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6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陳盈盈被 告 陳水玉
林永貴上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詹淳淇律師追加 被告 林四章被 代位人 林永福訴訟代理人 徐宗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重家繼訴字第一○五號家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823、824條規定,以被繼承人林克灼之所有繼承人為被告,代位債務人林永福請求分割林克灼之遺產。然被告林永貴前以林克灼因生前受被告陳水玉、林永貴共同照顧,遂將遺產贈與林永貴,雙方就林克灼之遺產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乙情為由,於林克灼過世後,列其餘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請求履行死因贈與契約之訴,請求將繼承所得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永貴,現由本院家事庭審理中(案列: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5號,下稱系爭家事事件),此有系爭家事事件起訴狀、本院案件繫屬查詢結果可憑(訴字卷第117至127頁)。本院審酌原告雖於本件訴請分割林克灼之遺產,然林克灼之遺產範圍究為何,應以系爭家事事件中林永貴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此業經原告具狀聲請於系爭家事事件終結前暫停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訴字卷第129、134頁),準此,為免裁判兩歧,並尊重當事人意願,本院認本件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