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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6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6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聖凱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巫玲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所為113年度訴字第56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表明上訴聲明,經本院於115年1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5年1月13日寄存於上訴人陳報之址,並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上述事項,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