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63號抗 告 人 張芝菡相 對 人 卓明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6月16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