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723號上 訴 人即被 告 江碧華被 上訴人即原 告 江振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院判決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告請求被告江碧華移轉權利範圍」欄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上訴利益即應以系爭房地就上開權利範圍於起訴時之價值核定。查系爭房地面積為54.99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28.56平方公尺+騎樓面積9.53平方公尺+平台5.34平方公尺+雨遮2.97平方公尺+夾層8.59平方公尺;北司補卷第31頁),又依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鄰近同類型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96,017元,則系爭房地就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值為898,248元(計算式:54.99平方公尺×196,017元×1/12=898,2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8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附表:
編號 不動產 原告請求被告江碧華移轉權利範圍 1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000分之19 2 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