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6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瑋軒
許勝雄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顧雅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貳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有所明定。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判決判命:㈠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文山房)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許勝雄應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新店房)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8,087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自112年11月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文山房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746元。㈤許勝雄應自113年12月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新店房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44元。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以,有關原判決第一項上訴利益為系爭文山房前經核定確定之起訴時交易價額809,953元(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原判決第二項上訴利益則為系爭新店房前經核定確定之起訴時交易價額3,238,918元(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至上訴人併就本院命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至第五項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屬被上訴人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且其係於112年1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頁),為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依前開說明,應適用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48,871元(計算式:809,953元+3,238,918元=4,048,8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3,32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一併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