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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6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659號原 告 蔡晴羽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林邑丞律師被 告 王興翔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複代理人 盧亞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見本院卷第10頁)。嗣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9頁),係追加法定遲延利息,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保護令業經論罪科有期徒刑3月,並經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被告竟於111年8月30日19時,駕車搭載伊暫停於臺北市大安區某店面門外時,因細故兩人發生爭吵,被告竟以雙手用力抓住伊之臉頰及雙上臂,大力將伊身體面向被告(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伊受有臉部、下背、右大腿及右踝等處鈍傷之傷害,致伊除於108年間因被告施暴行為所受之傷再度受傷,致此久傷難癒,受有嚴重神經疼痛外,因被告再次施暴行為,經安民家庭醫學科診所(下稱安民診所)診斷受有腰椎周圍肌群挫傷,和心中醫診所診斷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下背部肌肉、筋膜及韌帶損傷之傷害,嗣後經診斷發現有頸部脊椎病變之傷害,亦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醫檢查後,顯示伊確有雙側腰椎神經根壓迫之情形。被告再次施暴行為亦致伊身心受創而有憂鬱、焦慮、恐慌,身體產生免疫反應、多次送急診,而罹有創傷症候群、恐慌症等病症,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萬8356元,包括:1.因系爭行為傷害致嚴重神經疼痛所需物理醫療費用16萬3400元。2.因此需要進行針灸治療及中藥調理於和心中醫診所支出費用4萬1190元。3.臺大醫院(內科部、精神科、骨科部、神經科)回診支出費用1萬8166元。4.未來醫療費用(自113年11月起至115年2月止)18萬5600元。㈡營養補充品費用(自111年9月起至115年2月止)4萬9875元。㈢諮商費用23萬元,包括1.已支出諮商費用13萬元(112年1月起至113年10月共65次,每次2000元),2.未來諮商費用:伊另請求至115年2月諮商費用10萬元(每週1次,每次2000元,以50次計)。㈣慰撫金41萬1769元,合計110萬元(計算式:40萬8356+4萬9875元+23萬元+41萬1769元=1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1年8月30日在車內因細故發生爭執,伊希望原告能正視並進行溝通,方有雙手托住原告臉頰之行為,並無其他碰觸或傷害原告身體其他部位之舉動。且因原告體質特殊,自108年間即以「涉及肌肉骨骼系統之其他症狀及徵候」之疾病就醫診療、109年間即患有腰椎神經根病變,並長期接受物理治療及中醫針灸治療,伊就111年8月30日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臉部、下背傷害不爭執,但就原告主張因此受有右大腿及右踝等處鈍傷、腰椎周圍肌群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韌帶損傷、頸部脊椎病變等其他傷害,與臺大醫院病歷紀錄有極大出入,是原告主張因伊111年8月30日行為所受損害並支出醫療費用40萬8356元、營養補充品費用4萬9875元、諮商費用23萬元及慰撫金41萬1769元,難認有因果關係而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0-161頁):㈠原告於108年間聲請保護令,本院於108年3月13日以108年度

家護字第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在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501號卷第23頁,下稱第10501號偵卷)。

㈡被告於108年4月22日凌晨1時因與原告發生爭執,違反本院10

8年度家護字第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將原告環抱架住後拋往床上,並將原告手機朝地上摔壞,致原告受有下背及雙臂鈍挫傷等傷害,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50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501號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判處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自108年8月12日起至111年8月11日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見本院卷第33-36頁)。

㈢被告於111年8月30日19時因細故在車內發生爭執,被告以雙

手用力抓住原告之臉頰及雙上臂,大力將原告身體面向被告,致原告受有臉部、下背等處鈍傷之傷害,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16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31-32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78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見本院卷第29-30頁)。

㈣上開㈢發生後,原告於111年9月間聲請通常保護令(見本院11

1年度家護字第903號家護字第903號卷第9-25頁),經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9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駁回原告聲請,原告因不服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5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61-67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就被告因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受有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

㈡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營養補充品費用及諮商費用除

臺大醫院111年8月30日醫療費用與診斷證明書費,合計870元外,其餘部分,均不應准許,理由如下:

1.觀臺大醫院於114年5月14日函覆資料可知,111年8月30日急診檢傷評估紀錄上載,原告係於夜間23時27分自行步入,主訴「被先生打,想要驗傷,現右腳痛、右腰痛」,判定依據「要求開藥,生命徵象正常,無發燒,無疼痛不適,下肢穿刺傷,急性周邊輕度疼痛;腰、背部鈍傷,急性中樞輕度疼痛」(見本院卷第295頁),急診來診病歷000年8月31日早上5點38分記載「被先生打、捏、拉扯,因開車不順先生情緒激動,太太請其不要大小聲後起衝突,臉被捏掐、身體、手、肩膀被拽過去,導致現在有被拉扯扭傷後的感覺」(見本院卷第297頁),原告於111年8月30日拍攝之影像檢查項目「Lower Leg Right」、「Femur:Right」,影像發現均顯示「the alignment of the bony structure is intact」(按即骨骼結構完好)(分見本院卷第317、321頁),影像檢查項目「Spine:Lumbosacral AP,LAT」,影像發現顯示「mild spondylosis of the spine」(按即椎關節病變)(見本院卷第319頁),此與原告主張有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致受有「腰椎周圍肌群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下背部肌肉、筋膜及韌帶損傷」、「頸部脊椎病變」或「雙側腰椎神經根壓迫」已有極大出入。

2.佐證人邱元駿證稱:我在安民診所時接觸到原告這個個案,我111年底自己出來開全星,當時原告仍在安民,後來113年原告來全星給我看。原告主要是腰的問題,印象中是神經及骨骼的問題,有輕微脊椎側彎,中間有變好過突然症狀惡化,原告在安民時有提供診斷證明書,我聽到惡化的原因是被扭轉,以力學的角度來看,上半身被扭轉比較容易,單純腰部的扭轉比較困難。113年再看到原告時,原告比我111年離開安民時更差一點,腰部仍有問題,前彎和後仰仍然會痛,另外還有腳麻的問題。我今年才知道原告於111年8月30日因與被告衝突而受傷,以前或許有提過,但記憶不是很清楚,至少111年都還是我幫原告做,這個急診的事情,我真的不太確定。若症狀變好,我們會把療程變成半堂,如果狀況不好,則可能一週兩次。111年8月31日我無法確認是否受限於時間半堂等語 (見本院卷第330-332頁),依證人邱元駿上開證述,以其在111年8月30日後為原告之物理治療師至少近4個月時間,然就原告是否有敘及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卻印象十分模糊,或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行為導致存有「腰椎周圍肌群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下背部肌肉、筋膜及韌帶損傷」、「頸部脊椎病變」之病徵,亦並無任何記憶點,以原告觀照身體之用心,實難想像不告知上開病況予物理治療師,以求精緻與精準之治療與運動指導,祈能改善病況,就此亦難憑證人邱元駿證述,即認系爭傷害行為與上開「腰椎周圍肌群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下背部肌肉、筋膜及韌帶損傷」、「頸部脊椎病變」之病況間有因果關係。

3.況依本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53號裁定內容可知,原告自108年間即以「涉及肌肉骨骼系統之其他症狀及徵候」之疾病就醫診療,並長期接受物理治療與中醫針灸治療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再原告於自108年11月5日起至111年8月24日止即有「涉及肌肉骨骼系統之其他症狀及徵候」、「下背痛」、「其他腰椎椎間盤移位」、「腰椎神經根病變」等疾病就醫紀錄,自109年間即患有「腰椎神經根病變」於安民診所就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68號卷第159-164頁),堪認於系爭傷害行為發生前,原告已存有肌肉、骨骼、腰椎神經等病況,無法認定係因系爭傷害行為所致,益徵系爭傷害行為與上開「腰椎周圍肌群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下背部肌肉、筋膜及韌帶損傷」、「頸部脊椎病變」之病況間並無因果關係。

4.營養補充品費用4萬9875元(自111年9月起至115年2月止):

原告主張因藥物過敏僅能以營養補充品替代消炎止痛藥物,以緩和神經疼痛症狀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惟查:依前揭臺大醫院111年8月30日急診檢傷評估紀錄可知,原告確有藥物過敏病史與用藥禁忌(見本院卷第295頁),然在急診醫囑單上亦記載「Acetal 500mg/tab 特殊醫囑:病人表示減半使用不會有過敏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況依原告所舉,無法證明於系爭傷害行為發生時,有經醫生特別囑咐應需使用營養補充品之必要性,就此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5.諮商費用23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致影響其身心發展,因而有創傷後壓力症,至中崙諮商中心心理諮商所(下稱中崙諮商所)諮商,已支出諮商費用13萬元(112年1月起至113年10月共65次,每次2000元),另請求未來諮商費用10萬元(至115年2月,每週1次,每次2000元,以50次計),被告則抗辯係因原告之母過世、原告需獨自生活之打擊所致,與系爭傷害行為無關,經查:觀心理所諮商摘要記載:「1.個案在家暴事件之後,110/10/5當次諮商心裡評估有多項重大壓力後身心狀況:⑴身體反應:心悸、呼吸困難、頭痛、睡眠障礙。⑵情緒反應:情感麻木、易受驚嚇、恐慌、焦慮。⑶認知反應:侵入性意念、思考混亂、過度警覺與注意力不集中。⑷行為反應:盡量避免與人接觸,平常喜歡做的事都無興趣,無動力的狀態。由以上症狀,當事人承受極大的精神痛苦及壓力,至今仍無法排除創傷後壓力症(PTSD)的診斷。2.110年10月至111年6月共24次諮商,個案因107年至110年長期受暴而致脊椎受傷,…案夫暴力型態主要為言語和精神暴力、肢體暴力,長期造成個案心裡創傷與身體的疼痛,在諮商過程中經歷案母過世的壓力,在壓力下個案有呼吸困難、思考混亂、睡眠障礙等等PTSD症狀…。3.112年1月至9月共29次諮商,每週一次,一次50分鐘,個案因正在面臨獨自生活、母親的離世失落、離婚訴訟、傷害罪訴訟、遺產訴訟等等重大壓力(身心狀況:過度緊覺、恐慌、注意力不集中、睡眠障礙)而前來諮商…」等語,有中崙諮商中心心理諮商所諮商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可徵原告於被告為系爭傷害行為前於110年已接受諮商並已於111年6月終止,而當時已有創傷後壓力症,並非系爭傷害行為所致,是尚難認因系爭傷害行為導致原告有創傷後壓力症,就此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6.基上,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營養補充品費用及諮商費用,僅醫療費用於111年8月30日支付外科醫療費50元及診斷證明書費820元(見本院卷第135頁)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1萬1769元部分:

1.又慰藉金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審酌兩造原為夫妻,因生涯規劃、財務理念及生活習慣不同等,致相處上漸生齟齬、多有衝突,而被告明知原告身體狀況不佳,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爭吵,竟以雙手用力抓住原告之臉頰及雙上臂,大力將原告身體面向被告,致原告受有臉部、下背等傷害,足徵被告未能與原告理性溝通而為系爭傷害行為,確使原告之身體、精神受有痛苦,就原告主張因此受有腰椎周圍肌群挫傷、頭部位鈍傷、下背部肌肉、筋膜及韌帶等傷害,有憂鬱、焦慮、恐慌,身體產生免疫反應、多次送急診,而罹有創傷症候群、恐慌症等病症等節,雖均無法認定與被告為系爭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但對原告精神上損害難謂非輕;衡原告自陳現為台大博士生、於國家級學術機構工作,月薪3萬多至7萬多不等,目前獨居、無子女,亦無其他需扶養之人;被告自述現從事快遞工作,無需扶養之人,併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3年10月8日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9-400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870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