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640號原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徐沛曛律師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法定代理人 林宏恩訴訟代理人 朱進豐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得標被告之112年宜蘭收容所保全勤務委託服務採購案(下稱112年採購案。前1年之採購案則稱111年採購案),與被告簽訂112年採購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按112年採購案需求說明書(下稱需求說明書)履行,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3,331,367元,履約期間1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伊已依約提供保全服務,惟被告於結算契約價金時,卻以伊派駐於宜蘭收容所之保全人員蔡沅廷、何如凡及林郁川三人(下稱蔡沅廷3人)於履約期間有收取對價為受收容人夾帶現金之行為為由,按違規次數201次,依需求說明書參㈠規定扣罰違約金201,000元(單次違規扣罰1,000元),及依需求說明書參㈡第3點扣罰402,000元(單次違規扣罰2,000元),合計扣罰違約金603,000元,並依契約第五條㈩,於應付價金中扣抵。然而,蔡沅廷3人乃訴外人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採購案聘用之保全人員,伊承接112年採購案後,依宜蘭收容所之指示自原案場留任,被告正職人員對保全人員管理極為鬆散,已知悉保全人員之違失行為,卻未通報予伊,使伊無法即時導正或淘汰不適任人員,且保全人員夾帶現金之違規行為皆於內崗哨發生,宜蘭收容所未許可伊進入內崗哨管制區督導,伊無從實質管理內崗人員,實不應將保全人員違規行為歸責於伊,需求說明書針對伊無法監督部分要求負監督責任,乃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且屬片面加重伊責任之定型化約款,應屬無效。況被告對案場負有監督管理責任,其放任保全人員違規,竟對伊扣罰違約金,顯將管理失格之責任移轉予伊,違反誠信原則。縱認伊對保全人員之行為可歸責而須負責,違規行為亦屬於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至多僅得依需求說明書參㈠規定扣罰1次違約金即1,000元。而被告依需求說明書參㈡第3點扣罰違約金部分,既不符合扣罰要件,被告亦未受有任何損失,此部分扣罰無理由,縱有損失亦為單一損失,僅得扣罰1次違約金2,000元。且依前說明,被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賠償責任;被告扣罰金額亦屬過高,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綜上,被告自應付價金中扣抵違約金603,000元,並無理由,自應依約結算給付上開契約價金。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603,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善盡管理責任,其聘僱之保全人員蔡沅廷3人於履約期間與受收容人、家屬或親友有金錢往來,接受託付夾帶錢財,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62號、第9394號提起公訴,起訴書記載違規行為達201件。原告聘僱之保全人員違規接受託付夾帶錢財,伊得依需求說明書參一㈠規定按次計罰違約金1,000元;且該違約行為亦屬未依作業程序(保全人員勤務執行手冊)操作,事件經新聞媒體大篇幅報導,影響伊及宜蘭收容所廉政形象甚鉅,導致宜蘭收容所損失,伊得依需求說明書參一㈡第3點按次計罰違約金2,000元。伊扣罰違約金603,000元(1000x201+2000x201=603000),並無不當。且宜蘭收容所分別於112年6月30日、7月1日、7月4日通知原告履約負責人王超鴻表示將依約扣罰違約金,其未提出異議,於113年1月2日辦理驗收審查會,王超鴻對於扣罰違約金亦表示無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21日得標被告之112年採購案,雙方簽有系爭契約,並約定按需求說明書履行,履約期間1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及被告於結算契約價金時,以原告保全人員蔡沅廷3人有收取對價為受收容人夾帶現金之違規行為為由,按違規次數201次,依需求說明書參㈠規定扣罰違約金201,000元(單次違規扣罰1,000元)、依需求說明書參㈡第3點扣罰402,000元(單次違規扣罰2,000元),合計扣罰違約金603,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扣罰違約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關於被告依需求說明書參㈠規定扣罰違約金部分:㈠兩造就112年採購案之履行,於需求說明書參記載「廠商應
依本案契約書及需求說明書等規定妥善履行契約,如有違反履約責任或保全人員違反協勤紀律相關規定,且經宜蘭收容所查明屬實者,得依下列違規事項扣罸違約金:㈠保全人員違反需求說明書貳:值勤規範事項之規定者,以單一事件(次)計算,每次從每月服務費扣罰違約金1,000元…」;需求說明書貳㈤記載「嚴禁私下與受收容人、家屬或親友有任何金錢往來、物品代購及接受託付夾帶錢財、物品之情形,或未管制放行非移民署執行公務人員進入收容區」;及系爭契約第五條㈩約定「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等情,有上開約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蔡沅廷3人於112年採購案履約期間,有收取對價為受收容人夾帶現金之觸法行為,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2號、9394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㈠第151至193頁、卷㈣第243至277頁),上開行為違反需求說明書貳㈤規定,確已構成需求說明書參之扣罰違約金事由甚明。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知悉蔡沅廷3人違規行為後,未通報原告,
蔡沅廷3人違規地點在內崗哨,原告無法進入內崗哨,屬不可歸責;需求說明書要求原告就無法監督部分負監督責任,乃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且屬片面加重原告責任之定型化約款,應屬無效;況被告放任保全人員違規,卻對原告扣罰違約金,違反誠信原則;及被告未盡監督管理義務,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原告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原告對於所聘保全人員之管理考核方式,依其投標文件記載「現場編制保全組長、額外編制專責管理幹部1名,作為院方與公司之間的業務窗口,專責管理幹部會不定時利用日(假日)、夜間至現場巡檢查察[每月至少10次],並繕寫督勤紀錄以備查考,確保人員執行現場勤務工作,並且考核人員服儀、禮貌,以求落實考勤管理之目的」等語(本院卷㈠第140頁),原告得藉由現場編制保全組長、專責管理幹部之巡檢查察,落實考勤管理,以確保人員執行現場勤務無違規行為,本不以派員在內崗哨督勤為限。原告謂其無法監督,並執為主張不可歸責、需求說明書相關規定無效云云,並非可採。又需求說明書壹四已記載「廠商應自行約束保全人員紀律、行為、操守」,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八條㈨約定「廠商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可知原告依約應就保全人員之監督管理負完全之契約責任,無由以被告未通報違規為由,解免其完全之監督管理責任,原告謂被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亦非有據。另被告依約定扣罰違約金,乃契約權利之正當行使,原告主張被告扣罰違約金係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難認有據。從而,原告執上開事由主張被告不得依需求說明書參㈠規定扣罰違約金云云,並非可採。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扣罰違約金過高部分,經查:
⒈原告就112年採購案之履約,其提送保全人員名冊應經宜蘭收
容所審核同意;每月辦理之在職教育訓練內容應經宜蘭收容所審認,確認符合該所需求;保全人員由宜蘭收容所職員督帶勤,輔助宜蘭收容所收容管理等勤務工作;宜蘭收容所按月將幹部督導報告函告原告,原告應於1週內函復改善情形;保全人員受宜蘭收容所督導後發現有1個月3次以上相同缺失或連續2個月有5次以上相同或不相同缺失,保全公司應配合宜蘭收容所逕行汰換等情,分別有需求說明書壹三㈠、壹四、壹一㈡、壹四、壹四可稽。依契約第五條㈠第5點並約定,原告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限期改善仍未改善時,被告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依上開約定,被告就112年採購案,自保全人員之遴選乃至教育訓練、勤務督導及汰換,均具決定權限,原告須配合辦理。內政部移民署大型收容所勤務編排基準及作業規劃要點第壹五規定「㈢…對於役男與保全,應妥適編排勤務,加強生活管理,勿使其有機會與受收容人單獨接觸;並利用集(機)會對所有執勤人員加強實施法治教育宣導」等情,亦有該作業要點可稽。酌以原告聘用之保全人員蔡沅廷3人於112年採購案之前,即已在宜蘭收容所服勤,勤務編排亦全然依被告之排定,堪信原告除自身應善盡管理保全人員之責任外,亦有賴被告對於蔡沅廷3人原本執勤狀況之判斷,以篩選聘用人員,且有賴被告依前開勤務編排基準及作業規劃要點妥適編排勤務,避免保全人員有機會與受收容人單獨接觸,以及藉由被告勤務督導狀況之通知,使原告得以即時改正或汰換不適任人員。
⒉原告主張蔡沅廷3人於112年採購案前即與受收容人接觸,收
取對價為受收容人夾帶現金等情,有前揭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可稽。原告主張蔡沅廷3人係仿效被告正職人員違規,被告就違規行為採內部處理,未通報原告等情,亦提出前揭刑事案件之蔡沅廷112年7月11日偵查中詢問筆錄記載:伊等原先不願幫受收容人夾帶現金,但111年4、5月間看到被告正職人員幫忙夾帶現金,才開始夾帶現金,受收容人親友匯款3,000元至伊等指定的帳戶,每匯1次抽成1,000元,伊聽到受收容人這樣提議,心裡想裡面一定有人這樣做過,才有這樣的行情價,便依這樣的模式(本院卷㈤第316頁);何如凡112年7月10日詢問筆錄記載:伊耳聞宜蘭收容所內很多人做過夾帶現金,伊看過的是涂信義幫受收容人夾帶現金,看到李棟成要受收容人親友加他的Line,跟受收容人說要受收容人朋友趕快加他的Line,受收容人才可以早點回家;去年(111年)11月間蔡沅廷曾跟副隊長陳文良反映李棟成有這樣的行為,但直到今年4月間李棟成仍沒有被懲處,他有調動,調動理由為協助分隊辦理護照遣送事宜績效良好等語(本院卷㈤第296至298頁)。堪信被告在保全人員之勤務編排上,未能依前揭勤務編排基準及作業規劃要點之規定,避免保全人員與受收容人單獨接觸,亦未於發現宜蘭收容所內人員為受收容人夾帶現金後,通知原告,使原告得即時加強保全人員之管理或汰換不適任人員。
⒊依上說明,原告依系爭契約負有管理保全人員之義務,應自
行約束保全人員紀律、行為、操守,然仍相當程度必須藉由被告對於保全人員之篩選判斷,及被告避免保全人員單獨接觸受收容人之勤務編排,以及被告勤務督導之通知,以能即時改正或汰換不適任人員。於被告並未適時篩選及通知督勤結果之情況下,責令原告負完全之違約金責任,確有違約金過高之情。考量前揭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所載,蔡沅廷3人違規行為自110年12月間即已開始,多數違規早於112年採購案前即已發生,112年採購案履約期間之違規行為發生於112年1至3月,原告甫承接採購案,未收受通知下,較難期能即時發現並防免違失行為等違約情節,並衡酌被告非受有金錢損失等情,認被告扣罰違約金201,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00元。是以被告依需求說明書參㈠規定扣罰違約金超逾1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㈣被告雖另抗辯:於113年1月2日辦理驗收審查會時,原告指派
王超鴻出席,對於扣罰違約金並無異議云云,並以驗收流程表記載「派駐保全人員蔡沅廷、何如凡及林郁川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於本年10月27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起訴,循據起訴書内容檢視違約情形共201件違約紀錄,依據需求說明書參㈠違反值勤規範事項及㈡廠商未善盡履約管理責任之規定,以單一事件(次)計算,每次計罰懲罰性違約金3,000元(1,000元+2,000元),本項懲罰性違約金計60萬3,000元,分別於第6期計罰2萬1,000元及第11期計罰58萬2,000元」等語為據(本院卷㈡第290頁)。然觀諸該驗收流程表,並無廠商表示同意扣罰違約金之陳述,尚難逕認原告已同意扣罰違約金。被告就原告同意扣罰違約金乙節,雖另提出112年6月30日、7月1日、7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簿為證(本院卷㈡第205至207頁),然觀諸公務電話紀錄內容,雙方討論之違約金計罰內容係針對7次違規、扣罰21,000元,而非被告結算時扣罰金額,況公務電話紀錄為被告單方製作之文書,原告否認其內容經原告確認同意(本院卷㈤第357至358頁),在卷內無其他事證可佐下,無從單憑公務電話紀錄,認原告已同意扣罰違約金。從而,被告抗辯其扣罰違約金已獲原告同意云云,並非可採。
五、關於被告依需求說明書參㈡第3點扣罰違約金部分:被告就其依需求說明書參㈡第3點扣罰違約金部分,雖稱:
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蔡沅廷3人未依作業程序(保全人員勤務執行手冊)操作,事件經新聞媒體大篇幅報導,影響被告及宜蘭收容所廉政形象甚鉅,導致宜蘭收容所損失,構成需求說明書參「㈡廠商未善盡履約責任有下列情形者,除扣除未辦理事項相關費用,機關如有損失並賠償相關損失外,以單一事件(次)計算,每次扣罰違約金2,000元:…3.派駐人力因疏失或未依作業程序操作,導致宜蘭收容所損失」之違約金扣罰事由云云,然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說明其所稱廉政形象受影響之具體損失為何,復未提出任何舉證,被告以其與宜蘭收容所廉政形象受有影響為由扣罰違約金,難認可採。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扣罰此部分違約金部分,依前所述,亦非有據。從而,被告以需求說明書參㈡第3點規定扣罰違約金402,000元,並非有據。
六、綜上,被告得扣罰之違約金數額為100,000元,被告自應付契約價金中扣罰違約金超逾該數額之範圍,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價金,於503,000元範圍為有理由(000000-000000=503000),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3,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㈠第30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之訴應予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