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653號原 告 巫玲蘭訴訟代理人 李惠家律師被 告 藍田士林產後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 陳靜香兼 訴 訟代 理 人 曾聖凱被 告 劉芳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聖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曾聖凱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曾聖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聖凱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協同主義之立法精神,且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藍田士林產後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為被告,並聲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嗣變更聲明,增列曾聖凱、劉芳宇為被告,並排列先備位順序如附表編號2所示。核其訴訟之目的同一,得因任一先備位之訴勝訴而達原告訴訟之目的,使紛爭一次解決,且因先備位之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均基於原告主張與股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同一事實,具有共通性,不致延滯訴訟,亦不致使備位被告之訴訟地位不安定,依上開說明,認本件原告採取主觀預備合併,並無不合,又其所為追加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均係本於起訴之同一事實,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護理之家為曾聖凱擔任實際負責人所經營之事業,劉芳宇於民國106年2月15日以隱名合夥方式對護理之家出資新臺幣(下同)66萬元;原告於106年1月1日起任職於護理之家,並於108年1月13日與劉芳宇簽定系爭契約,以66萬元購得劉芳宇於護理之家之股份,成為護理之家隱名合夥人;嗣原告於113年3月6日通知曾聖凱將自護理之家離職,復於113年4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護理之家登記負責人陳靜香預告將於113年5月4日離職,應認原告已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然其向曾聖凱或護理之家請求返還出資額均遭拒,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曾聖凱買回或返還出資額;如認護理之家為合夥組織,原告亦已退夥,即備位擇一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民法第689條第1、2項規定,請求護理之家買回或返還出資額。
(二)倘認系爭契約無效,劉芳宇於簽約時收受原告給付之66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予原告;且劉芳宇於締約時未告知護理之家其餘合夥人未同意劉芳宇轉讓股份乙事,致原告誤信而交付股款,亦屬因過失而侵害原告權利,則再備位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芳宇給付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
(三)並聲明:⒈如附表編號2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護理之家、曾聖凱則以:護理之家為一合夥團體,劉芳宇前因離職而私下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將出資轉讓予原告,此舉未經其他合夥人(曾聖凱、周昱騰、黃沛聲、林婉琪)同意,劉芳宇亦僅告知曾聖凱將盈餘分配給原告,但未告知系爭契約內容,故原告自始非護理之家合夥人,無從要求買回股份或分配盈餘;況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僅原告及劉芳宇,護理之家及曾聖凱均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受該契約拘束等語。
(二)劉芳宇則以:護理之家之合夥型態不明,如為一般合夥,劉芳宇已將股份轉讓之事通知曾聖凱,其餘合夥人亦未提出異議,應屬有效;如為隱名合夥關係,則原告是否成為合夥人不待其餘合夥人同意,故系爭契約及移轉股份之行為應有效。再劉芳宇曾於106年2月15日與曾聖凱簽署簡易入股契約書(下稱入股契約),曾聖凱依約有於109年1月間劉芳宇自系爭護理之家離職時,買回劉芳宇股份之義務,劉芳宇並已將該權利讓與原告,故原告得持系爭契約請求曾聖凱以60萬元買回股份,並未受有損害。另倘系爭契約無效,劉芳宇仍為所移轉股份之所有人,原告收受護理之家分配盈餘或股利44萬5,014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劉芳宇得以之與系爭契約之66萬元價金債務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曾聖凱為護理之家之實際負責人,並就護理之家之人事決定、業務處理有排他之決定權。
(二)原告與劉芳宇於108年1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並給付劉芳宇66萬元,以購買劉芳宇對護理之家股份2股。
(三)劉芳宇於簽署系爭契約後,告知曾聖凱已將股份轉讓予原告一事,曾聖凱自108年1月間起,按季發放盈餘予原告。
(四)原告於113年3月6日請求曾聖凱以系爭契約所載每股30萬元條件給付原告60萬元遭拒。
(五)曾聖凱於113年5月2日告知原告盈餘溢發2萬元,原告即給付2萬元予曾聖凱。
(六)劉芳宇於106年2月15日與曾聖凱簽訂入股契約,約定曾聖凱將護理之家2%股權以66萬元出售予劉芳宇。
(七)原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4日止受雇於護理之家擔任護理師。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護理之家為曾聖凱經營之隱名合夥事業,其得依系爭契約或民法第709條、第689條第1、2項規定,請求曾聖凱或護理之家返還或買回出資額,並請求劉芳宇給付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護理之家組織型態為何?㈡原告得否請求曾聖凱或護理之家給付60萬元?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芳宇給付66萬元?茲分述如下:
(一)護理之家為曾聖凱以隱名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⒈按隱名合夥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
,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亦有明定;合資契約則係二人以上為共同完成一定之目的,並約定出資及獲利比例之契約。從而,隱名合夥、合夥及合資契約固均以當事人間約定出資及分擔損益為要素,惟隱名合夥為一方出資,供他方經營「他方自己之事業」,隱名合夥人不負協同經營之義務,亦無參與該出名營業人事務執行之權利義務;合夥則係共同出資經營「共同事業」;而合資契約則著重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非事業經營,三者互有不同。次按隱名合夥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縱使兩造間僅口頭約定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只要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仍無礙於隱名合夥契約之成立。
⒉經查,周昱騰曾於112年3月30日與曾聖凱簽約,以300萬元向
曾聖凱購買護理之家股份,劉芳宇則於106年2月15日與曾聖凱簽約,以66萬元向曾聖凱購買護理之家股份,該等契約分別約定周昱騰、劉芳宇得獲分配護理之家經營利潤等情,有曾聖凱提出其與周昱騰之合夥股份買賣契約書、其與劉芳宇之入股契約可憑(本院卷第41至45頁),觀以該等契約形式及約定內容,均係周昱騰、劉芳宇分別與曾聖凱個人簽約後,即享有護理之家利潤之分配權利,而曾聖凱可不經其他「合夥人」同意,決定劉芳宇是否加入為新合夥人;又證人周昱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曾聖凱先前找我投資護理之家,當時我只有與曾聖凱應對,我或其他投資人沒有推舉曾聖凱為經營者,但護理之家自然就是他經營,我只有出資而未共同經營護理之家,也曾購買曾聖凱的股份300股,我不認識劉芳宇,曾聖凱說護理之家有護理人員要入股,但誰要入股我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50頁),可見護理之家之經營運作,與合夥重視團體性、合夥人身分及彼此間信賴之特性有別;再審以曾聖凱自陳護理之家成立時之出資方式為出資人以現金交付或匯款給林婉琪,而林婉琪僅是其找來出名之人等語(本院卷第120、249頁),可知周昱騰等人之出資實係由曾聖凱收取。凡此各情,均堪認護理之家應為曾聖凱個人經營之事業,曾聖凱與周昱騰、劉芳宇及其他出資人間成立者,為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
⒊曾聖凱雖辯稱護理之家為合夥之組織型態;惟其經本院闡明
提出護理之家成立時之合夥契約後(本院卷第100頁),始終藉詞雖有合夥契約但已遺失(本院卷第107、120頁),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已難認其所述為真;且其就護理之家最初合夥人之組成,先稱係「其、周昱騰、黃沛聲」,又稱是「周昱騰、林婉琪、黃沛聲、陳靜香」,復改稱為「其、周昱騰、林婉琪、黃沛聲」,另稱係「林婉琪、周昱騰」,嗣改為「其跟周昱騰合夥,但其請林婉琪出名」(本院卷第33、99、120、121、227、233、249頁),前後陳述反覆多變,兩造既均不爭執其為護理之家實際負責人,其就合夥成立時之人數、身分等重要資訊,於本院審理期間竟提出5種以上不同版本,各次說法相互矛盾,而參以上述事證,曾聖凱迄今未能提出任何可資驗證之合夥契約或其他足以佐證其所稱合夥關係存在之客觀資料,以補其主張之闕漏。準此,曾聖凱既未能就其辯稱護理之家為合夥乙事為舉證,此揭辯解應不可採。至周昱騰雖另出具由「周昱騰、林婉琪」2人簽署,約定合夥開設護理之家之合夥契約書(本院卷第155至159頁);然曾聖凱業已自陳林婉琪僅係其找來出名之人,業如前述,則該合夥契約書要難作為護理之家為合夥經營之證據;且與曾聖凱所述護理之家最初成立時尚有黃沛聲或陳靜香等人乙事相勾稽,適反足認出資人均係各自就曾聖凱經營之事業出資,而為隱名合夥之關係甚明。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709條之規定,請求曾聖凱返還出資額:⒈再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除依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二、當事人同意者;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708條第2款、第709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劉芳宇於108年1月3日將出資經營護理之家及享有
營業獲利之權利,經曾聖凱知悉及同意後轉讓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契約可考(北司補字卷第21頁)。曾聖凱雖否認原告為隱名合夥人;然劉芳宇已告知曾聖凱業將2%股份轉讓予原告一事,且曾聖凱自108年1月間起,即按季發放盈餘予原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曾聖凱亦稱每季均會將報表以電子郵件寄送給原告,並給付與劉芳宇轉讓予原告等量之2%盈餘予原告,甚至向原告收取溢付之盈餘等語(本院卷第163頁),並有原告與曾聖凱間電子郵件紀錄、盈餘分配報表、國泰世華銀行轉帳匯款明細可佐(本院卷第165至215頁),足見曾聖凱不僅知道應分配盈餘予原告,更知悉原告係與劉芳宇約定取代劉芳宇為護理之家之出資人,方將護理之家詳細收支表一併寄送給原告,其間應有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原告既為隱名合夥人,且原告於護理之家任職至113年5月4日止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於113年5月4日前即已聲明不再任職護理之家,又曾聖凱則始終否認原告為隱名合夥人或合夥人(本院卷第35頁),足認無就原告聲明退夥為反對之意,則該隱名合夥關係應已終止。是以,原告以隱名合夥人身分,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曾聖凱返還其出資額60萬元,應有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曾聖凱給付60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而本件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7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請求自該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09條規定,請求曾聖凱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民法709條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執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擇一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民法第689條第1、2項規定,及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附表編號2⑵、⑶所示之請求,則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新臺幣)編號 1(變更前) 2(變更後) 訴之聲明 被告護理之家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⑴先位聲明:被告曾聖凱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備位聲明一:被告護理之家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備位聲明二:被告劉芳宇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 標的 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條 ⑴對被告曾聖凱:擇一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民法第709條規定 ⑵對被告護理之家:擇一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民法第689條第1、2項規定 ⑶對被告劉芳宇: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