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630號原 告 樂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振聲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曾益盛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黃郁淳律師被 告 袁渡杰
袁康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複代理人 林虹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五樓之二)建物、同小段八一二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五樓之一)建物,及同小段九六一建號(即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二層)之第二十一號車位(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第三十八號車位(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頂樓增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袁渡杰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之頂樓增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第一、二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二十一日(第一期給付日為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被告袁渡杰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捌萬零參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袁渡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袁渡杰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壹仟肆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各該月給付期限屆至時,原告各月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月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5樓之2,下稱系爭78號房屋)、同小段81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5樓之1,下稱系爭82號房屋;78、82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及同小段961建號(即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二層)之第21號車位、第38號車位(下各稱系爭21、38號停車位)全部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遷讓上開聲明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3,812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本於民法第179條、第4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5樓之2房屋之頂樓增建建物、臺北市○○區○○路○段00號15樓之1房屋之頂樓增建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列為聲明第二項);及將原聲明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補充利息起算日(本院卷第166、171、251頁);且就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21、38號停車位部分,追加並以民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66、171頁)。再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測量後,補充上開頂樓增建物及系爭21、38號停車位對應之後列附圖編號(本院卷第429至430頁);另就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21、38號停車位部分,追加備位之訴(本院卷第459頁),並補充特定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0萬3,812元之日期、各期利息之起算日(本院卷第465頁),而最後聲明如後貳之㈠至㈣所示(本院卷第465頁;本院為利辨明系爭21、38號停車位之請求順序及聲明內容,爰酌將聲明項次調整之)。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聲明第三項部分之訴,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21、38號停車位等情為據,追加、變更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變更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變更。至於原告補列頂樓增建物、系爭21及38號停車位對應之附圖編號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補充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於77年成立,為已歿訴外人袁永棟所創辦,屬於樂榮集團旗下公司,被告袁渡杰為喇嘛,由袁永棟所供奉。袁永棟生前曾與被告一同收集各式佛像等宗教文物,因無處收藏而均分散囤積於原告所有之房屋內。嗣於109年7月間,因原告公司經營不善,遂由訴外人Cornell Capital(下稱CC公司)併購原告取得經營權,CC公司曾以原告名義要求被告將囤放於原告屋內之物品清空並返還之,惟因被告表示無法覓得場所,故原告乃同意無償提供所有之系爭房屋、系爭21號及38號停車位、系爭房屋之頂樓增建物(如附圖編號A、B所示,下各稱系爭A、B頂樓增建物,合稱系爭頂樓增建物;以上合稱系爭不動產)供被告二人暫放,被告應於覓得安置物品之場所後儘速搬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然至112年下半年間,原告基於未來財務規劃,有收回並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必要,乃要求被告儘速將系爭不動產騰空返還原告,惟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3年9月12日寄發律師函向被告表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請求返還借用物、依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催告於文到7日內返還系爭不動產;再以114年1月24日準備㈢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屬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系爭21及38號停車位、系爭A頂樓增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4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B頂樓增建物予原告;就系爭21、38號停車位部分,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部分,自113年9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總價額年息10﹪計算,按月於次月21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萬3,812元本息等情。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將系爭78號房屋(含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A頂樓增建物部分)、系爭82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系爭21、38號停車位部分: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21號停車位(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
、系爭38號停車位(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21號停車位(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
、系爭38號停車位(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應將系爭B頂樓增建物(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㈣被告應自113年9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於
次月21日(第一期為113年10月21日)給付原告20萬3,812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系爭21及38號停車位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雖均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但實際占有人僅有袁渡杰,且被告並未占有如附圖編號C、D所示位置之系爭21、38號停車位。況兩造約定借貸之目的係供袁渡杰創立佛教文物基金會,未定有期限,現袁渡杰仍在籌備成立佛教文物基金會,而尚未使用完畢,原告無由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另原告縱有資金需求而擬處分閒置資產,亦與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之終止要件不合,原告仍無權請求被告返還。而兩造並未就系爭A、B頂樓增建物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其中系爭B頂樓增建物僅袁渡杰有鑰匙可以出入,袁康鵬並未持有鑰匙;且原告就各該增建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7月間,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系爭
21、38號停車位存有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第213至215頁、第217至222頁),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3、5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已經其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依同法第472條第1款終止契約,被告自屬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另就系爭21、38號停車位部分,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告就無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期間,自113年9月20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標的物中之系爭21及38號停車位坐落位
置是否如附圖編號C、D部分所示?⒈被告固抗辯:原告關於系爭21、38號停車位之之所有權範圍
,係位於使用執照竣工圖上對應之編號21、38號車位,非附圖編號C、D部分所示之位置等語(本院卷第425、467頁)。
⒉按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項:「區分所有
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停車位,若已由區分所有權人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
⒊查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路○段00號地下二層之建物,登記有所有權應有部分303/10000,此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21至222頁),其中包括系爭21、38號停車位之所有權在內,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2、467頁)。又上開961建號建物之主要用途為停車場、防空避難室,除詳閱該建物登記謄本標示部可得而知外,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4年4月29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46089505號函附之使用執照存根、竣工圖說足稽(本院卷第377至380頁、第387頁)。
⒋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驗測量,並
依原告指界之系爭21、38號停車位現場坐落位置,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各該車位坐落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D、C部分所示,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該所114年4月16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147004477號函及複丈成果圖、原告現場指界照片可稽(本院卷第323至329頁、第367至370頁、第419至422頁;上開複丈成果圖即後列之附圖)。雖到場之地政事務所測量承辦人陳稱:使用執照竣工圖之編號與現場編號不同,原告現場指界之系爭21、38號車位,分別為竣工圖之
23、40號車位等情(見本院卷第323、327頁勘驗筆錄)。⒌惟就此原告主張:系爭21、38號停車位現況坐落位置及編號
,雖與使用執照竣工圖所載車位編號不一致,然原告自購入上開96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後,所使用之車位即為原告在本院勘驗時現場指界之編號第21號及第38號停車位(各如附圖編號D、C所示部分),而該地下二層建物之共有人訂有分管協議,原告依分管協議得專用現場編號之第21號及第38號停車位即系爭21、38號停車位等語(本院卷第300、460頁)。併參據原告提出之國家大樓管理委員會繳款通知單、國家大樓管理委員會114年地下二層停車位收入表(本院卷第305至308頁),可知,車位所在之國家大樓管理委員會將原告列為系爭21、38號停車位之使用人(另有編號42號車位,非本件請求範圍),原告並按月繳納各該停車位管理費。則依上開⒉之說明,原告與系爭21、38號停車位所在之該961建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確有成立分管契約,約定原告得專用如附圖編號D、C所示之系爭21、38號停車位。
⒍又被告自認系爭房屋及系爭21、38號停車位係由袁渡杰欲創
立之佛教文物基金會使用,目前作為儲放佛教文物之用(本院卷第57頁),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01至109頁)。
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使用借貸之標的物為其現場指界、由其專用之如附圖編號D、C部分所示系爭21、38號停車位,自屬有據。
㈡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標的物有無包括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系爭A、B頂樓增建物在內?又各該借用人為何人:
⒈按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
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參照)。
⒉就系爭A頂樓增建物部分:
⑴查位於系爭78號、82號房屋上方、建築在屋頂平臺之系爭A、
B頂樓增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分別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綦詳,並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此節有本院勘驗筆錄、該所上開114年4月16日函及複丈成果圖足稽(本院卷第323至329頁、第367至370頁)。雖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上開114年4月29日函載:依系爭房屋所在之68使字0113號使用執照圖說顯示,系爭78號建物並無設置室內梯通往頂樓之屋頂平臺等情(本院卷第377頁),另有使用執照竣工圖可參(本院卷第385頁)。但依本院至現場勘驗之結果,查得系爭A頂樓增建物得自系爭78號房屋內之樓梯(即內梯)通往該頂樓增建部分;又增建部分是水泥磚造之四周牆壁覆蓋金屬材質之屋頂,內部設有客廳、佛堂、廚房、雜物間,另有大門可以通往屋頂平臺,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第324頁、第327至328頁、第407至412頁)。足見,系爭A頂樓增建物與系爭78號房屋藉由內梯相連接,亦得與系爭78號房屋由相同之大門出入15樓部分,堪認係與系爭78號房屋一體使用,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屬系爭78號房屋之附屬建物,為系爭78號房屋所有人即原告取得所有權。
⑵而被告二人均持有得以進出系爭78號房屋之大門鑰匙,經被
告於上開勘驗期日自陳明確(本院卷第325、328頁),自得經由系爭78號房屋占有使用系爭A頂樓增建物;且承前所述,被告既不爭執與原告間就系爭78號房屋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則彼等占有使用系爭A頂樓增建物,亦係基於同一使用借貸契約,應可認定。
⒊就系爭B頂樓增建物部分:
⑴查系爭B頂樓增建物必須經由屋頂平臺出入,其外圍並築有紅
磚圍牆,設置獨立之鐵門、大門,進出至屋頂平臺等區域亦係必須經由該鐵門、大門,更與系爭82號房屋並無任何相連通之處,亦經本院勘驗綦詳(本院卷第324、328頁),另有現場照片足資比對(本院卷第413至418頁),足見具有使用上及構造上獨立性,而為獨立之建物,依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為不動產,非系爭82號房屋之從物或附屬建物。
⑵原告雖主張:其係自前手購入系爭B頂樓增建物,為該增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在其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被告應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該增建物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經本院命原告就其對系爭B頂樓增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一節為舉證(本院卷第252頁),原告固提出水、電及有線電視繳費證明(本院卷第445至454頁),惟上情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卷第466頁);併參據該等繳費證明之用水、用電、有線電視收訊地址均記載為系爭82號房屋,非系爭B頂樓增建物;徵之原告亦自陳:上開繳費證明並未記載是就系爭B頂樓增建物單獨支出之費用,且該增建物並未裝設單獨之水、電錶等語(本院卷第466頁)。綜此,自難憑上開繳費證明而認原告有取得系爭B頂樓增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⑶然被告已自認袁渡杰有占有使用系爭B頂樓增建物(本院卷第
324、328頁),並於本院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袁渡杰係基於與原告間使用借貸契約而占有系爭A、B頂樓增建物(本院卷第467頁)。嗣雖改稱袁渡杰係基於與訴外人袁永棟間使用借貸契約而占有該增建物(本院卷第468頁),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與其前開自認之事實不符,亦未經原告同意,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準此,原告與袁渡杰間就系爭B頂樓增建物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亦堪認定。
⑷至於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袁康鵬間就系爭B頂樓增建物存有使
用借貸契約關係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253、467、324、328頁),茲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之主張自不可採。
⑸是以,原告就系爭B頂樓增建物僅與袁渡杰定有使用借貸契約
,由袁渡杰占有使用之;原告主張其與袁康鵬間就系爭B頂樓增建物亦有使用借貸契約等情,自非有據,而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部分: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以觀,可見使用借貸契約之「通常目的」即在使借用人得以使用借用物,此與同法第470條第1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使用期限者,乃專指借用人為「特定目的」而借用借用物之情形,未盡相同。是故當事人於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時,對使用方法與使用範圍為約定,於借用人而言,應僅係通常使用目的所為之限制而已,尚難因之即謂該使用借貸有民法第470條第1項「依借貸之目的」定其使用期限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抗辯:兩造約定就系爭房屋、系爭21及38號停車位借貸
之目的係供袁渡杰創立佛教文物基金會,未定有期限;現袁渡杰仍在籌備成立佛教文物基金會,而尚未使用完畢,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本院卷第53至59頁、第253頁),固提出和解協議及中文譯本、訴外人董鴻毅陳述書以佐(本院卷第65至95頁及第271至297頁、第163頁)。然查:
⑴上開和解協議之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袁康益、榮勢股份有限
公司、CC公司,並非兩造,此觀諸和解協議前言及契約當事人署名欄位之內容,即悉綦詳(本院卷第65、85頁及第271頁),此亦據被告自陳明確,並表示不爭執原告非和解協議之契約當事人(本院卷第53、253頁);則原告既非和解協議之當事人,該協議之約定自不拘束原告。況該和解協議第
5.1.2條亦係就袁康鵬與CC公司間關於就該協議附表B所載包括系爭78號房屋及系爭21、38號停車位在內之不動產,有關優先要約權而為約定(本院卷第277、295頁及第71、93頁),與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權利義務等各節無涉。則被告抗辯依上開和解協議,兩造間使用借貸契有約定以其創立佛教文物基金會為借貸目的等語,自不足採。
⑵至於上開董鴻毅出具之陳述書,係在113年1月31日所製作之
文書,其形式上真正為原告所爭執(本院卷第230頁)。且該陳述書既非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及第3項:「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規定程序作成之陳述書狀,自乏證據能力,欠缺形式上證據力,無由援為本件判決判斷之依據。且綜觀該陳述書所載:「本人前為樂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之財務長,知悉登記於樂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之3、台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之1及台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之2之不動產……」等內容(本院卷第163頁),全文所提及之不動產並非系爭房屋;則被告執此抗辯:系爭房屋、系爭21及38號停車位,係由原告同意供袁渡杰擺放西藏文物,並成立佛教文物基金會,由袁渡杰無償使用,且未定限期一事,顯非有據。
⑶且原告已陳稱:原告於109年7月間,將系爭不動產無償借用
與被告,借貸目的係供被告囤放物品,被告應於覓得安置物品之場所後儘速搬離等語(本院卷第167頁)。即悉原告在將系爭房屋及系爭21、38號停車位、系爭A頂樓增建物借用予被告,及將系爭B頂樓增建物借用予袁渡杰之時,並未言明有以供袁渡杰擺放西藏文物、並成立佛教基金會為使用借貸契約之期限及借貸目的,而僅係同意將上開房屋、車位、增建物供被告囤放物品使用之意思。依前開說明,此實乃使用借貸契約之「通常目的」,未見有何民法第470條第1項所定「依借貸之目的」定其使用期限之「特定目的」存在。
⑷況被告對於兩造確有約定以供袁渡杰擺放西藏文物,並成立
佛教文物基金會為使用借貸契約之期限及借貸目的,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定有特定借貸目的云云,即難信取。
⒊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為占有人,同法第940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原告在將系爭房屋及系爭21、38號停車位、系爭A頂樓增建物借用予被告,及將系爭B頂樓增建物借用予袁渡杰之時,所存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定有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即無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貸與人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查:
⑴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原告,則縱令原告亦為系爭82
號房屋之共同占有人(見本院卷第325、328頁勘驗筆錄所載),然被告二人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尚未告消滅,在此之前,自仍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⑵查原告業於113年9月12日以律師函,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通
知被告應於該函送達後7日內將系爭房屋及系爭21、38號停車位、系爭A頂樓增建物返還;該律師函於同年月13日送達被告,有律師函及回執可證(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209至212頁)。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自上開律師函所定7日期限屆滿之日即113年9月20日起,將系爭房屋及系爭21、38號停車位、系爭A頂樓增建物返還於原告部分,應屬有據;則被告自原告請求返還上開借用物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21、38號停車位、系爭A頂樓增建物,亦堪認定。
⑶而就系爭B頂樓增建物部分,原告並未於上開律師函中請求袁
渡杰返還;係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10月21日以準備暨變更聲明狀請求袁渡杰返還(本院卷第166頁、第173至174頁),該書狀繕本已經送達於袁渡杰(本院卷第251頁),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袁渡杰將系爭B頂樓增建物(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亦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4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請求袁康鵬返還系爭B頂樓增建物部分,因袁康鵬非借用人,自不應准許。
⑷因原告就系爭21、38號停車位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及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為有理由,本院自無由就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部分為裁判,併予敘明。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法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可參)。又借用人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繼續占有借用之標的物,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貸與人受損害(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並參照)。
⒉被告自113年9月21日起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21、38號
停車位、系爭A頂樓增建物;袁渡杰在原告以113年10月21日準備暨變更聲明狀請求其返還系爭B頂樓增建物後,即分別屬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車位及增建物,依上開說明,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各該不動產之損害,相當於此等房地之租金價額,至為明確。再者:
⑴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上開法律規定標準計算其所受損害,應可採取。
⑵又原告僅主張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部分之申報總價額,請
求被告給付按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卷第13、438頁)。
⑶查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二段,距離鄰近區域500
公尺之範圍內有信義安和捷運站、臺北市立大安國民中學及小學、通化街夜市、銀行、臺北遠東香格里拉飯店及遠企購物中心、世貿大樓及多處公園等,且公車站密集,有兩造提出之GOOGLE地圖足證(本院卷第347頁、第353至355頁頁)。本院審酌此等房地坐落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按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應屬合理適當。又:
①系爭78、82號房屋113年度房屋課稅現值各為109萬7,900元、
103萬6,300元,有房屋稅繳款書可證(本院卷第19至20頁),合計213萬4,200元。
②系爭78、82號房屋均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下稱37地號土地),37地號土地面積為3,502平方公尺,系爭78、82號房屋對應3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為萬分之57、萬分之54,亦有土地登記謄本足稽(本院卷第21
3、214頁),則各該房屋坐落基地對應之土地面積計為19.96平方公尺(即3,502㎡×57/10000,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8.91平方公尺(即3,502㎡×54/10000)。再者,37地號土地之113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1,337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萬3,070元(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第223頁之地價查詢)。是系爭78、82號房屋坐落之基地申報地價總額各為305萬5,277元(即19.96平方公尺×15萬3,0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89萬4,554元(即18.91平方公尺×15萬3,070元),合計594萬9,831元。
③系爭房地申報總價額合計為808萬4,031元(即213萬4,200元+
594萬9,831元),以年息10﹪計為80萬8,403元,被告每月應給付之數額為6萬7,367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9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於次月21日(第一期為113年10月21日)給付原告6萬7,367元部分,應予准許,超逾部分,自屬無據。
⑷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不當得利之債,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之債,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3年9月21日起,按月於次月21日(第一期為113年10月2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就上開應給付原告之6萬7,367元應併計付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464頁),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系爭21及38號停車位(如附圖編號D、C所示)、系爭A頂樓增建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㈡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袁渡杰騰空返還系爭B頂樓增建物(如附圖編號B所示)予原告;暨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113年9月2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於次月21日(第一期為113年10月21日)給付原告6萬7,36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