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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7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743號原 告 鄒詠婷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楊昀芯律師被 告 史霞玲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向被告買受位於雙重奏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房屋及其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及地下一層編號29號塔式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360萬元,其中系爭車位價金為150萬元,兩造並於113年4月9日完成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4月19日交屋。惟系爭車位所在停車塔(下稱系爭停車塔)早已因結構嚴重老化損害,故障頻繁,非經全面汰換重置無法使用,存有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50萬元,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溢付價金150萬元。另被告所提出給付不符債之本旨復無法補正,亦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50萬元(以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屋齡近20年,系爭停車塔及系爭車位因老化耗損而偶發故障,實屬正常,並非瑕疵或給付不合債之本旨。且原告於簽約前業已至現場確認車位狀態,兩造復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5項特約免除被告擔保責任。況且,兩造既於113年4月19日完成交屋,其後系爭車位之利益及危險應由原告自行承受負擔,縱有翻修重置需求亦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3年2月6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買賣總價為2,360萬元,其中系爭車位價金為150萬元。兩造於113年4月9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13年4月19日交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㈠物之瑕疵擔保(請求返還減少之價金)部分: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應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判斷物是否具備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經查:

⒈兩造於113年4月19日交屋,該日即為買賣雙方危險移轉之時

,本件被告是否負瑕疵擔保責任,應視當日系爭車位是否已有滅失或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為斷。

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函詢系爭停車塔之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保

養紀錄表,經新北市政府回函檢附112年9月至113年7月間之保養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57頁,下稱系爭保養紀錄表)。觀諸系爭保養紀錄表,負責維護保養之高普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高普公司)雖曾於113年1月及2月之系爭保養紀錄表填載「設備老舊 建議更新」(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7頁),然此僅敘及系爭停車塔老舊,並無明指系爭停車塔有何構造或功能上之具體欠缺或損壞。此外,112年9月至113年7月間,高普公司於每月維護保養後之「結果報告欄」均勾選「無異常」,「檢查發現危害、分析危害因素」、「評估危害風險」等欄位亦均空白未載。則兩造於113年4月19日危險移轉時,系爭車位於構造上或功能上是否有效用滅失減少之瑕疵,即非無疑。

⒊又觀系爭社區113年7月17日管理委員會公告記載:「①有關車

庫短期維修部分,目前高普機械已進行維護且針對剎車設備更換『堪用品』及調整作業,目前可開放使用。②承上,原考量更換完整之全新減速機及剎車方案,除待料時間需3個月亦須進行安裝調整,除耗時外費用亦可觀,亦無法解決結構性之根本問題。③故目前解決方案,係先行維修至可使用之狀態,若要完整處理仍需進行設備完整重置」(見本院卷第201頁),足見系爭停車塔及系爭車位於113年7月間,經高普公司短期維修後,仍屬堪用,更難認113年4月19日危險移轉之時,系爭停車塔或系爭車位已存有非經全面汰換重置無法使用之瑕疵。

⒋至於上開管理委員會公告雖亦敘及系爭停車塔有全面重置以

解決結構性根本問題之旨,且系爭社區曾於111年6月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修繕事宜、於113年4月28日開會決議全面重置更新等情,固有上開2會議之會議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9頁、第207頁至第209頁)。惟查,本件兩造係就屋齡近20年中古屋為買賣(參本院卷第47頁建物所有權狀),而中古屋交易價格本即已反映屋齡與附屬設備老化因素,因自然老化所生維修保養或汰換之需求,應不能認為通常交易觀念下之瑕疵。參諸台灣立體停車機械產業協會114年5月23日(114)立協(十三)字第0353號函所說明:「機械停車設備一如汽車一般,經過長時間使用與磨損,多少都會有些問題故障,而使用年久後仍欲維持其正常運轉與降低使用故障率,則端賴有週全之定期維護保養與零組件更新等作業,惟仍無法避免機械材料疲勞或外力(如地震或車輛過重…)等因素造成之構件劣化變形,以及其引發故障率提高之可能」等旨(見本院卷第285頁),更可知機械式停車設備,於通常使用下,本會因時間經過導致結構老化,亦可能因而考慮汰舊換新,此為中古屋交易雙方所得預期之事項。是系爭停車塔因老化所生「結構性根本問題」,實難認為通常交易觀念所不容之瑕疵,縱基於意外預防及維修保養成本之權衡考量,予以翻修而汰舊換新,亦不能據此認為系爭停車塔已有通常效用欠缺之瑕疵。

⒌綜合上情,原告主張系爭車位存有物之瑕疵,難謂可採,其主張減少價金、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殊非有據。

㈡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損害賠償)部分:

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80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學理上,所謂不能包含物理不能、法律不能及實際不能等態樣。經查:

⒈承前所述,系爭車位尚可供通常使用,雖有維護修繕或汰舊

之需求,仍屬中古屋交易下所得預期之事,足認被告所提出給付並無不合債之本旨之情。

⒉再者,系爭停車塔經高普公司維修後,業於115年3月10日開

放正常使用,有高普公司張貼於系爭社區之公告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05頁),原告亦自陳經修繕後,系爭停車塔現已可正常使用(見本院卷第392頁言詞辯論筆錄),殊無物理上、法律上及實際上給付不能可言。則原告請求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