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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6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陳盈盈被 告 林永貴訴訟代理人 詹淳淇律師被 告 陳水玉

林四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林克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受告知人林永福與被告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變更為林淑真,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3年7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130220857號函(本院卷第153頁)可稽,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林永福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克灼如附表所示遺產,後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應合一確定之共同繼承人林四章為被告,並撤回對林永福之起訴,核於法無違,先予敘明。

三、被告陳水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林永福有因現金卡契約所生新臺幣(下同)29萬9,942元本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迄今未受清償。又林永福與被告均為李克灼之繼承人,並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卻遲未分割遺產,林永福既怠於行使其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林永福訴請分割遺產,分割方法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林永福及被告間就林克灼所遺系爭不動產,予以裁判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永貴、林四章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即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並希望先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陳水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之前到場時陳稱就本件無其他陳述或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為林永福之債權人,而林永福與被告為林克灼之繼承人,並繼承系爭不動產,迄今仍為公同共有並未分割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債權之債權憑證、被繼承人遺產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12號判決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林克灼除戶謄本、林永福及被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為憑(北簡字卷第17至29頁,本院卷第87至97、181至191頁、269至31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有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惟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林永福之債權人,林永福與被告為林克灼之繼承人,並繼承系爭不動產而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因林永福怠於行使分割其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致其無法受償,其為保全債權,代位林永福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以供強制執行滿足清償其債權,應屬有據。

(二)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另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院審酌若就系爭不動產採取原物分割,則林永福及被告每人分得可運用之土地、建物面積變小,無從發揮不動產之效用,並增加管理使用上之困擾,亦嚴重減損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及價值;況且,雖林永福具狀陳稱希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本院卷第257至259頁),然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林永福分得之遺產進行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其餘繼承人亦有喪失所有權之虞,並非妥適;又林永貴及林四章亦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本院卷第324至325頁),故原告主張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兼顧不動產之實際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非屬於依法令而不得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代位林永福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又原告主張分割方法以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宜,乃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林永福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本院認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即債務人林永福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依分割遺產之比例,亦即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29780分之50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29780分之50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地下室)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5745 4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5745 5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層)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5745 6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5745 7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5745 8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街0號地下一層)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5745 9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街0號4樓之6) 公同共有1分之1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永福 1/4 2 林永貴 1/4 3 陳水玉 1/4 4 李四章 1/4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