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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60號原 告 陳志明被 告 中華民國象棋文化協會法定代理人 朱照蓉訴訟代理人 林煌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於被告之會員資格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定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會員資格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觀上認其是否為會員而得享受會員權利、負擔會員義務不明,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得以確認之訴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創始會員,被告以第6屆第2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議決通過原告之除名案,惟系爭會員大會紀錄僅記載討論提案案由為審定會員資格,決議採無異議通過,並無法辨識議決通過會員除名案由及違反法令章程之具體事由。被告召開該次會議並未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或答辯,已剝奪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且決議作成後,亦未通知原告已遭除名乙事,有違人民團體法民主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系爭會員大會並未依法通過除去原告會員資格之議案,原告之會員資格仍有效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之被告會員資格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87年創會以來,歷年皆以確認會員名冊方式,審定會員資格,而原告有違規招收學生超過5人,違反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並曾於107、108年間私自將被告附設補習班上課學員轉移為原告所屬補習班學員,在學員家長前批評被告,造成被告經費收入及名譽損失,且有聯合其他同業競爭團體舉辦象棋活動進行棋力認證,原告所為已違反法令,且危害團體情節重大,構成被告之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之要件,被告召開系爭會員大會,經全體會員以無異議方式除去原告之會員資格,會議記錄雖未將原告構成除去會員資格之情事記載於上,然該次會議符合章程中有關會員除名須經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之規定,又112年6月4日第7屆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確認原告之會員資格已於第6屆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足徵原告已喪失被告會員資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決議除去其會員資格,其會員資格仍存在等情,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於108年3月10日系爭會員大會決議前具有被告之會員資格,惟以原告於系爭會員大會決議後即喪失會員資格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系爭會員大會有無作成除去原告會員資格之決議?如有,該決議是否符合法令及系爭章程之規定?㈡被告第7屆第2次會員大會之決議,得否作為認定原告喪失會員資格之依據?茲分述如下:㈠系爭會員大會並未作成除去原告會員資格之決議,原告仍具有會員資格:

1.按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第50條至第58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開除社員應經總會決議,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民法第49條、第50條第2項第4款、第52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知各會員(會員代表),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應經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時,並未通知原告出席,有違民主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語,被告則以章程並未規定須通知原告出席陳述意見,該次會員大會召集程序乃屬合法等語置辯。經查:就總會決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之社員雖不得加入表決,惟該社員在未經社員總會決議開除其社員資格前,仍具有社員資格,被告自有通知全部社員召開總會之必要,又參以系爭章程第34條規定:「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見被告應依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於召集系爭會員大會前15日通知原告,其召集程序始無違法。再者,由系爭會員大會記錄可知該次大會討論提案除審定會員資格外,尚包括審查107年工作報告和相關報表,討論108年度工作計畫,及討論108年度經費預算等議案(見本院卷第315頁),如會員大會決議未通過除去原告會員資格之情形下,原告仍具有會員資格,將因未接獲開會通知而無法行使後續對於其他討論提案之表決權,造成損及其社員權益之情形,顯見被告辯稱該次會員大會係除去原告會員資格,無須通知原告參加該次會員大會一節,應非可採。

2.又觀諸系爭會員大會並未將原告會員資格予以除名列為討論提案,而係將原告姓名排除於會員名冊外,以審定會員資格為議案,提請會員大會確認會員名冊,此有系爭員大會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頁),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該次會議第1案審定會員資格時,係將符合資格之會員列入名冊,不符合資格或除名的會員就不會列入名冊等語(見本院卷第330、315頁)明確。系爭章程第7條第2項規定申請加入被告會員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始得成為被告會員,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理事會之職權包含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可見系爭章程明定將申請成為被告會員之准否決定,交由理事會決議,無須經由會員大會議決,此觀系爭章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並未包含議決申請加入會員之准否即明。系爭章程中有關會員大會之職權,雖未包含審定會員資格及名冊,惟理事會將其審定後之會員名冊再次提送會員大會確認,尚非法所不許,然議決「審定會員資格」與「會員之除名處分」,分屬二事,「審定會員資格」屬理事會職權,議決會員之除名則專屬於會員大會職權,此亦為民法第49條、系爭章程第15條所明定,準此,系爭會員大會議決之「審定本會會員資格」議案,自無法等同於「會員之除名處分」,系爭會員大會既未決議除去原告會員資格,原告會員資格仍繼續存在,被告以其自創會以來均以審定會員資格作為決定會員大會是否通過會員除名議案等語置辯,顯與民法及系爭章程之規定有違,要屬無據。

3.被告固辯以章程並無明文規定有關除去會員資格須單獨一案討論或是通知被除名人陳述意見或答辯,被告自87年創會以來,均以會員大會確認會員名冊,審定會員資格方式處理。

基於團體自治原則,並無違反章程或法令等語,經查:

⑴會員大會就一般決議事項僅須過半數會員出席,出席人數過

半數同意行之即可,然除去會員資格屬重大影響該會員權利之事項,完全剝奪人民之集會結社自由,自應嚴格要求其決議方法,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會員之除名應經過半數會員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始得為之,系爭章程第28條亦同此規定,準此,除去會員資格自應較一般議決事項更為慎重,不論除去會員資格係以單獨議案或合併其他議題於同一案討論,均應使與會會員得以充分瞭解遭提議除名會員之姓名及除名之理由,在經與會會員提出意見並進行討論後,始得由會員大會投票作成決議,若會員大會之與會會員對該議案內容包含對特定會員除去會員資格乙情並無所悉,或討論過程中提案人未說明會員除名之理由,逕由會員大會投票表決者,難謂有正當理由而開除社員,與民法第50條第2項第4款規定社團總會得開除社員之要件,自有未合。又本件爭執重點在於第6屆第2次會員大會有無就除去原告會員資格乙事進行討論並作成決議,被告抗辯除去會員資格無須單獨一案討論等語,容有誤解。

⑵依系爭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記錄之記載,該次理監事會議

及系爭會員大會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00至2:30召開(見本院卷第315、316頁),由該次理監事會議及系爭會員大會均排定審定會員資格之議案,可知被告在理監事會議結束後,旋即召開會員大會,將當日理監事會議通過之會員名冊及108年度工作計畫,提送會員大會議決,參以理監事會議當日決議議案共有6案,理監事會議結束後方能召開會員大會,顯無法同時進行,系爭會員大會議決事項共有4案,則在理監事會議結束後迄至2時30分止,會員大會是否能就除去原告會員資格之議題,及認為原告有違反法令、損害被告情節重大等節,付諸全體與會會員充分討論,尚非無疑。

⑶被告自承處理會員入會、出會、除名都不會特別將會員所犯

過錯紀錄在大會紀錄上,觀以系爭會員大會紀錄除無與會會員之姓名外,亦無討論除去原告會員資格等相關文字記載,而「審定會員資格」與「會員之除名處分」分屬理事會與會員大會之職權,不容混淆,已如上述,被告復未能提出會員大會已實質討論除去原告會員資格之相關資料,被告既未能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提出證明,自難認系爭會員大會有就除去原告會員資格之議題進行充分實質討論,並投票議決之。

⑷被告復以原告有違規招收學生超過5人,違反臺北市短期補習

班管理規則,並曾於107、108年間私自將被告學員轉移為原告所屬補習班學員,在學員家長前批評被告,聯合其他同業競爭團體舉辦象棋活動進行棋力認證,造成被告經費收入及名譽損失等情事,構成系爭章程第10條予以除名規定等語置辯,惟被告既未依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將除去原告會員資格之議案提請會員大會討論,會員大會亦未就該事項進行表決,並作成除去原告會員資格之決議,既經本院所審認,即無庸審酌被告上開主張,附此敘明。

4.綜上,系爭會員大會並未就除去原告會員資格進行討論,其決議通過之議案為會員名冊及會員資格,不包含會員之除名處分,原告主張其仍具有被告會員身分,應屬有據。

㈡第7屆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不得作為認定原告喪失會員資格之依據:

1.第7屆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6、案由:確認陳志明先生是否擁有本會資格。說明:經查陳志明先生已於108年3月10日遭第六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除名,喪失會員資格。決議:確認陳志明先生確實非本會會員,其一切行為不代表本會,若其行為造成本會任何損害,依法追究之」(見本院卷第209頁),該決議內容係在「確認」原告之會員資格是否存在,而非提案除去原告之會員資格,準此,原告是否遭系爭會員大會除名,仍應視系爭會員大會有無作成除去原告會員資格之決議而定,尚不得以第7屆第2次會員大會之決議,遽而認定系爭會員大會已作成除去原告會員資格之決議。基此,系爭會員大會並無就除去原告會員資格進行討論及表決,亦未作成將原告除名之決議,已如前述,則第7屆第2次會員大會第6號提案確認原告是否擁有會員資格之部分,自不生將原告會員資格除去之效力。

2.縱認第7屆第2次會員大會曾就是否除去原告會員資格進行討論並加以議決,惟第7屆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並無記載贊成該議案通過之人數,無從計算該議案是否經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而作成,難以認定與系爭章程第28條規定得除名之要件相符,被告抗辯原告會員資格不存在業經第7屆第2次會員大會確認云云等語,無從憑信。㈢綜上所述,系爭會員大會及第7屆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並未作

成除去原告會員資格之決議,原告之會員資格仍存在,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會員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日期:202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