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603號原 告 鍾協陞
鍾莉亞李宛芸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鍾依庭律師複 代理人 郭光煌律師
蔡雨芩律師被 告 吳素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房屋及該樓頂增建物,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費用由被告負擔。如被告不為修復,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為前開之修復,修復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鍾協陞、鍾莉亞(下與李宛芸合稱原告)起訴後,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尚有李宛芸,故追加李宛芸為原告(本院卷第65頁);又原告原起訴請求黃清薔、被告應各自行修復其等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4樓及5樓(按5樓未辦保存登記、無門牌號碼及單獨稅籍,下合稱系爭4樓房屋及樓頂增建物),嗣原告更正訴之聲明,除請求被告自行修復系爭4樓房屋及樓頂增建物之漏水外,並請求如被告不予修復,應容忍原告進入修復,修復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本院卷第250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與減縮訴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原告與黃清薔業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在本院調解成立(本院114年度移調字第130號),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4樓房屋及樓頂增建物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兩棟建物相鄰。原告於113年2月間發現系爭2樓房屋主臥室牆壁有滲漏水情形,先委請工程行技師至系爭2樓房屋該棟建物直上層進行漏水測試,發現非直上層所致,遂再聯繫黃清薔,進入系爭3樓房屋添加藍色染劑進行測試,發現係因鄰棟建物即系爭3、4樓房屋及樓頂增建物之該棟建物共有管線破裂所致,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修復,造成系爭2樓房屋牆壁油漆剝落、壁癌、塑膠地板毀損等損害,經估價修復費用約5萬元(黃清薔業給付2萬5000元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及樓頂增建物之漏水情形,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修復費用由被告負擔。如被告不予修復,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4樓房屋及樓頂增建物內,進行漏水修復工程,修復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下稱系爭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及樓頂增建物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5年4月10日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12月17日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見北簡卷第15頁、本院卷第81、340至342、421-1至421-4頁、限閱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及樓頂增建物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不予修復,應容忍其進入前開房屋及增建物修復漏水;及請求被告給付2萬5000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主臥室與系爭4樓房屋及樓頂增建物該棟建物相鄰交接處有滲漏水情形,並造成系爭2樓房屋牆壁油漆剝落、壁癌、塑膠地板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2樓房屋內部照片、兩造房屋外觀照片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
33、39、71頁、本院卷第176至180、202頁);復據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進會)建築物現況調查表載以:系爭2樓房屋房間牆壁現況有油漆剝落、壁癌、水漬痕跡等語(本院卷第276至278頁);再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始終未到庭或具狀為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內滲漏水情事源自系爭4樓及樓頂增建物共用管線破裂所致。按本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應由原告盡舉證責任。然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提及:「為防杜當事人利用不正當手段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爰增設本條規定」,可見本條規定係以誠信原則與當事人間之公平作為其法理基礎,避免當事人藉由操作證據提出與否,產生訴訟程序上不之正當之結果。查本件原告為盡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之舉證責任,聲請本院送請鑑定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漏水修復方式及費用等,本院於114年12月12日囑託防水協進會進行鑑定,該會定於115年1月28日至系爭2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及樓頂增建物進行初勘,惟因初勘期日被告未到場,且未招領該會公文,現場按鈴未回應,致鑑定技師無法進入系爭4樓房屋及樓頂增建物,無法進行後續鑑定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本院卷第376頁),且觀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日、114年3月7日、114年10月8日、114年11月26日、115年4月1日、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本院卷第47、128至130、280至282、326至328、402至404、432至437頁),及本院通知被告之各地址均曾為被告本人收受過(北簡卷第65頁、本院卷第130頁),警員訪查系爭4樓房屋之租客亦稱被告本人有住在該址(本院卷第342頁),被告卻均未到庭。是原告雖應就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負舉證責任,然漏水原因鑑定本質上需被告協力配合、容任鑑定技師進入房屋始有可能進行,被告未到庭亦未配合鑑定,足認原告主張其舉證活動遭被告妨礙,被告故意致證據礙難使用,已構成證明妨礙乙情,堪屬可採,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綜合審酌原告所提系爭2樓房屋現場照片、原告自行委請技師檢測漏水過程之系爭2樓房屋及該棟建物其他樓層室內照片、系爭3樓房屋照片、估價單、示意圖(北簡卷第21至25、33至53頁、本院卷第358至360頁)、系爭3樓房屋另接明管施工資料、被告未配合漏水鑑定程序等一切情形後,合理推論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係因系爭4樓房屋及樓頂增建物之共用管線破裂所致之事實,應屬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4樓房屋及樓頂增建物現狀有漏水,導致系爭2樓房屋受損,已如前述,是原告作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系爭4樓房屋及樓頂增建物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應將該房屋及增建物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以此方式除去對系爭2樓所有權之妨害;如不為修復,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為前開修復行為,並由被告負擔修復費用,核屬有據。
(四)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樓房屋因被告前述不法侵害行為而漏水,致牆壁油漆剝落、壁癌、塑膠地板毀損,需花費5萬元加以修復等情,已如前述,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憑(北簡卷第69頁),兩者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又扣除黃清薔就此部分已給付2萬5000元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樓房屋修復費用2萬5000元(=5萬元-2萬5000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4樓房屋及樓頂增建物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費用由被告負擔;如不為修復,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為前開之修復,修復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5000元及自114年10月8日(即系爭書狀經郵局招領翌日,本院卷第304至30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被告為一定行為,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應予駁回。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