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633號原 告 施王玉葉(即施木村之繼承人)
施美月(即施木村之繼承人)
施榮興(即施木村之繼承人)
劉春金(即施榮欽(施木村之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施榮富(即施木村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被 告 游正雄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羅珮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388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作成之分配表,其中表7次序5所載之被告受償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474,003元,表7次序6所載之被告受償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600萬元。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388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作成之分配表,其中表7次序7所載之原告受償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3,886,527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38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11年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作成111年度司執字第133884號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3年9月18日(原定113年8月28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3年8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嗣於同年9月2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符合前揭規定,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系爭
1145、1152地號土地)之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擔保債權金額最高限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60萬元、600萬元;原告為系爭1145、1152地號土地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擔保債權金額最高限額為600萬元。本院111年執行事件就系爭1145地號土地拍賣所得價金作成系爭分配表,其中表7序5、序6所載被告即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分配金額分別為960萬元、760,530元,惟該等抵押債權業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92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8年執行事件)就共同擔保土地即系爭1152地號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已於110年10月1日作成108年度司執字第59265號之1分配表,並於110年11月5日實行分配,依該分配表所載,被告即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已獲分配金額為9,125,997元,原告即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則未獲分配。是系爭分配表之表7序5所載被告之第一順位960萬元抵押債權受償金額,應扣除上開已受分配金額9,125,997元,更正為474,003元,而原告即第三順位抵押權人之受償金額,扣除上開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償金額474,003元、第二順位抵押權應受償金額600萬元後,應更正為3,886,527元(計算式:10,360,530元-474,003元-600萬元=3,886,527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
⒈本院111年執行事件於113年8月12日作成之分配表,其中表
7次序5所載之被告受償金額應更正為474,003元,表7次序6所載之被告受償金額應更正為600萬元。
⒉本院111年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作成之分配表,其中表7次序7所載之原告受償金額應更正為3,886,527元。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前於82年11月3日借款300萬元、同年11月10日借款300萬
元、同年11月15日借款500萬元、同年12月6日借款300萬元、同年12月18日借款200萬元予訴外人魏錦輝,魏錦輝並以其名下系爭1145、1152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最高限額960萬元、600萬元之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另約定還款期限分別為83年2月10日及83年4月16日,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每日每萬元按10元計算。
㈡被告與魏錦輝約定系爭1145地號土地所擔保第一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為82年11月10日至83年11月10日,該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於83年11月10日確定,斯時之擔保範圍應僅有債權本金960萬元,違約金部分因已逾最高限額,固非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範圍。惟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定、債權人部分受償後,違約金與剩餘之債權本金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仍應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本件被告就系爭1145地號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於108年執行事件中受償9,125,997元,然仍有債權本金474,003元及自83年2月10日至112年9月23日(即系爭1145地號土地拍定日)止之違約金103,852,800元未受償,故被告就系爭1145地號土地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部分受償後,違約金僅要與剩餘本金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即960萬元內,仍應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而得優先受償,故系爭分配表之表7次序5所載受償金額960萬元,並無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因論述編排所需,酌為文字增減及調整):
㈠被告為坐系爭1145地號土地之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擔保債權金額最高限額分別為960萬元、600萬元。
㈡原告為系爭1145地號土地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擔保債權金額最高限額為600萬元。
㈢被告為系爭1152地號土地之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擔保債權金額最高限額分別為960萬元、600萬元。
㈣原告為系爭1152地號土地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擔保債權金額最高限額為600萬元。
㈤被告於本院108年執行事件,就拍賣系爭1152地號土地所得之價金,獲分配9,125,997元。
㈥原告於本院108年執行事件,就拍賣系爭1152地號土地所得之價金,獲分配1,285,352元。
㈦本院111年執行事件於113年8月12日就拍賣系爭1145號土地所
得價金製作之分配表,表7次序5被告即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受償金額為960萬元,表7次序6被告即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受償金額為760,530元,表7次序7原告即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受償金額為0元。
四、本院判斷: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
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法第88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而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若干元,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要旨參照)。足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須全部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始得優先受償,超過最高限額部分,則無優先受償之權。
㈡被告就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得行使之權利為何?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縱然超過第一、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金額,是否仍得優先受償?⒈查訴外人魏錦輝以系爭1145、1152地號土地共同擔保對被
告所負之借款債務,並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960萬元)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其中系爭1145地號土地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即83年11月10日確定,另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則於86年1月15日確定,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7頁),堪以認定。
⒉依首開說明,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包含
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須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始得優先受償,超過最高限額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是不論被告主張之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金額為何,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得優先受償之上限為960萬元,第二順位為600萬元,並無疑義,是被告主張違約金縱超過最高限額,仍應優先受償云云,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
意旨,擔保債權確定後,債權人部分受償,違約金與剩餘之債權本金合計不逾最高限額者,仍應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云云。然查,上開判決之爭點係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已清償完畢,並非處理違約金超過最高限額後得否優先受償之問題,且其事實與本件亦有不同,被告援引上開判決,於法無據。況系爭1145、1152地號土地係共同擔保同一債權,被告就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得優先受償之總額以960萬元為限,被告於108年執行事件已受償9,125,997元,於本件再主張就第一順位960萬元全額優先受償,兩次合計受償金額顯已逾最高限額960萬元之上限,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信。
㈢原告主張本件分配表應更正如聲明第一、二項所載,有無理
由?⒈如前所述,系爭1145、1152地號土地係共同擔保同一債權
,被告就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得優先受償之總額以960萬元為限,被告前於108年執行事件已受償9,125,997元,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得繼續就系爭1145地號土地優先受償之部分僅餘474,003元(計算式:9,600,000元-9,125,997元=474,003元),系爭分配表表7次序5所載受償金額960萬元顯有違誤,原告請求更正為474,0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⒉被告於108年執行事件受償之9,125,997元,尚不足清償第
一順位抵押債權960萬元,依抵押權順位優先受償之原則,第二順位600萬元之抵押債權於108年執行事件中未受分配,系爭分配表表7次序6所載受償金額760,530元,即屬有誤,原告請求更正為600萬元,應予准許。⒊依上,系爭分配表表7次序5、次序6更正後,拍賣所得可分
配金額10,360,530元,扣除次序5被告第一順位受償474,003元、次序6被告第二順位受償6,000,000元,尚餘3,886,527元(計算式:10,360,530元-474,003元-6,000,000元=3,886,527元),自應分配予原告即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是原告請求更正表7次序7受償金額為3,886,527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表7次序5所載被告受償金額為474,003元、次序6所載被告受償金額為600萬元、次序7所載原告受償金額為3,886,527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