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723號原 告 江振春訴訟代理人 徐豪駿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江碧華
江振龍江振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童子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江碧華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告請求被告江碧華移轉權利範圍」欄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江碧華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其為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建物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4所有權之真正權利人,並已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房地等語(北司補卷第9至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本院卷第23頁)。
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訟標的之變更追加,惟原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自應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江碧華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12號(下稱刑案)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略為:兩造之母江藍文子於民國93年過世,109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江碧華索取產權書遭拒,被告並皆於檢察署證稱兄弟姊妹8人係口頭約定系爭房地由原告、被告江振龍、江振輝各所有1/4,其餘5姊妹共同繼承1/4等語,被告江碧華因此獲侵占罪不起訴處分。
則依據上述內容,可知原告係系爭房地1/4所有權之真正權利人且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原告已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爰請求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1/4予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將系爭房地,移轉系爭土地19/12000之應有部分,及系爭房屋1/12之應有部分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均抗辯:原告主張借名契約存在,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江碧華於刑案之答辯乃係為主張自身無罪,然於刑中之抗辯,並無從使原告豁免舉證責任。又依93年2月24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已載系爭房地由被告各繼承1/3,也寫明「絕無反悔」,原告有簽名,也同意只分現金,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地。被告江碧華於刑案中於110年4月12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答辯狀」已清楚論述,於109年1月18日繼承人間達成原告必須搬離新店寶元路之房屋(下稱新店房地),口頭承諾原告得擁有25%之持分,並由被告江碧華掛名,以免原告後續在外有不確定債務或遭詐騙產生糾紛,將來若有變賣分得財產,須優先償還積欠兄弟姊妹之債務等語,顯見原告主張之契約實係兄弟姊妹基於好意施惠關係而給予原告之債務清償協商方案,並非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再者,原告於刑案提告所提之「產權書」根本不存在,有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可查,原告對系爭房地並無權利可請求。況系爭房地之稅捐、水電費用及相關修繕均由被告3人繳交,原告從未管理、使用、處分,僅被告3人基於手足感情好意施惠關係提供部分租金收入予原告。又兩造之母於93年1月6日過世,原告於113年5月17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之物上請求權、特留分扣減權均已逾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1/4之真正所有權人,與被告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部分:
⒈經查,原告前對被告江碧華提出侵占刑事告訴,被告江碧華(
偵查中為被告)於刑案警詢中陳述:「(問:據江振春警詢筆錄指稱:民國93年母親往生後妳們兄弟姐妹有協商,同意將母親名下汀州路三段239號房屋分成3份,分別由江振龍、江振春、江振輝3人繼承,產權書寫成4份,1份放置於代書手上,其中江振春的產權書是否為妳保管?)沒有,母親名下房子實際是分成4份,分別由江振龍、江振春、江振輝3人各分4分之1,其他4分之1由5個女兒繼承,……」(刑案卷第4頁反面);被告江振龍於刑案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你母親過世時是否有遺留汀州路三段239號房地?)告訴人(即原告,下同)從以前到現在都沒有正常工作,又在外面與別人生了一個孩子,都是交由被告(即江碧華,下同)扶養,我母親過世時,當時口頭約定我們三個兄弟、五個姊妹對於我媽媽所留下的汀州路房產分成四分,三兄弟各繼承四分之一,剩下的四分之一由五個姊妹共同繼承,告訴人分得的四分之一產權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等將來再移轉登記給告訴人,當時辦理繼承登記是委託代書辦理,但並沒有產權書,我們當時只有簽一個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協議書上針對房地的分配情況是由我、江振輝及江碧華繼承,而江碧華繼承登記的部分就如同我剛剛所說是要分給告訴人的先登記給江碧華,可是我要強調這只是登記的情況,我們還是要照當時口頭的約定來分配房屋的價值。簽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告訴人也有簽名,協議書我們就交給代書去辦繼承登記」等語,被告江振輝於刑案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你母親過世時是否有遺留汀州路三段239號房地?)有。我印象當時是在我大哥家談分配的事,當時有簽立一個分割協議書,並沒有產權書。(提示證人江振龍訊問內容,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當時只有簽一張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江碧華當時亦表示:對於證人所言,沒有意見(刑案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是以,被告3人於刑案中均一致陳述於93年兩造母親過世時,所有繼承人(即三兄弟、五姐妹共8人)就母親所遺留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協議由原告、被告江振龍、江振輝3人各取得1/4,餘1/4由姐妹5人(含被告江碧華)共同取得,而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者則為被告3人,且就應由原告取得之1/4係登記於被告江碧華名下。又原告本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問:當初為何借名在其他兄弟姐妹名下?約定的內容?)為了省遺產稅,另外我的財產被我女兒的媽媽騙走,我哥哥叫我把房子的名字放在江碧華名下,這是93年的時候,就是我哥怕我的錢被騙走」等語(本院卷第52頁),及原告前於刑案警詢中稱:「一開始我媽媽往生,我哥哥江振龍於民國93年許(詳細時間忘了)叫代書來他家請我們兄弟姐妹都去我哥哥家(位於木柵住處……)談遺產分配事宜,……」(刑案卷第8頁反面),亦與被告上開所陳內容相符。依上堪認於兩造母親江藍文子死亡後,所有繼承人就系爭房地之分配達成協議,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1/4之權利。且原告又與被告江碧華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1/4權利登記於被告江碧華名下。⒉原告本件雖起訴請求被告3人各移轉系爭房地1/12之比例予伊
,然經原告本人陳述:「(問:那你現在請求的是三個被告返還房屋,不是只有江碧華一人?為何請求三個被告?)是因為後來我請了法扶去調資料,才發現被告三人都有登記名字,……。(問:你到底要跟江碧華一人討房子還是被告三人?)江碧華。其實我也不知道,……」(本院卷第52頁)。可見,原告僅係因被告3人均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而為上開請求。惟依前所述,原告係將其取得之系爭房地1/4部分登記於被告江碧華一人名下,則借名登記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江碧華間,原告自僅得向被告江碧華請求移轉房地,至原告向被告江振龍、江振輝為請求並無理由。
⒊被告固辯稱:繼承人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刑案卷第20頁,
本院卷第93頁)也寫明「絕無反悔」,原告亦有簽名,也同意只分現金,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然被告江振龍於刑案中已陳明:當時有簽一個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協議書上針對房地的分配情況是由我、江振輝及江碧華繼承,而江碧華繼承登記的部分就如同我剛剛所說是要分給原告的先登記給江碧華,可是我要強調這只是登記的情況,我們還是要照當時口頭的約定來分配房屋的價值等語,已如上述,可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載內容並非真實之約定。被告於本件再以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內容為主張,自無可採。
⒋被告抗辯:不能以被告在刑案中之抗辯免除原告本件舉證責
任,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然當事人於刑事案件中所為之陳述內容,本為證據之一種,就原告於刑案警詢中指稱母親往生時繼承人等有協議系爭房地之分配方式,其有部分之所有權等語,被告江碧華並未加以否認,並陳述系爭房地分為4份,原告有1/4之權利(刑案卷第4頁反面),則被告江碧華上開陳述內容與原告指述大致相同,難認被告江碧華有為免於刑事責任而與真實為相反陳述之虞。又於刑案偵訊中,被告江振龍、江振輝係以證人身分證述,並非被告,所證述內容亦與被告江碧華所陳述內容相同,即系爭房地分為4份,其中1/4為原告所有(刑案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亦難認當時其等所為之陳述有何不實。而刑案中之相關陳述內容,經本院調取該卷證資料予兩造陳述意見,而經合法之調查。是以,綜合本件之證據資料,已足認就系爭房地其中1/4原告與被告江碧華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尚無可採。
⒌另被告江碧華於刑事案件以「刑事告訴答辯狀」陳稱原告於1
09年1月18日要求再次商談財產分配,經協商後達成協議,原告必須搬離新店房地,且針對系爭房地,口頭承諾原告可擁有25%之持分,並由被告代為掛名,並非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本院卷第89頁)之部分。經原告主張:新店房地與系爭房地為不同,無法混為一談,當年就是有同意系爭房地原告拿1/4,故本件請求取回該1/4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78頁),而否認系爭房地之協議與新店房地有關聯,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之。而就系爭房地,93年時所有繼承人即已協商由原告取得1/4,原告再與被告江碧華約定登記於其名下,是縱109年有再討論提及原告可擁有系爭房地25%持分,並由被告江碧華代為掛名一事,應僅是重申93年之協議約定,尚認難為109年間又再成立另一協議,附予敘明。
⒍被告又辯稱系爭房地稅捐、水電及修繕等相關費用均由被告3
人繳交,原告未曾管理、使用、處分,僅收受被告3人基於兄弟姊妹感情之好意施惠關係提供部分租金收入予原告,本件並非借名登記等語。然93年兩造母親死亡後,繼承人間有達成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1/4所有權,並將原告取得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江碧華名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至系爭房地之稅捐、水電及修繕等相關費用前由何人所支出,與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無必然關係。
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前開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受任人將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委任人。系爭房地於93年時所有繼承人8人協議由原告取得1/4所有權,且原告取得部分,又與被告江碧華協議登記於其名下,已如上述,則原告與被告江碧華間就系爭房地其中1/4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就系爭房屋部分,原被繼承人江藍文子之權利範圍為全部,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即1/4;就系爭土地部分,江藍文子之權利範圍為19/1000(參本院卷第97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北司補卷第27頁被告3人各19/3000,合計為19/1000),原告1/4比例之權利範圍即19/4000。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江碧華返還系爭房地,又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被告江碧華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本院卷第52頁),則其等間借名登記關係即已終止,則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江碧華移轉登記如附表「原告請求被告江碧華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允許。至原告請求江振龍、江振輝移轉系爭房地部分,因其等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另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物上請求權、特留分扣減權之
時效,原告不得為請求等語。惟查,原告與被告江碧華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如前述,自需待雙方之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原告方得請求被告江碧華將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返還伊,原告以本件訴訟終止與被告江碧華間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自無罹於時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江碧華間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附表:
編號 不動產 被告江碧華權利範圍 原告請求被告江碧華移轉權利範圍 1 土地:臺北市中正區福和段二小段406地號 3000分之19 12000分之19 2 建物:臺北市中正區福和段二小段1051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3段239號) 3分之1 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