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73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廖若君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黃毓惠間請求撤銷租賃意思表示等事件,上訴人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之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4萬5,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8,03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判決本訴部分上訴人之訴駁回,反訴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8,037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於114年11月19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聲明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予廢棄,就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4萬5,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反訴部分應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乃對其本訴所受全部敗訴判決提起一部上訴,反訴所受全部敗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所為前開聲明之請求,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就本訴部分為204萬5,416元、反訴部分為17萬8,037元(至本、反訴屬附帶請求之利息部分,因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併算)。是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本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8,227元,反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