圖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25-427頁、第437-440頁),另聲請被告張智捷提出張貼系爭文章所用之IP位址,及聲請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查網路上「IP位址118.165.166.62」留言者之地理位置、瀏覽歷程記錄及個人詳細資料,並向關鍵評論網股份有限公司調查網路暱稱「林筱涵」之留言者「IP位址來源」,已證明該等留言為同一人或同一公司所為等節(見本院卷一第554頁、第557頁)。然查,兩造已不爭執被告張智捷係在臺北自宅內發布系爭文章,再調查其張貼系爭文章之IP位址並無實益;次前揭網路留言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文章經其他帳號引用或進一步評論,而現代網路社群一人使用多帳號,實非顯見,縱設該等3帳號IP位址均同,亦無從推論乃被告維碁公司事前授意發布系爭文章或事後以網軍攻擊原告。況原告臆測其餘網路上留言係受被告維碁公司指示,並未提出相當之釋明,是原告顯未能充分知悉、掌握事實,試圖藉證據調查之聲請,由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核屬摸索證明,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予禁止。至原告聲請再函詢詠勝公司提供使用者「石課長SKR」於Mobile Ol網站自111年10月6日發佈系爭文章起迄今為止全部登入紀錄明細(含日期、時間、IP位址、登入國家等所有資訊)(見本院卷一第672頁),經核此被告張智捷個人之網路活動,與爭點無直接關聯,即便予以調查,亦無從證明被告維碁公司之侵權行為,本院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張智捷於系爭粉專張貼系爭文章,侵害原告商譽信用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智捷賠償其損害,為有理由:
⒈、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
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再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客觀上有真偽之分。又民事侵權行為事件,民法雖未設阻卻違法事由,惟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仍應類推適用刑法關於誹謗罪,即該法第310條第3項「能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並具公益性者,不罰」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擴大該條之適用範圍,認「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論以誹謗罪」之解釋意旨,在被害人舉證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後,即推定該侵害名譽之行為「有違法性」,而應由行為人證明「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即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參照)。且按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時,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即發生衝突,國家對此首須致力於調和兩種憲法基本權保障要求;難以兼顧時,即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俾使兩者之憲法保障能獲致合理均衡,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益衡量之標準,則應充分考量首揭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以及個人名譽權受侵犯之方式、程度與範圍。言論依其內容屬性與傳播方式,對公共事務之資訊提供、意見溝通與討論之助益與貢獻自有不同。因此,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間為個案利益衡量時,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一般而言,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通常有助於民主社會之公意形成、公共事務之認知、溝通與討論,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較高;而言論內容涉及私人生活領域之事務者,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則較低。惟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亦不高。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高,通常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應相對退讓。反之,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低,通常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愈高…表意人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俾以主張其業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應可合理相信其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實…反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則該等誹謗言論即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智捷發佈之系爭文章已侵害原告之商譽
信用,為被告張智捷否認,辯以:系爭文章是針對愛達屋X8之性能及效用進行實際評測並提出使用心得,非針對MytheAl,原告之商譽信用不因系爭文章減損;況其已實際就愛達屋X8進行測試,並與網路上之Mythe Al產品介紹對照,內容均非虛捏,屬對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合理評論等語。
⒊、經查:
⑴、系爭文章非使用Mythe Al進行測試,此固為兩造不爭(見不
爭執事項第4點),惟觀諸系爭文章內容標題:「免濾網清淨機值得買嗎?Apolnus Myth A1 貼牌原型機《Adawo-x8》使用分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則被告張智捷刻意於標題強調Mythe Al為愛達屋X8之「貼牌原型機」;再被告張智捷以「集資商品」、「淘寶Adawo」、「台灣Apolnus」為系爭文章之主題標籤(hashtag),顯然被告張智捷有以原告前一日開始募資之空氣清淨機,連結至系爭文章所指「淘寶Adawo」、「貼牌原型機」之意思;復觀諸系爭文章開頭:「其實這個Adawo愛達屋在台灣並沒有銷售,會特別從淘寶買來,主要是因為幾個月前被一個正準備集資的品牌Apol
nus Myth A1打到廣告,眼尖的石課長輕鬆一查,就找到了在淘寶上的Adawo,不過貼牌、小修這件事情,其實並不是石課長最在意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益徵被告張智捷於系爭文章起始,已合先敘明其認定原告正集資銷售之Mythe Al,為中國愛達屋X8之「貼牌商品」,其係為探知正在集資中之Mythe Al之效能,方對愛達屋X8進行評測。
⑵、又所謂「貼牌商品」或「貼牌生產」,通常指「原廠委託設
計代工」,即由品牌方委託製造方,由製造方從設計至生產一手包辦,最終產品則貼上品牌方之商標,由品牌方負責銷售之生產方式。換言之,品牌方係直接擁有最終產品,其不參與產品設計之細節,亦不需建立或自行運作生產線。此生產模式使品牌方專注於市場行銷和品牌建設,無需投入大量資源於生產設備及製造流程,同時亦利用代工廠之生產能力降低生產成本,而得以快速進入市場銷售。惟「貼牌商品」於經驗上,往往遭消費者認定產品缺乏差異性、無自有品牌之設計或特色、品質難以控管,於售後服務或機器需技術升級時,可能面臨維修困難或無法即時更新等問題。倘係「中國製」之貼牌商品,於一般臺灣交易觀念中,更可能認定此較國產或他國產品價值較為低廉,有品質不佳之疑慮。是指摘某產品屬「中國貼牌商品」,應可認屬對該商品之負面評價無疑。而揭露某臺灣公司之產品實際上為「中國貼牌商品」,確有使該公司品牌形象受損、影響消費者對公司品牌信任度之可能性。循此,被告張智捷於系爭文章指摘:MytheAl為其在淘寶網站上購買之中國製愛達屋X8之「貼牌原型機」、Mythe Al僅對愛達屋X8進行「貼牌」、「小修」等節,自屬以事實性言論對原告及Mythe Al進行貶低,足以損害原告之商譽信用權利,洵屬明確。
⑶、況且,被告張智捷於系爭文章之連結中,進一步指稱愛達屋X
8:「『UV殺菌燈啟閉1小時』功能直接限制了每次的使用時長…只開一小時僅能在實驗室的測試環境中取得成效,於正常家庭的使用環境,根本無法有效抑制細菌吧…更不用提每次都要自己手動打開有多麻煩」、「這功能的限制,其實可以看出廠商在『零耗材』與『UVC燈管壽命』上的花言巧語」、「因此為達成零耗材的口號,只好限制消費者使用UVC燈管的時數了!」、「【缺點】紫外線UVC殺菌的部分設計很有問題...限制消費者的使用時長來達到非耗材的狀態,屬實是睜眼說瞎話。另外這個UVC燈的存在,也讓本人懷疑此機器的細菌病毒去除效果的測試條件是否公平,如果測試時是開著UVC燈才達到宣稱的效果,但消費者卻只能開1個小時,這樣真的有效嗎?」、「擔憂已知的負離子問題該如何解決?...室內充滿負離子,灰塵掉到地板甚至吸入肺部」、「清洗完後拿去陽台曬了3天的太陽...但曬乾才發現油漬清的不乾淨...濾網設計上並不好刷洗...中間的圓筒還非常難處理」、「【缺點】2最大的那個集塵桶真的非常難洗」、張貼第二層離子集塵濾網上有毛髮之照片,並宣稱「濾網上有香菸焦油」、「【10分鐘PM0.3係懸浮微粒去除】...下降幅度約為108000/10分鐘※重複幾次的實驗,其效能忽高忽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2頁),顯然系爭文章主軸係表述愛達屋X8整體性能不佳,並給予相對負面之評價。則瀏覽系爭文章之不特定人,於主觀上將先認定Mythe Al屬「中國製愛達屋X8的貼牌產品」,復見系爭文章稱該中國產品實測效果不良,自將對Mythe Al一併產生負面印象。是系爭文章確有間接影射原告之產品,其內容足以使潛在消費者降低對My
the Al之購買意願。被告張智捷抗辯系爭文章僅針對愛達屋X8進行評測,並未批評Mythe Al,無侵害原告之商譽信用云云,與事實上難認相符。
⒋、是以,被告張智捷發佈系爭文章,確有侵害原告之商譽信用
,揆諸前述說明,推定被告張智捷之行為具違法性,應由被告張智捷證明「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而原告於本件中明確否認Mythe Al屬愛達屋X8之「貼牌原型機」(見本院卷一第330頁),亦爭執被告張智捷有就愛達屋X8進行實測(見本院卷一第328頁),職是,被告張智捷自應證明系爭文章所稱「Mythe Al屬愛達屋X8之貼牌商品」乙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被告張智捷「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其行為方能阻卻違法。惟查:
⑴、觀諸被告張智捷於偵查中陳稱:我今天沒有帶資料來,機器
是網紅圈子裡面借來,這台愛達屋X8不是我去買的。我跟誰借來的、何時還,時間有點久我忘記了。因為是在我們圈子裡借的,跟誰借我忘記了,是我111年10月6日寫測評之前1到2個月跟別人借的,跟臺灣人借的。我沒有跟他溝通的內容可供參考。因為我們是當面聊天,對方是(思考1分鐘後回答)男生女生我現在不能確定,這台機器是我去對方那邊搬,但去那邊搬我忘記了,我搬回來是在我現在住的地方測試,我測試大約1到2個月,之後如何還給他我忘記了。要如何找這個人並證明有這件事情,這問題我無法回答。我於111年10月6日寫測評時,手邊沒有Mythe Al作為對照組。這2台機器的外觀顏色不同,機型內部功能哪邊不同我不清楚。Mythe Al評測後的相關功能網路上有廣告,原告並未自稱他們是愛達屋X8的原型機,這是我自己講的。因為現在很多臺灣販售的機器都是大陸來貼牌的,在本案中我測完愛達屋X8,客觀覺得跟原告的Mythe Al有相似之處,相似之處在於外觀及功能與訴求。外觀是見仁見智,我覺得像。功能部分我覺得濾網及殺菌燈相似,訴求部分2個機器都說不用耗材。我針對愛達屋X8做評測,然後看到Mythe Al的廣告,覺得他們很相似,原型機是我的形容方式等語(見偵續字卷第84-86頁、第88頁);而稽之被告張智捷於系爭文章中自稱愛達屋X8係其於中國淘寶網站購買得取得(見本院卷一第41頁),則其就如何取得愛達屋X8乙節,前後所述不一,已啟人疑竇;且其於偵查中就愛達屋X8之來源、獲得方式及對象、往取及返還過程等節,均語焉不詳、模糊曖昧而無法具體描述,復無任何直接、間接證據可供參考;且系爭文章呈現之照片,俱無本人或可識別其本人之特徵入鏡(見本院卷一第41-63頁),則其是否確有取得愛達屋X8實品,或以來源不明照片為系爭文章之依據,遽謂愛達屋X8屬Mythe Al之「原型機」、「貼牌機」?亦有可疑。況其自承並未取得Mythe Al實品進行測試,機型內部功能何處不同亦不清楚,其僅以網路上之廣告,形式上認定兩者外觀、功能及訴求相似,未進行任何有關Mythe Al生產來源是否為中國、是否與愛達屋X8生產線相同、Mythe Al實際使用效能等之查核,即遽指Myth
e Al為愛達屋X8之「貼牌產品」,顯屬推論跳躍且無實據可言,則依其查證所得資料,客觀上不足據以合理相信其言為真實。其未能證明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所為自不能阻卻違法。被告張智捷抗辯係就可受公評事項為合理評論云云,並非可採。
⑵、被告張智捷另抗辯:愛達屋X8為Mythe Al之「貼牌原型機」
乙節為真實,並舉原告法定代理人郭子揚於112年2月17日偵查中所陳:「(被告說是貼牌原型機,有何不實?)我們是用公版模具做修改,但也可以如被告所說,這點我們不提告。」等語為證(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36號卷,下稱5236號卷,第157頁),以及Mythe Al、愛達屋X8之網路販售頁面截圖、差異分析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9頁、第279-314頁)。惟細譯原告法定代理人上開陳述,其僅就Myth
e Al「係以公版模具修改」此事實,表明不爭執及不提告,並未承認Mythe Al與愛達屋X8為相同生產廠、僅為「貼牌」產品;且原告前於警詢提告時,即已陳稱「貼牌原型機」為不實陳述等語(見5236號卷第19頁);於刑事補充告訴理由
(一)狀中,亦再度提及Mythe Al細部設計上有進行調整等語(見30567號卷第99頁);再於偵查中並明確表示:愛達屋X8不是Mythe Al的原型機,被告張智捷自承「原型機」是他自己的形容方式等語(見偵續字卷第86頁),是綜合原告法定代理人各該陳述脈絡,其並無承認Mythe Al乃愛達屋X8之「貼牌商品」之意思,被告張智捷執此抗辯系爭文章此部分內容客觀上為真實云云,難認有理。至其所提網路販售截圖,僅能觀察兩台儀器之廣告宣傳用語、外觀、規格、重量等表面資訊,縱該等部分相同或相似,仍無由僅憑此認定My
the Al屬「貼牌」,被告張智捷上開所辯,亦非足取。
⑶、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
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前對被告張智捷提起刑法加重誹謗、以網路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罪嫌之刑事告訴,均據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業據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原告向本院刑事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駁回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8、9、10點),然依上開說明,前述各該認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被告張智捷執此抗辯無不法侵權行為云云,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⒌、從而,被告張智捷以系爭文章不實指稱「Mythe Al屬愛達屋X
8之貼牌商品」,再以批評愛達屋X8之方式,間接影射Mythe
Al性能效用不佳,侵害原告之商譽信用;且被告張智捷未對Mythe Al進行實測,復未查核其生產來源、過程,亦未證明已盡相當之合理查證,其於系爭粉專發佈系爭文章,自難認屬善意之合理評論,被告張智捷不能主張阻卻違法,其行為具不法性甚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智捷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被告張智捷應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30萬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可採:⒈、本件原告之商譽信用權利因系爭文章而受侵害,業如前述,
原告主張此將誤導瀏覽文章之潛在消費者,對Mythe Al形成不良觀感,進而萌生退貨意念或不願購買等節,亦與常情無違。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張智捷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即為可採。
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智捷於111年10月6日發布系爭文章,致
大量原已訂購Mythe Al之客戶要求退貨,自111年10月11日起退貨金額至少150萬元等節,被告張智捷則爭執該等退貨與系爭文章間無因果關係。經查,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1月25間,訂購Mythe A1之客戶要求退貨之金額總計160萬8,690元,有原告所提退貨資料、嘖室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檢送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9-80頁、第387-401頁),且為兩造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7點)。然消費者選擇退貨之原因所在多端,除商品本身問題外,尚包含顧客個人因素,於網路平臺募資銷售之產品,更可能因到貨時期、收受實品與期待不符,或其他主觀考量,消費者嗣後改變心意不願購買,則前揭期間之退貨情形,本院尚難逕認均屬系爭文章所致之損害結果。惟原告既已證明其財產上損害存在,僅具體損害數額之證明有重大困難,本院應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本件情形以定其損害數額。從而,衡以Mythe Al一台募資時期之預購價格為9,770元(見本院卷一第79頁)、生產後一台折扣價格9,990元、促銷價1萬5,010元、市售價1萬7,800元(見本院卷一第289頁MOMO購物網商品販售資訊);系爭粉專之追蹤者有1,324位(見本院卷一第183頁系爭粉專頁截圖)、系爭文章發佈之時間係111年10月6日,迄今留存約3年、該文章連結至臺灣著名之科技產品論壇Mobile 01上被告張智捷撰寫之評測結果,嗣Mobile 01論壇上文章已刪除、被告張智捷於系爭文章加上「集資商品」、「台灣Apolnus」等主題標籤、系爭文章實質內容對愛達屋X8之褒貶、一般網路文章之流通性、被告張智捷投放廣告之強度(見本院卷一第75-78頁)、潛在消費者對部落客文章之信任度、網路潛在客群查詢Mythe Al評價,並於閱覽系爭文章後決意退貨或根本不願下單訂購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文章對原告所生之財產上損害數額為30萬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⒍、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0
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智捷賠償財產上損害,係以同一請求主張不同法律關係,其陳明屬選擇合併訴訟型態(見本院卷二第31頁),就前開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許部分,本院無庸再就其他訴訟標的審酌;就其餘經本院駁回部分,基於前述相同之理由,亦無從准許,爰併駁回之。
㈣、原告依民法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智捷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致
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得僅因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即一概否准其請求,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裁定主文,已為統一法律見解。又法人之名譽或信用遭受侵害時,因其實際上不具感性認知能力,與自然人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內涵亦有不同,自應依其屬性,以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為限,准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兼顧人格權保障與防杜浮濫之立法意旨,並利遏止類此之侵害繼續發生。且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所受之損害,原多屬得以金錢量化之財產上損害,此於被害人為營利法人時尤然。至法人如另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雖非不得請求金錢賠償,但仍應就該損害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被害人為自然人時,當然伴隨精神上痛苦,無待舉證之情形不同,亦為前揭裁定理由所明揭。準此,該裁定就法人非財產上損害之內涵,係指「致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為限」,此較諸自然人之非財產上損害內涵,係指「因人性尊嚴受侵害伴隨產生之精神上痛苦」,顯然不同。質言之,依該裁定所設之法人非財產上損害內涵,各國曾出現之實例大多無法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蓋泰半仍屬得以金錢量化(只是難以量化或證明);又於各個案件,法人非財產上損害之具體化,應由原告(法人)或其訴訟代理人負主張、舉證責任。易言之,法人應明確具體表示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事實,使法院能據之為審理範圍,且於對造否認時,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而不能以空泛內容諉責於法院(該裁定協同意見書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智捷以系爭文章不法侵害其商譽信用,
固可認屬實,惟原告為營利法人,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部請求3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參上說明,仍應舉證證明「系爭文章致其受有對達成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始得請求。然觀諸原告主張因系爭文章造成之損害,無非係品牌價值減損、投入之廣告費用及合作資源受影響、人力、時間與金錢成本耗費、破壞公平競爭之市場交易秩序等(見本院卷一第686頁),經核尚未達於對公司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之地步。另依其所提網路上系爭文章及留言、退貨等證據資料整體觀之,充其量僅能認定消費者對網路負面口碑報導,相較於正面口碑,會有阻礙銷售數字增加之虞;縱認有潛在消費者因此不購入Myth
e Al,致原告喪失銷售商機,此仍屬得以金錢量化之財產損害。是原告未能證明因系爭文章造成其達成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之非財產上損害,本院無從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判命被告張智捷賠償,其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㈤、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張智捷移除系爭粉專上之系爭文章,以回復原告名譽,應予准許: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惟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此處分本質上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斟酌何為適當之回復方法。
⒉、查系爭網站上被告張智捷經營之系爭粉專仍留有系爭文章及
連結,對不特定瀏覽或搜尋空氣清淨機評價之潛在消費者而言,確有相當程度影響,並持續侵害原告之商譽信用。又原告請求被告張智捷將系爭粉專上系爭文章移除,不至於過度侵害被告張智捷之不表意自由,確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張智捷移除系爭粉專上之系爭文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本院已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原告此部分有利判決
如上,就原告以選擇合併方式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二第31頁),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㈥、遲延利息: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7日送達被告張智捷(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本院送達證書),而對被告張智捷生催告效力。從而,就原告對被告張智捷請求金錢應准許部分,其併請求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張智捷撰寫系爭文章發布於系爭粉專,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且應回復原狀,確屬可採;惟其未能證明被告維碁公司亦有侵權行為或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㈠、被告張智捷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智捷應將系爭網站之系爭粉專上所張貼如附件所示之系爭文章及連結予以移除(此部分原告聲明未載明「系爭粉專」而稍不明確,由本院依職權補充,可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8號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張智捷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張智捷就前開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命被告張智捷不得為一定表意,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有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故原告就上開主文第2項勝訴部分,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及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