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669號原 告 方榮煌(即方番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複 代理人 黃品衛律師
李玉華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630號返還不當得利等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方番遺產範圍部分,應予撤銷。
二、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方番對被告所負如本院93年度執字第47321號債權憑證所示債務,以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方番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方番並無同居共財情事,其繼承方番之債務,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而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630號返還不當得利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㈡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方番對被告所負、如本院93年度執字第4732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務,以原告繼承方番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備位聲明主張執行名義不合法及時效抗辯,並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先位、備位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19頁、第20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排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基礎事實,屬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7年間對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方番提起拆屋還地
訴訟(下稱系爭訴訟),請求方番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案經本院以88年12月9日宣判之87年度重訴字第74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被告等人(即方番等人)應分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拆除,各將占有之土地交還原告(即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並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件二所示之金額與遲延利息,暨自民國87年6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件二所示之金額」、「訴訟費用之負擔,詳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判決於89年1月12日確定,並經本院91年度聲字第2282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3973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被告於93年間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1年度聲字第228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367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47321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就金錢債權部分對方番為強制執行(拆屋還地部分未聲請執行),並取得本院於94年4月8日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嗣於99年4月13日、104年4月7日、106年9月6日先後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方番聲請強制執行均未受償,並於111年9月1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首次對方番之繼承人即原告、方素蓮、方素瑾、方韋程、方友源等5人(下稱原告及方素蓮等5人)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被告復於113年3月1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及方素蓮等5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㈡方番於90年9月22日死亡後,原告並未拋棄繼承,惟原告僅於
高中畢業前與方番同住,56年7月自建國中學畢業後,旋於56年9月4日離家進入軍校即國防醫學院就讀,受訓6年期間住校鮮少返家,62年9月15日受訓畢業即入伍擔任陸軍軍醫居住軍中宿舍,64年11月結婚後即與妻子劉慧群同居,嗣於66年8月1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擔任醫師,76年5月11日購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房屋並舉家遷入設籍,此時點遠早於被告於87年6月20日對方番提起系爭訴訟。原告於56年後即未與方番同居共財至方番死亡,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狀況及系爭訴訟毫不知情,縱系爭訴訟曾有文書送至系爭房屋,原告亦從未得知相關訊息。原告長期未與方番同居共財,對於本件債務之存在顯然於繼承開始時毫不知情且不可歸責,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爰依強制執行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方番對被告所負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均以原告繼承方番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方番於79年即已失智,無辨別事理能力而無行為能力及訴訟
能力,方番於87年6月至90年系爭訴訟期間,不具訴訟能力,系爭判決欠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訴之合法要件,為無效判決,對方番不生既判力及執行力,被告不得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方番聲請強制執行。又系爭判決已於89年1月12日確定,方番於90年9月22日死亡,被告於方番死亡前,均未對方番聲請強制執行,其後於93年、99年、103年、106年對已死亡之方番聲請強制執行,均不合法且不得中斷時效,嗣後遲至111年9月15日始首度對方番之繼承人即原告及方素蓮等5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系爭執行名義已消滅而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被繼承人方番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及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
應予撤銷。⑵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方番(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被告所負、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務,均以原告繼承方番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⒉備位聲明:⑴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
應予撤銷。⑵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被繼承人方番(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及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㈠被繼承人方番於90年9月22日死亡,應適用97年1月2日修正前
民法第1153條規定,原告及方素蓮等5人為方番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或辦理限定繼承,其等繼承方番之債務自應負連帶責任。原告雖稱其高中畢業後即未與方番同居共財,然原告身為家中長子,方番及居住於該處之方友源均為原告至親,原告與原生家庭成員間之關係又非完全疏離不親,至少應會互相通知或討論,原告主張對於系爭房屋之狀況及系爭訴訟均毫不知情,顯有悖於常情。又證人方韋程為原告親弟,與原告本屬至親,更與本件繼承債務有利害關係,其證詞偏頗迴護原告,不足採信。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定原告有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亦未能認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情形,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尚有未合。
㈡方番於90年9月22日死亡後,原告仍須概括承受方番之債務,
被告於111年9月15日對方番之繼承人即原告及方素蓮等5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債權憑證附件四、五所載之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執行名義內容後段即自87年6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債權人如附件二所示之金額,其中自111年9月15日往前追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債權,此部分債權於被告111年9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即應中斷重新起算時效,並未罹於時效。又原告主張方番於79年時即已失智等語,然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在執行名義前即已發生,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1至183頁,因論述編排所需,酌為文字增減及調整):
㈠被告於87年間對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方番提起系爭訴訟,請
求方番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案經本院以88年12月9日宣判之系爭判決命「被告等人(即方番等人)應分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拆除,各將占有之土地交還原告(即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並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件二所示之金額與遲延利息,暨自民國87年6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件二所示之金額」、「訴訟費用之負擔,詳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判決於89年1月12日確定,並經本院91年度聲字第2282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3973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方番於90年9月22日死亡,原告及方素蓮等5人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㈢被告於93年間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1年度聲字第2
28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367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47321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就金錢債權部分對方番等人為強制執行(拆屋還地部分未聲請執行),並取得本院於94年4月8日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
㈣被告於99年4月13日、104年4月7日、106年9月6日先後持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方番聲請強制執行對均未受償,並於111年9月15日首次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方番之繼承人即原告及方素蓮等5人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參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㈤被告於93年、99年、104年、106年間,並未持系爭判決或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㈥被告於113年3月1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方番之
繼承人即原告及方素蓮等5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㈦兩造不爭執原證1至8之形式上真正。
四、本院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於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方番之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方番遺產範圍部分以外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原告就前開部分之債權是否仍具有債務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得否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已定有明文。觀諸立法理由記載:「依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等語,是修法後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中「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因屬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若此消極事實全由繼承人負舉證責任,不免過苛,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倘繼承人對其「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為證明,他造應就繼承人「知悉債務存在」為必要之釋明,以供繼承人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繼承人是否知悉債務存在。
⒉方番於90年9月22日死亡,原告及方素蓮等5人為其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繼承之發生係在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無訛。依前揭說明,原告倘具備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因未同居共財,致不知繼承債務之存在而未能於法定期間為拋棄或限定繼承,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⑴查原告主張年少離家求學,其後並未再搬回系爭房屋居住
,直至被繼承人方番死亡前,未曾與父母有同居共財之事實,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業據其提出建國中學畢業證書、國防醫學院畢業證書、台北榮民總醫院離職證明書、原告戶口名薄、方番死亡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1至59頁)。
⑵另據證人方韋程於本院到庭證稱略以,原告約於56、57年
離開系爭房屋,當時是高中畢業考上軍校就去軍校住,就讀國防醫學院,其畢業後也沒有回來居住,都在外面,四處受調派,結婚後榮總有配給房子所以就一直居住在那邊;父親方番於80年初因失智問題搬到中和大姊家居住,未再返回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後來由二哥方友源管理使用,87年間對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方番提起系爭訴訟,方番未居於該址,證人自己也不知道這件事,方番於87年至90年9月22日死亡期間,是沒有辦法照顧自己的生活,一句話常常重複講很多次;記憶中原告僅逢年過節、爸媽生日會回來聚會或外面聚餐,原告身為醫生很忙碌,不常回來,這中間他出國留學三次,所以回來的頻率真的不高,證人自己都不知道有系爭判決,證人跟父母相處的頻率比原告更多等語;我收到強制執行令很訝異,才跟原告聯繫,原告當時在紐西蘭,他很訝異才問他在台灣的女兒,才知道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81頁),可以證實,堪信原告因求學於高中畢業即離家,其後因受國防醫學院調派至各地服務,以及婚後因分配住所居於醫院之房舍,均未再返回系爭房屋或與方番同住,又證人或方番均未告知系爭訴訟或系爭判決之存在,是以原告離家時年紀尚輕,後來又未同住,方番或其家人亦未告知原系爭訴訟、系爭判決存在,復以被告於93年間方第一次對方番聲請強制執行、於111年9月15日首次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方番之繼承人即原告及方素蓮等5人聲請強制執行(不爭執事項㈢㈣),原告對於方番之債務狀況,自難知悉,故原告主張其因未與方番同居共財,於繼承發生時對系爭債務存在並不知情,才未依法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應屬可信。
⑶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即
知悉系爭債務存在,卻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原告主張其於繼承開始時未知悉系爭債務存在,其後於爭執行事件知悉方番之債務時,早已逾限定或拋棄繼承法定期間而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乙節,應堪採信。被告雖抗辯證人與原告為至親關係、於強制執行有利害關係,所言不可採信等語,惟被告並未舉證該證詞有何匿飾增刪等不可信之處,自無從採信所辯可採。
⒊又揆諸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乃考量
我國繼承法制已改採以「限定繼承」原則,為使修法前符合一定要件之繼承人,亦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兼顧債權人及繼承人間之利益,基於衡平原則立法調整繼承人概括繼承債務之範圍,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方不得主張上開規定之適用。經審酌被告係以對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方番提起系爭訴訟,請求方番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足見原告與方番所負之系爭債務並無關連性,復以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本件自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但書之適用。
從而,原告主張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請求確認僅須以繼承被繼承人方番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求償,應屬有據。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然因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法律之修正,原告具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情事,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求償,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屬原告之固有財產而非繼承自被繼承人方番之遺產,被告不得對該等存款債權為執行受償,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方番遺產範圍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方番於79年即已失智,無辨別事理能力而無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系爭判決對方番不生既判力及執行力等語,核其所述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原告以此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部分,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方番遺產範圍部分,及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方番對被告所負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務,以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方番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訴之預備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倘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再為審究裁判,且無需於主文中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