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734號原 告 劉玉珍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被 告 亞洲體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梅仁傑訴訟代理人 曾浩維律師
李峙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登記者姓名為「Zong-yan Liu」之NCAA中Academic and Amateurism Certification Account帳號及密碼交付原告,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與被告簽立「教育與體育顧問服務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協助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劉宗諺於113年1月入學美國高中四年級,再於113年9月1日入學美國社區大學,以達成劉宗諺進入美國體育聯盟高四及大學籃球校隊之目的,原告已依約於112年12月21日、同年月28日分別給付10萬元、65萬元予被告。然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其協助劉宗諺入學之義務,兩造遂於113年4月9日簽立「教育與體育顧問服務(修約協議書)」(下稱系爭修約協議),約定被告應協助劉宗諺入學美國社區大學,並退款30萬元予原告,惟被告如於113年6月30日前為劉宗諺覓得4年制美國大學就讀,被告即無庸退款30萬元予原告。然而,劉宗諺於系爭協議簽立之時已無可能成為美國高中4年級之籃球校隊隊員,足認系爭協議是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被告受領75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甚明。再者,系爭協議約定原告應於完成入學申請表格及相關文件前即給付第2期款,已違海外留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下稱海外留學應記載事項)第13點第3項第2款規定,故屬無效約定,顯見被告受領第2期款為無法律上原因。又系爭修約協議第6條約定被告使劉宗諺進入4年制美國大學即無庸退費,顯係約定免除或減輕被告之義務,依海外留學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下稱海外留學不得記載事項)第5點規定亦屬無效。退步言之,系爭協議已經原告於113年6月20日終止,被告僅為劉宗諺取得未在兩造約定選校清單內之Oklahoma City University(下稱奧克拉荷馬大學)入學許可,足認被告並未協助劉宗諺進入兩造所約定之大學,而未符系爭修約協議所定無須退費條款,且其僅履行系爭協議第3條第8項所定之勞務,復因系爭修約協議而減少其應履行勞務之階段、期間,綜上以觀,足認被告受領70萬元之報酬為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應返還之,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第3條僅係約定被告為達成使劉宗諺進入美國大學之目的所得使用之方法、手段,並非要求被告應如數履行各款所定勞務,且奧克拉荷馬大學為兩造合意之大學,則被告既已分別於113年6月5日、同年月24日為劉宗諺取得奧克拉荷馬大學、Mt. Hood Community College之入學許可,自屬完成系爭協議所定委任事務,亦符系爭修約協議第6條所定無庸退費之條款,被告受領報酬自屬有法律上原因。退步言之,劉宗諺選擇未就讀奧克拉荷馬大學係故意阻礙系爭修約協議第6條之給付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成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90至391頁):㈠兩造分別於112年12月21日、113年4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系爭修約協議。
㈡原告分別於112年12月21日、112年12月28日給付10萬元、65
萬元予被告,以給付系爭協議、系爭修約協議所載委任事務之報酬。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第b款、系爭修約協議第6條約定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4項之適用:
⒈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細觀系爭協議全文(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已詳列被
告應提供之服務、原告應配合之義務,並載明原告支付服務費用之期限、該費用所包含之項目、終止事由及兩造之保密義務,難認此為兩造於締約當下所得一一詳列、協商所成之契約內容,是系爭協議為身為海外留學企業經營者所預先擬定,供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使用之定型化契約,堪以認定。經查,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約定:「客戶同意向公司支付服務款項如下:a)服務費:新台幣900,000元(一次付清享有優惠價新台幣$750,000元)b)付款方式:本服務費將按照以下時程 2023年12月21日(簽約日訂金) 新台幣$100,000元 2024年12月28日 新台幣$6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約定違反海外留學應記載事項第13點第3項第2款規定,故為無效條款等語。然而,參諸卷附海外留學應記載事項第13點係規定(見本院卷第23頁):「業者於本契約期限內完成委任事項,消費者應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_____元。除前項金額外,若無另行約定,業者不得再向消費者收取其他報酬。消費者應依下列約定之方式及期限支付報酬:一、本契約簽訂時,支付約定報酬總額百分之____,共計______元整。
二、完成入學申請表格及其相關文件,並經消費者審核同意後,支付約定報酬總額百分之___,共計__________元整。
三、獲得入學申請結果之回函後,支付約定報酬總額百分之______,共計______________元整。若業者曾於第十點第一項就入學結果有特殊保證之約定,則業者於消費者獲得保證之入學結果後,方得請求前段所述之金額。四、其餘款項,應於業者將相關文件交付後繳清。」等語,依上可知,該事項並未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消費者應約定各期報酬給付總額比例,而將報酬給付方式委由其等自行協商、決定,則其等協商後,約定消費者應於簽約時給付100%之報酬總額,自無不可,果此,兩造於系爭協議中約定原告應於簽約後1週內全數給付報酬,自與上開應記載事項無悖,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⒊又查,系爭修約協議約定:「原2024年12月21日簽署協議書
雙方同意修正協議部分條款如下:1.原客戶(即原告)希望透過運用本公司(即被告)之服務以協助其子進入美國的高四及體育聯盟或就讀美國大學。修改服務內容為:客戶希望透過運用本公司之服務以協助其子進入就讀美國社區大學……
4.原合約服務費因減少服務內容本公司同意退回新台幣30萬元給客戶。……6.客戶希望本合約第四條退款時間為6月30日.雙方同意若於退款日前本公司協助客戶其子劉宗諺找到四年制美國大學,則客戶同意,本公司不需退還退回新台幣30萬元服務費給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系爭修約協議之內容係經兩造協商而成,除減少被告因系爭協議所生之給付義務外,亦同時約定被告因此須於113年6月30日前退還30萬元報酬,兩造更特別約定被告毋庸退還報酬之條件,足認系爭修約協議係兩造為處理劉宗諺未能如期就讀美國高中四下學期之爭議所另行磋商擬定,是該協議既為兩造為處理其等當時履約糾紛而另行簽立,自非被告事先擬定與不特定消費者簽立之定型化契約,而無適用海外留學不得記載事項之餘地,故原告主張:系爭修約協議第6條約定違反海外留學不得記載事項第5點規定為無效等語,核屬誤認系爭修約協議之性質,難認有據。
㈡系爭協議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
⒈原告雖主張:劉宗諺為00年0月0日出生,其於兩造簽立系爭
協議時顯然未符112至113年度美國青少年籃球員須於94年出生之年齡標準,則兩造約定劉宗諺得於113年1月份進入美國高中就讀四下學期,實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等語。然查,「雙方同意,協助其子劉宗諺如下:1.2024年1月份(依學校規定入學日及完成簽證出發)入學就讀四下學期。2.2024年9月1日(依學校規定入學日為準)入學就讀美國社區大學,並於就學中需維持運動及學業成績符合欲申請之美國大學標準,則本公司得以依其標準協助其子劉宗諺入學至美國四年制大學後面承接二年學校」,系爭協議第2條第2項第1至2款各有約定(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兩造僅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月份使劉宗諺進入美國高中就讀四年級,而未約定劉宗諺於該就學階段須成為美國青少年籃球員,已難認原告主張與兩造約定相符。⒉再參諸系爭協議第3條所示被告之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33至
34頁),可見被告依系爭協議所應交涉之人員均為美國「大學」之教練、招募人員,未見兩造就被告與高中籃球校隊相關人員為聯繫等給付內容為約定,果如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劉宗諺應成為美國青少年籃球員,為使劉宗諺於就讀美國高中四年級時得進入該校籃球校隊,美國「高中」之教練、招募人員自屬被告為達成此契約目的而須聯繫之對象,然兩造就此未為約定,顯見協助劉宗諺成為美國青少年籃球員,並非被告依約應履行之契約義務。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既非被告依系爭協議所負給付義務,本件自未存在以不能給付為標的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僅完成系爭協議第3條第8項所定義務,同條文其餘15項所定義務均未完成,故被告就未完成事項部分受領報酬屬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已為劉宗諺取得奧克拉荷馬大學之錄取通知,依系爭修約協議第6條約定,被告毋須返還服務報酬等語。
⒉查,觀諸系爭修約協議第1條、第2條、第4條約定:「……1.原
客戶希望運用本公司之服務以協助其子進入美國的高四及體育聯盟或就讀大學。修改服務內容為:客戶希望運用本公司之服務以協助其子進入美國社區大學。2.本協議有效期自訂之日起至2024年9月1日止。……4.原合約服務費因減少服務內容本公司同意退回新台幣30萬元給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顯見兩造在系爭修約協議中已變更被告給付義務為協助劉宗諺進入美國社區大學,且其給付勞務之期限亦僅止於系爭協議原定大學入學之日即113年9月1日,兩造更就此給付義務變更,約定被告須退還30萬元之報酬,堪認兩造已合意被告如使劉宗諺進入美國社區大學,其得獲取之報酬即為45萬元【計算式:75萬元-30萬元=45萬元】。再參以系爭修約協議第6條約定:「……6.客戶希望本合約第四條退款時間為6月30日.雙方同意若於退款日前本公司協助客戶其子劉宗諺找到4年制美國大學,則客戶同意,本公司不需退還退回新台幣30萬元服務費給客戶。」(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兩造另已約定,被告如為劉宗諺取得4年制美國大學錄取資格,即得保有其原先獲取之75萬元報酬,亦即,本件被告只須完成使劉宗諺獲得4年制美國大學入學許可之委任事務,即得保有75萬元之報酬,無須退還部分報酬。職此,系爭協議之內容既經兩造協議變更如上,本院自應優先適用系爭修約協議之約定認定被告所應完成之委任事項。
⒊被告抗辯已為劉宗諺取得奧克拉荷馬大學入學許可等語,業
據其提出電子郵件附件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79頁),並經本院於114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被告為原告所創設之電子郵件帳號,該帳號於113年6月6日確有收受電子郵件,且該郵件附件即為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截圖,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28至329頁),顯見該郵件於原告起訴前已寄送予被告,被告自無臨訟造假之理,堪認被告所辯為屬有憑,原告空言否認入學許可及該截圖之真正,而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當無可取。又奧克拉荷馬大學為美國4年制大學,此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8頁),足認被告已完成系爭修約協議所定委任事項甚明。原告雖主張:奧克拉荷馬大學並非兩造合意之選校範圍,故被告並未完成委任事項等語,並提出學校選校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然則,系爭修約協議僅約定被告應為劉宗諺取得「4年制美國大學」入學許可,並未就應排除之學校名單另有約定,難認原告前揭主張為兩造合意內容。再者,細觀上開選校單,並未蓋有被告大小章,被告亦否認其已同意該選校單之內容,自難認兩造合意變更被告應辦理委任事項。原告雖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兩造間113年6月7日會議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355至364頁),以證其主張兩造變更合意如學校選校單之內容為真,然而,上述對話紀錄截圖僅能顯示兩造於113年5月13日曾有碰面,而會議紀錄譯文亦僅係顯示兩造就3所大學之入學事項為討論,而此3所大學為何,容有未明,均無以遽認原告主張屬實,本院自不得憑此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修約協議減縮被告給付服務之內容及期間
,且系爭協議之本旨在於體育留學,則被告未提供原告錄取大學籃球校隊之通知,亦未替劉宗諺取得運動獎學金同意書,難認完成委任事務等語,惟兩造於簽立系爭修約協議後已變更被告給付義務,已如前述,原告上開主張均與系爭修約協議約定意旨不符,自無可取。
㈤從而,被告已依系爭修約協議為劉宗諺取得4年制美國大學錄
取許可,而屬完成兩造約定之委任事務,其保有75萬元之報酬,自屬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