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6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6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聖凱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巫玲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惟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以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即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內容之上訴利益,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