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7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小柴昱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盈智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林淑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計算式:102萬元+68萬元=17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2,0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