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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6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66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複代理人 蕭凱元律師被 告 喬莅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核定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房屋得使用期限占有原告管理權利範圍5分之1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之租金如附表所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依附表「註2」所示計算式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趙子賢,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視為起訴之支付命令聲請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69,4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最後變更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4,32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民事變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6,692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就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有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面積100.3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自86年9月1日起核定租金如附件2各年度「租金數額」欄所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04,326元,及自114年6月30日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於系爭房屋於系爭701地號土地上之法定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如附件2編號13所示之租金。

(四)備位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9月取得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70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被告應給付原告86年9月起至113年10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2,002元,且系爭房屋持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自113年11月1日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692元,詳如附件1所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若本件有民法第425之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備位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第439條規定,請求核定自86年9月1日起至租賃關係消滅日止之租金、被告應給付86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之租金1,502,002元暨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本件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給付租金如附件2,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701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3、4樓房屋【1至4樓房屋原登記在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於86年8月12日辦理建物分割增加3106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3107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3108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分割後561建號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以上房屋與系爭70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同屬被告之父喬正寬一人所有,喬正寬於84年11月20日死亡,系爭房地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與訴外人徐瑾、喬征、喬翊、喬莅共5人繼承,於85年11月8日辦理系爭701地號土地繼承登記,並因抵繳遺產稅款而將系爭701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5分之1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原告所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嗣喬正寬之繼承人於86年10月7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系爭房屋分割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仍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得供居住使用,尚未達不堪使用程度,就坐落之系爭701地號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原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425條之1核定租金之訴屬形成之訴,僅得自請求酌定之意思表示時起算,不得溯及請求酌定該意思表示前之租金或地租,原告請求核定租金溯及自租賃關係成立時即86年9月1日,並無理由,且其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之遲延利息應自判決確定翌日始負遲延責任。若認請求酌定租金之請求得溯及自租賃關係成立時,原告請求告返還自86年9月間起至113年10月間止之租金數額1,502,002元,自各期給付請求權可得請求之日起,逾5年部分因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請求自86年9月間至108年10月間之租金部分為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均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苟受利益之一方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原告所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85年11年8日因85年8月24日抵繳稅款而登記取得系爭701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5分之1,被告於86年10月7日因86年9月5日共有物分割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即系爭70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00.38平方公尺),系爭701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原同為被告之父喬正寬所有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被告提出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701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原同屬喬正寬1人所有,喬正寬死亡後,其繼承人因抵繳稅款而於85年11月8日將系爭701地號土地所有權一部即權利範圍5分之1讓與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並因共有物分割而於86年10月7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致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土地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依前揭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系爭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有租賃關係,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就坐落之系爭701地號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即屬有據,難認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原告主張為無權占有,無足採信。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基於法定租賃關係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二)原告於114年6月27日提出民事準備㈢狀備位聲明請求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租金數額並請求核定之租金部分,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所定租金數額,一併請求房屋所有人給付核定之租金者,其所得請求給付租金之期間,是否僅限於其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之意思表示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房屋所有人之日起算,業經最高法院完成徵詢程序統一法律見解,即得請求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算之租金,非僅限於其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之意思表示到達房屋所有人之日以後之租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民事判決參照),惟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據此就原告逾期5年之租金請求為時效抗辯,故原告僅得請求回溯5年即109年6月27日起之租金,兩造就租金數額於本件仍有爭執,顯不能協議,原告請求核定自109年6月27日起之租金數額部分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即86年9月1日至109年6月26日之租金既不得請求給付,自無核定該期間租金數額之必要,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核定為無理由。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依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本文之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審酌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位於○○市○○區○○路上,距離捷運科技大樓站不到200公尺,經濟、交通、文教功能俱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土地上有4層樓建物,系爭房屋為該4層樓建物之第1層;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5分之1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屬公有土地,該權利範圍之系爭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其申報地價於109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293,000元、111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309,000元、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00元,有原告提出113年3月29日查詢之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核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按原告管理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詳如附表所示。據此計算被告自109年6月27日至113年10月31日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數額為333,117元,自113年11月1日起至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依附表註2所示計算式計算之租金,兩造就支付租金日期無約定,被告應依民法第439條規定,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

(三)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關於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屬形成之訴,在法院定租金數額之法律效果形成前,承租人無從知悉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為若干,致未為給付,乃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承租人不負遲延責任,必待法院定租金數額之判決確定,出租人得請求給付之內容始告確定,此時承租人自判決確定翌日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6號民事判決參照)。從而,原告請求給付109年6月27日至113年10月31日之租金333,117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4,326元及自113年11月6日民事變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6,69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告備位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第439條規定,請求核定如本判決

主文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第四項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就備位聲明第二項、第三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請求有理由之本判決主文第三項、第四項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附表編 號 期 間 系爭土地面積(㎡) (A) 原告管理之權利範圍 (B) 原告管理公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元/㎡) (C) 依土地法核定之年息 (D) 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所屬建物總樓層數之比例 (E) 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數額 (註1) 左列期間應給付之租金總額 1 109年6月27日至110年12月31日 100.38 1/5 293,000 5% 1/4 6,127 111,110 2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 100.38 1/5 309,000 5% 1/4 6,462 155,087 3 113年1月1日至 113年10月31日 100.38 1/5 320,000 5% 1/4 6,692 66,920 小計(編號1至3) 333,117 4 113年11月1日至租賃關係消滅日 100.38 1/5 當年度 公告地價 5% 1/4 註2 註1:計算式=(A)×(B)×(C)×(D)×(E)÷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註2:計算式=100.38㎡×1/5×(當年度公告地價)元/㎡×5%×1/4÷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