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63號抗 告 人 張芝菡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卓明秀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日本院駁回其抗告之113年度訴字第5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按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15年4月2日駁回其抗告之113年度訴字第56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出民事異議狀,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5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送達抗告人指定送達處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自應於115年6月5日前補繳裁判費,然迄未補繳,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在卷為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雖具狀陳稱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規定提出異議,並非提出抗告,且本件應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為據,本院不得命抗告人繳納抗告裁判費云云,然系爭裁定核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而為本院所為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民事異議狀意旨亦係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以提起抗告論;且本件聲請並無於處理程序終結前法規有變更之情形,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是抗告人前開所陳,洵屬無稽,無從據為不遵期補繳抗告裁判費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