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60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蕭明城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楊如芬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范揚善被 告 黃瀅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學誼律師
蘇昱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范揚善簽訂之營業讓渡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頁,下稱系爭讓渡契約書)第六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等所加盟躍獅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躍獅公司)位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地址)之躍獅新埔藥局店面(下稱系爭藥局)讓渡予原告,讓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然被告黃瀅如無故與躍獅公司終止加盟合約,致原告受有損失,爰請求返還已支付之讓渡金及損害賠償。范揚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原告未支付剩餘讓渡金60萬元為由,提起反訴。經核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夫妻,黃瀅如前與躍獅公司簽立加盟合約
,約定以系爭地址作為系爭藥局營業地址,加盟合約期間為民國107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共計5年,嗣被告同意將系爭藥局包含裝潢、招牌、客戶、供應商名單、設備、存貨、店面、蝦皮拍賣等標的物讓渡予原告,並由范揚善代理黃瀅如,以被告二人名義與原告於111年8月31日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書,約定於111年9月1日起由原告經營系爭藥局,讓渡金額為180萬元,原告並已支付其中120萬元,原告並於111年8月31日以每月12萬元向范揚善承租系爭地址,租期自111年9月1日至116年8月31日,共5年,原告與范揚善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兩造係以黃瀅如與躍獅契約加盟合約存續為前提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書、系爭租賃契約書,為繼續性契約,讓渡期間為111年9月1日至116年8月31日,且原告本欲於112年4月待黃瀅如與躍獅公司加盟合約期限屆至後,改以原告自己之名義與躍獅公司簽立加盟合約,黃瀅如卻自行以自己名義簽立新加盟合約續約,是黃瀅如自應維持加盟合約之存續,卻於113年1月31日無故提前與躍獅公司終止加盟合約,致原告無法經營系爭藥局,原告即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讓渡契約書之意思表示,解除系爭讓渡契約書契約,被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爰先位依系爭讓渡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剩餘月數(113年2月起至116年8月,共43個月)以每月50,500元計算之損害賠償共2,171,500元,以及返還已支付之讓渡金120萬元。如認上開損害賠償計算方法有疑問,黃瀅如無故終止與躍獅公司加盟合約,致原告無法繼續經營系爭藥局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26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因經營系爭藥局所支出之裝修費用646,250元、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8月共7個月營業損失542,108元等損害賠償,以及已支付之讓渡金12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9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88,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因躍獅公司要求加盟者必須具備藥師資格,范揚
善遂委請具躍獅資格之黃瀅如出名與躍獅公司簽立加盟合約,范揚善再委請訴外人張鈞勝負責經營,嗣被告本欲結束系爭藥局營業並終止黃瀅如與躍獅公司之加盟合約,惟訴外人即原告之妻林慧婷聽聞上情即表示有意願經營系爭藥局,范揚善遂與原告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書,並依約將讓渡標的物讓渡予原告,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開始經營系爭藥局,並不存在系爭讓渡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所指「未能開始營業」情形,且系爭讓渡契約書並無約定期限,系爭讓渡契約書之當事人亦無黃瀅如,范揚善並未代理黃瀅如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書,被告自無繼續提供原告經營系爭藥局至116年8月31日之義務,系爭讓渡契約書屬一次性買斷性質。復范揚善也依系爭讓渡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與原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使原告得以在系爭地址經營系爭藥局,嗣因原告與范揚善間因租金無法協調,原告乃主動於113年1月11日,合意於113年1月31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原告既主動終止系爭地址之租賃關係,原告當無可能在系爭地址繼續經營系爭藥局,構成黃瀅如與躍獅公司間加盟合約之終止事由,黃瀅如遂於113年1月16日與躍獅公司簽訂解約聲明書,約定於113年1月31日終止加盟,是原告無法繼續經營系爭藥局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已支付之讓渡金及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讓渡契約書,是
系爭讓渡契約書仍合法存續,反訴被告應支付讓渡金180萬元,反訴被告已與反訴原告約定分3期給付,1年1期,每期60萬元,然反訴被告至遲於113年9月1日應支付第3期讓渡金60萬元,仍未支付。爰依系爭讓渡契約書第三條第1、2項約定,請求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萬元,及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雖合意以180萬元作為系爭藥局之讓渡金
額,反訴被告並已給付讓渡金120萬元,然反訴被告已經解除系爭讓渡契約書之契約,自無給付剩餘第3期讓渡金60萬元之義務。況讓渡金額180萬元乃經兩造評估系爭藥局之價值後所合意,黃瀅如卻無故終止加盟合約致系爭藥局無法繼續經營,系爭藥局價值已與讓渡時不同,自無庸給付剩餘讓渡金60萬元。縱反訴被告有再為給付剩餘第3期讓渡金60萬元之義務,然反訴被告已提起本訴請求反訴原告損害賠償費用,應可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讓渡契約書於111年8月31日簽立,約定內容為系爭藥局之店面、裝潢、招牌、機器、設備、存貨、明細表、客戶、供應商名單、蝦皮拍賣等讓渡標的物應讓渡予原告,讓渡金額為180萬元,以1年1期,60萬元分期支付,原告已分別於111年8月31日、112年9月1日各支付60萬元讓渡金,原告亦於111年9月1日取得系爭藥局經營權及上開讓渡標的物,原告另與范揚善就系爭地址於111年8月31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為111年9月1日至116年8月31日,租金為每月12萬元等節,有系爭讓渡契約書、系爭租賃契約書、轉帳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65至69頁、第71至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讓渡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范揚善,屬一時的契
約,被告並無繼續維持以黃瀅如為名義與躍獅公司加盟合約之義務:
⒈原告雖主張范揚善與黃瀅如間為配偶關係,乃范揚善代理或
表見代理黃瀅如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書,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觀諸系爭讓渡契約書讓渡人欄位為「讓渡人(甲方)躍獅新
埔藥局 代表人 范揚善」,受讓人欄位為「受讓人(乙方)蕭明城」(見本院卷第17頁),是系爭讓渡契約書之當事人應僅有范揚善與原告,並不包含黃瀅如。
⑵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三人不為此項主張,法院不得逕將法律上之效果,歸屬於第三人(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⑶固然范揚善與黃瀅如間為夫妻關係,且黃瀅如確以系爭地址
作為店面,就系爭藥局與躍獅公司簽立加盟合約,此有加盟合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63頁),然查系爭藥局之負責人為「張鈞勝」等情,有系爭藥局藥局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1頁),可知黃瀅如並非系爭藥局之實際經營者,又系爭讓渡契約書未見載有黃瀅如簽章或列載在上,難認范揚善有何以黃瀅如名義為代理之行為,更無有何使人誤認之表見代理外觀可言,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認。是系爭讓渡契約書之當事人應僅有原告與范揚善,並不包含黃瀅如,堪以認定。
⒉系爭讓渡契約書為一時的契約,被告並無繼續供給系爭藥局
繼續經營之義務:⑴按一時的契約(一次給付契約或單純的契約),指契約的內
容,因一次給付,即可實現。如為分期給付,乃一方之給付總額自始確定,僅係分期給付履行。至所謂繼續性契約,指契約內容,非一次之給付可完結,而是繼續的實現,其基本特色是時間因素,在債之履行上居於重要之地位,總給付之內容繫於應為給付時間之長度。
⑵觀諸系爭讓渡契約書第一條約定:「⒈營業店面地址板橋區陽
明街47號,讓渡標的物如下:⑴裝潢、招牌、機器、設備、存貨、明細表詳如附件。⑵客戶及供應商名單,明細表詳如附件」、第四條約定:「甲乙方(即范揚善、原告)於應協力於讓渡日前完成與房東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或將現有未到期之租賃契約轉移與乙方(即原告)」、第五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若因甲方(即范揚善)無法履行義務。致一個月以上未能開始營業時,得解除本契約,解除契約之同時,甲方(即范揚善)須負擔乙方(即原告)因解除契約之一切損害賠償。以剩餘月數每月伍萬零伍佰元整計算。」(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原告與范揚善所約定者,乃由原告取得系爭藥局經營權、上開讓渡標的物、系爭地址租約,原告據此支付相對應之對價,給付內容自始即為確定,本質上為一時的契約,而非繼續性契約。
⑶此外,原告與范揚善間已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為1
11年9月1日至116年8月31日,租金每月12萬元,租賃範圍為系爭地址,業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范揚善已依系爭讓渡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協力簽立系爭地址之房屋租賃契約。嗣原告於取得系爭藥局經營權後已有開始營業等情,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101頁),足見范揚善業已完成系爭讓渡契約書之義務,而無系爭讓渡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所指致原告有1個月以上不能開始營業之情形。
⑷再者,系爭藥局雖原由范揚善以系爭地址為店面經營,並委
由具藥師資格之黃瀅如與躍獅公司簽立加盟合約,然系爭讓渡契約書並未敘明范揚善有繼續協力維持與躍獅公司加盟合約關係之義務,自難認系爭讓渡契約書屬繼續性契約,況原告亦自承原計畫於112年4月改以自己名義與躍獅公司簽立加盟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顯見並未將黃瀅如繼續維持與躍獅公司加盟合約關係之作為,合意作為范揚善債之履行之重要地位,揆諸上開說明,不符繼續性契約之要件,原告上揭主張,委難可採。
㈡原告先位依系爭讓渡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備位依不完全給付
規定主張已合法解除契約,均無理由,是原告先位依系爭讓渡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自113年2月至116年8月間以每月50,500元計算之損害賠償、已給付之讓渡金120萬元,備位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營業損失、裝修費用之損害賠償及已給付之讓渡金120萬元,自屬無據:
⒈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讓渡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民法第259條規
定,認被告因無法履行契約義務,而解除系爭讓渡契約書並應回復原狀等語。惟查,范揚善已依系爭讓渡契約書約定之內容,將系爭藥局之經營權及契約所訂之讓渡標的物移轉予原告,並與原告以系爭地址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原告亦於111年9月1日起取得系爭藥局經營權後開始經營,是范揚善並無系爭讓渡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所稱「無法履行義務」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依系爭讓渡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解除系爭讓渡契約書。準此,原告依系爭讓渡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請求自113年2月至116年8月以每月50,500元之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情形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不能補正,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原告備位主張黃瀅如應依系爭讓渡契約書約定而負有維持其與躍獅公司加盟合約之義務,黃瀅如卻於113年2月間終止加盟合約,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系爭讓渡契約書之契約等語,然黃瀅如既非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也未能舉證其與范揚善間有約定黃瀅如有維持與躍獅公司加盟合約存續之義務,自無不完全給付之可能,是原告自無從依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以及請求裝修費用、營業損失等損害賠償。
⒊準此,原告既不得依系爭讓渡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不完全給
付規定解除契約,自不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范揚善返還已支付之讓渡金120萬元。
㈢另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營業損失及已支付之讓渡金12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與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固有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善良風俗,則指涉行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須行為人對其行為違反善良風俗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已支付之讓渡金120萬
元部分,惟已支付之讓渡金120萬元並未與其他有體損害相結合,依照上開說明,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讓渡金120萬元部分,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⒊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主張經營權遭侵害
而受有營業損失、裝修費用等部分。然黃瀅如並無維持與躍獅公司間加盟合約之義務,亦非系爭讓渡契約書之當事人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黃瀅如自可自行與躍獅公司合意終止或依法解除加盟合約,無須經過原告之同意,依照上開說明,實難認定黃瀅如終止加盟合約之行為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或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情形。
⒋況且,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應就系爭地址支付每月
租金12萬元,嗣原告與范揚善於113年1月12日另約定於113年1月之租金降為95,000元,並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書之契約至113年1月31日,有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證人即房屋仲介林盈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受到范揚善委託與原告協調系爭地址之租金調整事宜,但因為雙方對於租金沒有共識,原告便表示不承租,並經協調後原告表示只租到113年1月底,113年1月租金則調整為95,000元,原告也確實於113年1月底返還系爭地址之店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5頁),可見系爭地址之租賃關係乃原告主動與范揚善提出而合意終止。互核加盟合約第5.1⑴條約定:「設立本約藥局之地點須得到乙方(即躍獅公司)之事前核准。甲方(即黃瀅如)就該地點所簽訂租約之有效期間應至少為5年且有續約權」(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系爭藥局無法繼續在系爭地址經營而有違反上開加盟合約條款之要求,此乃原告主動與范揚善合意終止租賃關係所致。故黃瀅如據此終止與躍獅公司之加盟合約,既為原告主動終止租賃契約所造成,難謂黃瀅如上開行為為不法侵害行為,或屬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賠償營業損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反訴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第三條第1、2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讓渡金60萬元,為有理由:
⒈觀諸系爭讓渡契約書第三條第1、2項約定:「⒈讓渡金額新台
幣XXXXXX元,營業稅XXX元,合計XXXXXX元」、「⒉乙方(即反訴被告)於本約簽定時支付30%,尾款於讓渡日點交完成後支付70%」(見本院卷第17頁),又有關讓渡金額為180萬元,分為3期支付,1年1期各60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頁),可知反訴被告依系爭讓渡契約書之約定,應給付180萬元予反訴原告。又反訴被告業已支付讓渡金120萬元等情,有轉帳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第79頁),且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剩餘未給付之讓渡金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反訴被告雖抗辯其因黃瀅如無故終止加盟合約而受有損害,
以此抗辯與應給付之60萬元抵銷云云,然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認因黃瀅如終止加盟合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反訴原告既無對反訴被告負有債務,反訴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為抵銷。
⒊反訴被告另抗辯因黃瀅如無故終止加盟合約行為,導致系爭
藥局無法繼續經營,價值與111年9月1日讓渡時已不符云云。然黃瀅如並非系爭讓渡契約書之當事人,反訴原告亦未與反訴被告約明黃瀅如有繼續維持與躍獅公司加盟合約之義務,自不可以事後黃瀅如終止加盟合約行為,反推影響交易價值而主張減少價金,況系爭藥局無法繼續經營之原因,亦係反訴被告主動請求終止系爭地址店面租賃關係所致,反訴被告不得以自身之行為據以主張反訴原告應減少讓渡之金額,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⒋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已約定讓渡金180萬元分為3期給付,以1年為1期,反訴被告並分別於111年8月31日、112年9月1日各支付第1期讓渡金60萬元、第2期讓渡金60萬元,可知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係約定反訴被告於113年9月1日前應支付第3期讓渡金60萬元。然反訴被告尚未給付第3期讓渡金60萬元,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先位依系爭讓渡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49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26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88,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讓渡契約書第三條第1、2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60萬元,及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