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74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楊詠然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霖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敏華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複代理人 江孟洵律師
戴宜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簽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楊詠然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楊詠然應給付反訴原告林敏華新台幣312,21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林敏華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楊詠然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楊詠然負擔55%,餘由反訴原告林敏華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訴原告林敏華以新台幣1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楊詠然以新台幣312,219元為反訴原告林敏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林敏華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楊詠然係依據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林敏華返還新台幣(下同)30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林敏華則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提起反訴(卷1第403-407頁),主張楊詠然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經催告後仍未給付,依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給付之款項308萬元後,再依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書狀誤載為買賣契約第2項前段,卷1第406頁)請求楊詠然給付違約金569,800元,足見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兩造間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爭執,且雙方就本訴與反訴間攻擊防禦方法均繫乎得否主張解除契約等請求有重大關連,則林敏華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
二、訴之變更追加部分:㈠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合併提起數宗訴訟,乃所謂訴之客觀合併。其目的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私權紛爭,能以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以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目的。如無害於公益,基於當事人訴訟處分權,應許當事人就其合併提起之數訴,依其意思請求法院為裁判;尚不得因其提起訴訟之型態,不符合學說或實務上分類之模式,即認其起訴不合法。而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惟原告提起非相排斥之數訴,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之順序,依上說明,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84號)。再按客觀的預備合併之訴,其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雖應為相互排斥而不能並存,但訴的客觀合併,其目的既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且關於客觀的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僅在第248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並未限制其型態及種類,則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的客觀合併之型態、方式及內容,儘量予以承認,以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精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楊詠然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林敏華應返還
簽約金予原告楊詠然308萬元」,嗣於114年6月26日主張以「追加之備位訴之聲明雖係以同條減少價金之法律效果作為請求權基礎」等語為追加(卷1第302頁),並追加備位訴之聲明以「林敏華應給付楊詠然300萬元(實際金額容後補呈)」(卷1第301頁),經核其聲明變更及追加減少價金之法律效果為請求權基礎之主張,所請求基礎事實並未改變,雖非一般所稱訴之客觀預備合併,且經陳明先位備位請求之解除契約請求權及減少價金請求權依法本得擇一請求,基於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處分權之尊重,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訴答辯意旨略以:本訴部分:
㈠兩造於113年5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楊詠然以308
0萬元之價格買受林敏華所有位於新竹市○○○○區○○○○0○○號碼新竹市○○路000號10樓之7,下稱系爭不動產),楊詠然並於113年5月27日給付308萬元,雙方並約定交屋日期為113年7月15日。
㈡然在113年5月26日晚間,系爭不動產所在之社區D棟發生火警
,竟造成嚴重之傷亡,使得2名消防員李詠真、周立鑫救援過程中殉職,新竹市消防局花費15小時才將一百多名住戶救出,新竹市政府於113年6月4日會同相關單位到豐邑晴空匯社區進行消防安檢時則發現:該建案電線過於密集、一般電源與緊急電源線路設在同一管道間、管道間出現多處橫向貫穿開口、管道間防火填塞未確實致防火區劃失效、管道間延伸之隱蔽空間無法確認是否有確實施作防火措施、緊急排煙系統故障、地下室防火門未依規定規格設置等瑕疵,且電線材質是否符合防火要求仍在釐清中,顯見該社區之防火效能目前仍存有非常重大疑慮,存有重大致命之消防安全瑕疵。㈢而晴空匯社區亦經新竹市府稽查確認ABCD棟皆有如上開所述
之缺失,如:排煙系統故障、地下室未依規定設置防火門、火警警報故障、緊急升降機或特別安全梯間排煙進風設備故障、室內消防栓設備末端放水壓力不符規定、緊急廣播故障等多項重大缺失,此實係系統性之缺失而非特定、獨立性之缺失,故而,雖被告所出售之系爭不動產位於A棟而火警係發生於D棟,惟A棟亦存在相同之嚴重瑕疵之事實。況且已有兩位消防員於該次惡火中喪命,系爭不動產明顯存在致命之瑕疵且顯屬重大,楊詠然則於113年6月14日委由律師發函予林敏華,主張解除契約並返還308萬簽約金,然經林敏華委請律師函覆略稱:「火災係發生於該社區D棟,系爭房地位於A棟,未受有任何災情…」、「楊詠然先生所稱情事應屬社區管委會之管理範疇…」等語,並主張系爭不動產並無楊詠然所述之各項重大瑕疵。
㈣但是,本件系爭火災是我國史上重大之消防災難之一,嚴重
到造成兩名消防員殉職,在不動產交易慣例上已成為人民心中揮之不去之「重大凶宅」社區,此不僅可以證明系爭社區是不具備安全性之社區,更會造成人民居住及買賣的恐懼心理,在往後的房屋市場上不僅系爭房屋,整個系爭社區都會產生乏人問津之效應,因為所有人都會記得「這個社區因為安全性問題曾經發生嚴重火災,還造成兩名消防員殉職,是重大凶宅、是個不安全的社區」,系爭社區不僅存在會造成大火及兩名消防員殉職之安全上的瑕疵,且對於根本還沒入住的原告,等同要承受往後無法將房屋脫手(蓋市場上根本乏人問津)及市值瞬間嚴重掉價之不利影響,顯然顯失公平。
㈤況且,系爭房屋雖有設置火警警報設備、室內消防栓、緊急
廣播設備,然既經新竹市府稽查發現多項不符合規定之防火設備,如:排煙設備不符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及警報、廣播設備故障,消防栓水壓不符規定,必要時候無法發揮其效用,形同虛設。而且,在現代化的都市中,建築物機能日趨複雜,發生火災的危險因子也隨之增加,於是各國相關法規中對於各類建築物均訂定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以期及早發現火災,並及時加以控制,避免火勢進一步擴大,進而降低對人員生命與財產安全之危害。此為消防法之立法目的,顯見對防止火災發生極為重視,依一般人通常之觀念,支付高額價金購買房屋,皆期望房屋擁有完善消防設備,雖火災發生難以預期,但在必要時刻,預期消防設備能發揮作用,將生命財產之損害降至最低。然系爭不動產消防設備之多項缺失,將致買受人於火災發生時,承受難以估量之損害。而出賣人林敏華雖尚未將系爭房屋交付買受人,惟系爭不動產之防火安全設備存在重大之瑕疵,因同屬社區之房屋發生火警,消防設備未發揮作用,因而造成兩名消防員不幸殞命,使新竹市府稽查社區房屋設備問題,楊詠然將無從得知系爭不動產竟存在如此重大影響生命安全之瑕疵,林敏華亦明示拒絕履行承諾提供無瑕疵給付,故就系爭不動產消防設備之重大缺失,被告須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故依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及第9條第6項、民法第359條等規定主張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㈥而買賣契約之義務,出賣人除應遵守其主給付義務(移轉房屋
所有權、交屋)外,尚應包括從給付義務,亦即賣方應負檢查消防設備之安全之責任,然林敏華推託稱消防安全非其擔保之範圍,惟不動產買賣本屬重大之買賣,一般人購置房產均係為長久居住,居住安全亦係買受人考量買賣之原因之一,且管委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成立,由社區全體住戶共同選出,亦係受人委託而存在之組織,具有明確運作目標並代表區分所有人管理其財產,因此,出賣人(即被告林敏華)既是社區全體住戶之一,亦是委任管委會管理事務之委任人,即非可謂因管委會未盡其維護消防設備安全之責,而可謂賣方無需承擔任何監督檢查責任。縱使係因管委會怠忽職守而未檢查維護消防設備,造成重大安全瑕疵及損害,亦應由出賣人自行向管委會請求賠償,而非轉移危險由買受人承受此損害。
㈦因此,林敏華所出售之系爭不動產,因該社區系統性之消防
設備重大缺失造成奪命火警,故而買方(原告)已先行支付簽約金308萬,雖然仍有後續期款之約定,惟該火警及消防設備之重大缺失已在我國沸沸揚揚人盡皆知,除了會對住戶造成居住生命安全之顯然危險外,實已造成房價超過二、三成之嚴重下跌,且該大樓之建築缺失,亦有消防結構上之重大缺失,消防設備難以期待有所改進,故買方(原告)亦行使不安抗辯權,對於後續款項拒絕給付。
㈧再者,楊詠然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
依法拒絕受領系爭不動產,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簽約金308萬元,而此亦係本件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第5款所約定之賣方保證系爭房屋無瑕疵之責任,當事人間有約定契約解除權,就解除權發生原因、解除後之效果,應依其約定,與法定解除權無涉,實無楊詠然單方面解除契約對林敏華顯失公平之理。
㈨尤其,晴空匯社區造成火警並奪取警消性命之重大瑕疵,目
前仍未修繕完畢。受災區包含大廳、地下室、走廊等公共設施區域,都仍處於損壞之狀態,也尚未經建商負責修繕完成後點交管委會,是否能修復也無法確定,更遑論依約點交給原告,而雙方原約定113年7月15日要進行交屋,惟現今系爭社區之部分公共區域因大火燒成焦黑及燒毀、引起大火之該社區系統性瑕疵未得到改善(如電線過於密集、防火區劃失效等),也根本無法期待該些公共部分能夠取得修復。更遑論本件起火之原因係因建商當初之設計不良、建造等重大瑕疵引起而大火雖非被告所導致,惟該場大火確係造成部分公共設施燒毀且無法預期能夠修復,被告身為賣家確係無法將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交付給原告,此屬於給付不能之情形,故被告實際上也無法將該共有部分交付原告,被告亦應返還308萬之簽約款。
㈩再依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社區火災之起火
處為D棟1樓電梯西側管道間,原因係因為管道間電力配線因故短路造成。而且該鑑定書指出,火災發生時本應啟動之緊急消防設備卻未啟動、電力系統應恢復而無法恢復,造成火勢無法在第一時間受到控制。且令人驚訝者係據該鑑定書可知,ABCD各棟高層建築垂直防火區劃違法並未施作防火填塞,故D棟火災發生時火勢才會毫無阻礙的順著管道間迅速竄升至頂樓及濃煙沿著弱電箱隙縫竄出,造成各樓層梯廳走道及東西側安全梯充滿濃煙,顯見未施作防火填塞會造成嚴重之後果。由上足證社區之公共設施(屬共有部分)存有會導致火災及火勢擴散之嚴重瑕疵,此種違法之防火安全重大瑕疵,實際上已經造成二名消防人員死亡,及D棟整棟住戶之受害,瑕疵重大且明確,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係屬合法。
而且,若本件不得解除契約,往後出賣人都得以隱瞞重大交
易資訊,並以拖延之方法以拖待變,那麼對於往後之交易市場勢必造成不良之示範效果,且若原告聽信被告之謊言(即稱沒有瑕疵)而交屋,則在諸多重大消防瑕疵修復前的這段期間,原告之生命身體安全都係處於嚴重之風險當中,以及災後修復費用之負擔,都將轉嫁到原告身上,如此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根本沒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消防局函另稱社區D棟目前屬於「歇業、停業、無實際使用的
情形」、「通達停車場之防火門及電梯均已經封閉」,消防局會如此稱係因該D棟目前仍處於斷垣殘壁而封鎖之狀況,輔以系爭社區(113)晴空匯字第001號函稱系爭社區「災後重建之重建復原工程工項過多」、「難以預估修復金額」、「社區與建商未來才會協商費用分擔」,可見D棟大公小公之殘破程度重大,且修復目前沒有完工日也沒有與建商費用分擔之共識,試問被告要如何交付完好無瑕疵之物?系爭房屋尚未交屋風險尚未移轉,為何原告要承受後續諸多之虧空、司法程序?更遑論被告還想沒收原告之簽約金,至為荒謬。再者,被告主張能修復即無顯失公平而僅能減價,亦屬無理
由,蓋若有購得公設具有重大瑕疵引發火災、並造成救難人員二死之物件,而修復期間亦仍無法確定,則憑何購買者要無限期地等待修復?若要等待五年以上、十年以上原告也要無條件等待?則如此難道沒有顯失公平?故正確之作法實係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將本應由被告負擔之風險回歸其自身,且被告本就係系爭社區之住戶,離風險源頭較近,其在處理、承擔之成本上亦會遠低於原告,較符合法律經濟之考量。
並聲明(卷1第301頁):
⑴先位聲明:被告林敏華應返還簽約金予原告楊詠然308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林敏華應給付楊詠然300萬元(實際金額容後補呈)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部分:
㈠楊詠然購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包含公共設施,公共區域即為
共同使用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亦有所有權,且社區公設佔比為32%,本件價金3080萬元,即代表有近千萬元係屬購買社區公設部分,況楊詠然並已提出客觀證據包含新聞(含照片)、社區火災鑑定報告、消防局裁罰、社區管委會回函,皆可證明系爭不動產瑕疵重大,社區公共設施具有重大瑕疵至今尚未修復。
㈡距雙方約定林敏華應交付「無瑕疵之物」期限(即113年7月15
日)至今已約1年半,林敏華仍無法交付無瑕疵之物,且災後修復完工日亦遙遙無期,林敏華既然無法擔保瑕疵可以除去或是提出無瑕疵之物(甚至主張沒有瑕疵),則顯與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雙方所約定者有所違背,也違反民法瑕疵擔保責任,則本件係不可歸責於楊詠然,故林敏華主張係可歸責於楊詠然之事由致違反契約,實無理由。
㈢林敏華雖以消防局函稱A、B、C三棟不符合消防安全檢查已於
113年12月19日複查改善,然此不正證明楊詠然主張社區存有之瑕疵完全屬實,且林敏華於上開複查改善前,卻稱系爭不動產無任何瑕疵,並稱楊詠然所言係「張冠李戴、馮京當馬涼」,然現如今看來林敏華所言屬臨訟辯詞或根本說謊,其目的僅係為了將有瑕疵之系爭不動產脫手。況上開所述之消防安檢僅係針對各棟長期存有消防瑕疵進行檢查,消防局函亦稱D棟目前屬於「歇業、停業、無實際使用的情形」、「通達停車場之防火門及電梯均已經封閉」等語,而消防局會如此稱係因D棟目前仍處於斷垣殘壁而封鎖狀況,故D棟消防瑕疵仍然存在而未改善,且依各棟相互連通特性,仍有造成ABC三棟消防安全上之危險。
㈣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8款及立約精神,在契約雙方發生爭議
時,履保機構亦不會將款項撥付給賣方,一切要待司法程序塵埃落定後,履保機構才會視判決結果判斷是否繼續撥付款項。本件雙方爭議已由法院審理,且民法及實務都支持買方於交屋前發現瑕疵時即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則在本件判決確定之前,若繼續付款將使法律關係複雜化,何來林敏華所稱違約情事。
㈤若追究責任,反倒是拖延超過1年8個月仍無法交付無瑕疵之
物之林敏華要負最大責任。楊詠然亦追加主張減價之請求,並經不動產估價師做成不動產估價書,證明社區因火災事故造成約280萬元瑕疵,則楊詠然究竟有何違約之處?未見林敏華合理說明。因此在林敏華提出可以交付無瑕疵之物之擔保或承諾前,楊詠然亦得行使不安抗辯,而拒絕自己之給付。㈥退步言之(假設語氣),若認為楊詠然有可歸責事由違反系爭
契約,亦斟酌社區歷經重大災害,楊詠然存有恐懼之心,此亦為人之常情之反應(社區之房屋自火災發生至今皆無任何成交),而不動產交易係最重大之財產交易之一,買受人對於建築物之公共安全與消防設備,自有高度合理期待,沒有人願住在有重大公共安全瑕疵之社區,故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
㈦並為反訴聲明: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卷3第104頁)。
二、林敏華答辯及反訴主張意旨略以:本訴部分:
㈠本件經過:
⑴緣兩造於113年5月15日以總價3080萬元,就位於社區A棟建築
之系爭不動產,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分三期給付買賣價款。後於113年5月26日晚間,社區D棟建築之配電盤問題發生火警致排煙系統燒毀,楊詠然得知後委請房仲確認火災並未影響屋況,楊詠然乃於113年5月27日匯入第一期款308萬元。詎楊詠然於113年6月14日以律師函稱「系爭房地所在D棟發生火警,造成傷亡,具有危害生命安全嚴重物之瑕疵,依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主張解除買賣契約」等語。
⑵惟火災係發生於D棟且未影響其他棟建物:社區共4棟建築,
其中A、B、C棟結構相同,為一層6戶3部電梯小坪數戶型,D棟為一層4戶2部電梯大坪數戶型,另有獨立出入口,顯見A棟與D棟之梯廳配置及結構不同,而系爭不動產位A棟,火災並未波及或造成受損,未有嚴重物之瑕疵,故林敏華以律師函覆系爭不動產並無瑕疵存在,並催告楊詠然履約,否則將依系爭買賣契約解約;楊詠然再以律師函表示拒絕受領系爭不動產,並於113年8月20日起訴請求返還簽約金,林敏華則於114年8月20日以民事反訴起訴暨答辯㈣狀為反訴及解約之意思表示。
㈡楊詠然所指房屋瑕疵,係存在於社區D棟而非買賣標的之A棟,且其未舉證A棟存有相同瑕疵:
⑴楊詠然以「系爭房地所在之晴空匯社區D棟,於113年5月26日
火災傷亡,依原證3之新聞報導所示,系爭社區A、B、C、D棟皆有防火效能瑕疵嚴重危及生命,屬重大瑕疵,楊詠然依買賣契約第9條第5、6項、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回已給付308萬」、「依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及建商社區主任所述,D棟火災主因,係因D棟管道間電力配線繁雜,進而短路發生火災所致,且D棟電力、消防設備於火災發生時故障,而社區之垂直防火區劃並未施作防火填塞與防火設備,故楊詠然所購買A棟存有瑕疵,應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等語。
⑵惟該火災係發生於D棟而非A棟,楊詠然以D棟瑕疵,主張A棟
亦存有瑕疵,顯有錯誤,又系爭鑑定書所載社區D棟管道間電力配線繁雜,電力消防設備於火災發生時故障之問題,均係D棟瑕疵,而非A棟瑕疵,但D棟瑕疵不等於A棟亦存有同樣瑕疵,系爭鑑定書係針對D棟而非A棟,其中雖敘述火災發生後向上延燒過程,然敘述過程從未提及社區存在楊詠然所指防火瑕疵,亦未說明火災原因包含社區存有楊詠然所指之防火瑕疵,楊詠然並非消防專業,僅憑己意妄加對己有利解釋,難認有理,且A棟是否有同樣瑕疵,不無疑問。
⑶楊詠然提出原證3「新聞報導」為證,然新聞報導除有來源不
明、資訊完整性、消息正確性疑慮外,並不具有證據能力,尚無從僅憑新聞報導而認定瑕疵。
⑷綜此,楊詠然空言有瑕疵,惟未具體指出系爭不動產之A棟瑕疵為何,亦未提出證據佐證,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㈢楊詠然恣意就管委會回覆解釋認無修復可能,忽略早已進行修復工作且與建設公司協商費用分擔:
⑴楊詠然以「所購買系爭不動產所在A棟存有瑕疵,且為重大瑕
疵,無修復可能,應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依據社區管委會函覆,可認社區修復工作無法確定期限,費用分擔尚未確定,若不允許解約,恐有不公」等語。
⑵惟本件火災係於D棟,須修復範圍僅於D棟及D棟1、2樓公設部
分,未影響兩造買賣A棟10樓。依管委會函,社區於火災後早已著手進行各項修復工程(卷頁233),非無修復可能,且火災之D棟已於114年9月修復完畢恢復用電,D棟住戶亦已陸續搬回居住,顯見D棟之火災損害已修復完畢。況火災影響範圍僅於D棟1、2樓公設部分,未影響本件日常居住處,該瑕疵業已修復完畢,且未達解除契約程度,足認楊詠然主張無理由。
㈣依消防局函覆內容,系爭不動產所在A棟雖曾有自動灑水設備
、警報設備、排煙設備瑕疵,惟該瑕疵均於113年12月19日改善完畢,足見瑕疵非屬重大,且業已修復,楊詠然主張得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對林敏華顯失公平,為無理由:
⑴經查,消防局函覆(卷一頁287):曾於113年5月29日進行消防
檢查,雖發現自動灑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梯間排煙設備、緊急電源瑕疵,並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後經於113年12月19日複查,三棟皆已改善完畢。
⑵是系爭不動產所在之A棟,固曾有消防局所指瑕疵,惟瑕疵業
已修復完成,有消防局函覆可證,是縱認A棟有瑕疵,然該瑕疵業已修復而不存在,楊詠然憑此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即無理由。
⑶由另一角度以觀,縱認A棟確有瑕疵,惟既屬能修復且已經修
復,足認瑕疵非屬重大,在瑕疵早已修復狀況,若認楊詠然仍能解除契約,對林敏華不公而顯失公平,楊詠然主張解約並返還價金,顯無理由。
㈤楊詠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6項解除契約為無理由:⑴楊詠然主張以原證4即113年6月14日律師函,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9條第5、6項解除契約,被告於113年6月18日收受,故楊詠然主張解除契約基準日為113年6月18日。
⑵惟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賣方保證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
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瑕疵)如有上述情事,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第6項「賣方已明確告知,本買賣標的物內無非自然身故之情事發生,買方確已知悉,惟嗣後若發現賣方所言不實,賣方仍須負法律之責任。
」,然本件並無原告主張該瑕疵情事。
⑶系爭不動產為社區A棟房屋,雖然社區D棟房屋管道間於113年
5月26日發生火災,惟與系爭買賣標的物無關,此有系爭鑑定書報告「起火戶研判:…發現僅新竹市○區○○路000號(晴空匯社區D棟)管道間有受燒情形,未波及其他建築物,研判起火戶為新竹市○○路000號」、「起火處研判:7.綜合現場勘驗結果…研判本火災案起火處為D棟1樓電梯西側管道間」等語(卷二第8-9頁),顯見113年5月26日火災事故對系爭買賣標的物並無影響。
⑷消防局於113年5月29日對社區進行全面消防安全檢查,並針
對不服規定部分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而經於113年12月19日複查,社區A、B、C棟已改善完畢,有消防局函可佐(卷二第287頁),顯見並無原告主張影響結構安全、滲漏水瑕疵,亦無非自然身故情事,楊詠然更於火災發生後隔日即113年5月27日如常給付買賣價金第一期款項,顯見楊詠然肯認火災發生建築物與買賣標的物不同,且未造成損害始匯款,是其主張以113年6月14日律師函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㈥林敏華於114年8月20日以民事反訴起訴暨答辯㈣狀為解約之意
思表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後段解除契約,並沒收楊詠然已給付款項308萬:
⑴按「買賣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
違約,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如買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賣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買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契約價金為3080萬元,分三期給付,楊詠然已知社區
於113年5月26日晚間發生火警,仍於次日匯款支付簽約款,顯見其認火災對系爭不動產並無影響,且有繼續履約之意。惟嗣竟以發生於D棟之瑕疵,主張A棟亦有重大瑕疵,毀約不買,顯屬牽強附會。
⑶依系爭契約,楊詠然應於113年6月15日、7月15日給付後續買
賣價金之完稅款及尾款,惟楊詠然遲延給付,且以律師函表示拒絕履約,並要求返還簽約金,經林敏華以原證5律師函催告楊詠然履約,但楊詠然仍堅持解除契約及返還已給付款項,故林敏華於114年8月20日以民事反訴起訴暨答辯㈣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即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解除契約,並依第2項後段沒收楊詠然已給付款項308萬元,洵屬有據。
㈦林敏華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沒收已給付價金308萬元
為違約金,顯屬允當:查楊詠然於火災後確認未有影響,始匯入第一期款項308萬元,之後無故毀約不買,林敏華遂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解除契約並依第2項後段沒收已給付價金308萬元乃屬自然。再者,違約金308萬元僅佔系爭契約總價3080萬之1/10,兩造於簽定系爭契約係出於自由意識簽署,簽約時已衡量自身經濟能力,又兩造所約定違約金尚未逾越內政部編印成屋買賣契約書規定上限,依實務見解,兩造應受系爭契約拘束,始符合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是本件約定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楊詠然主張並無理由。
㈧綜上,林敏華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解除契約並依同條第2項沒收已給付308萬為有理由。
㈨並聲明:楊詠然之訴駁回(卷3第119頁)。
反訴部分:
㈠反訴被告即楊詠然依系爭契約第2項前段應賠償反訴原告即林敏華遲延違約金569,800元:
⑴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買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延遲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賣方自應付之翌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買方完全給付時為止。」系爭買賣契約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楊詠然本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後續款項卻延遲繳納,林
敏華已發函催告履行未果,且楊詠然以律師函表示拒絕履約並提起訴訟,是林敏華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解除買賣契約後,依同條第2項前段請求遲延給付違約金,又因楊詠然已無完全給付可能,是楊詠然應給付林敏華自延遲交付翌日113年7月10日起,至起訴時113年8月15日為止,延遲給付違約金為569,800元(3080萬*0.0005*37天=569,800元)。
㈡綜上所述,林敏華反訴請求楊詠然賠償遲延違約金569,800元,洵屬有據。
㈢並為反訴聲明:楊詠然應給付林敏華569,800元,及自113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3第129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楊詠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價金履約保證書、系
爭契約、聯合報新聞報導、PTT網站留言、中天新聞網報導、楊詠然113年6月14日律師函、林敏華113年6月27日律師函、照片、晴空匯社區管委會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呂太郎所著民事訴訟法書籍、林敏華購入之系爭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謄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9號公報、591網站關於系爭社區交易資訊、證明書等文件為證(卷1第31-7
5、121-128、141-181、265-267、325-388、393-401、415-449頁,卷3第9-18、51-55、115-117頁);林敏華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原告給付款項入帳通知、聲明書等文件為證(卷3第41-43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楊詠然以社區之公共設施存有重大瑕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敏華返還第一期款項308萬元,以及備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300萬元有無理由?林敏華反訴請求楊詠然給付違約金569,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楊詠然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部分: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訂有明文。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25號、99年台上字第2443號)。
⑵查本件兩造於113年5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楊詠然以3080萬
元買受林敏華所有位於社區A棟系爭不動產,楊詠然於113年5月27日匯款第1期款項308萬元予林敏華,惟系爭不動產之社區D棟於113年5月26日發生火災,造成2名消防員死亡,楊詠然於113年6月14日律師函以系爭不動產有危害生命安全之物之瑕疵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林敏華亦於113年6月27日律師函以楊詠然拒絕履約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律師函在卷可按(卷1第35-49、61-63、71-75頁),為兩造不予爭執,是本件爭執即為系爭不動產有無瑕疵,以及雙方解除契約是否合法等節,堪予確定。
⑶本件火災經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以「火災原因研判:㈠起火
戶研判:經勘查現場及附近環境後,發現僅新竹市○區○○路000號(晴空匯社區D棟)管道間有受燒情形,未波及其他建築物,研判起火戶為新竹市○○路000號…」、「㈢起火原因研判:⒈本案起火處位於建築物1樓電梯西側管道間,各樓層均需有感應卡才能搭乘電梯上樓,管道間難以輕易進入且未發現門鎖或弱電箱有遭破壞痕跡,故本案排除縱火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⒉本案起火處位於建築物1樓電梯西側管道間,且本案起火處附近並無可供煮食之爐具或鍋具,起火處附近亦無烹飪煮食之跡象,令現場並未發現祭祀使用燈燭情形或煙蒂,故本案起火原因排除因爐火烹調因素、敬神祭祖燈燭引發火災的可能性。⒊本案起火處位於建築物1樓電梯西側管道間,管道間屬於密閉空間,住戶應不致於將菸蒂丟入管道間內,且起火處位於弱電箱後方,弱電組件將電力線有網狀格板阻隔,除菸蒂不易丟入後側外,垂直延伸之電力配線及纜線絕緣被覆材質並無法使菸蒂蓄熱引燃,故本案起火原因排除因菸蒂引發火災之可能性。⒋本案起火處位於建築物1樓電梯西側管道間,該處經勘查清理後未發現具自燃性質之化學物品,故本案排除因化學品引發火災的可能性。⒌本案該棟住戶電動車充電樁設置共有20戶(B1-0戶、B2-8戶、B3-7戶、B4-5戶),充電樁電纜線係由電表室各住戶表後開關連接,沿著獨立專用線架由B1往下樓層延伸,B1往B2有20條電纜線,B2往B3有12條電纜線,B3往B4有5條電纜線,每條電纜線都清楚標示使用戶別,充電樁電力線架並未經過發生火災之管道間,故本案排除電動車充電樁過載引發火災之可能。⒍本案起火處管道間內有上百條電纜線匯集已燒燬,本局火災調查人員於起火處附近進行採證,並將證物函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實驗室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證物(號碼牌6)及證物(號碼牌8),為通電痕詳如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另依據1樓監視器畫面顯示,22時49分31秒監視畫面有不穩情形,22時52分27秒1樓大廳監視器無畫面,研判監視器斷訊時電力配線已發生問題,另依本火災案1樓大廳異味發現人王萍、李美月談話筆錄所述:『約當日22時45分離開…我們在離開D棟1樓電梯時有文到些許燒焦味』,研判當時電力配線之絕緣被覆於監視器斷訊前已發生熱裂解情形。該管道間匯集大公、小公、住戶用電、弱電訊號線等電力配線及線路,造成管道間電力配線繁雜,且不易檢修及維護,電力配線若有導線或絕緣損傷時,實不易被發現。綜合上述,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管道間電力配線因故短路)引發火災可能性較大。⒎新竹市政府於113年6月20日下午3點於本局召開『新竹市慈雲路火警案火災鑑定會議』,會議中火災鑑定會出席委員亦一致決議本火災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管道間電力配線因故短路)引發火災可能性較大」、「㈣結論:113年5月26日22時55分,新竹市○○路000號火災案,綜合現場詳勘結果、最先到場搶救人員、監視器影像、關係人所述及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研判起火戶為新竹市○○路000號,起火處位於1樓電梯西側管道間,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管道間電力配線因故短路)引發火災可能性較大」等語,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按(卷2第5-316頁),且為兩造不予爭執,堪予確定。
⑷楊詠然固以鑑定報告記載,主張社區存有重大致命之消防安
全瑕疵,但鑑定報告僅就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為研判,就起火原因認為「電氣因素(管道間電力配線因故短路)引發火災可能性較大」等語,而鑑定報告雖記載「管道間匯集大公、小公、住戶用電、弱電訊號線等電力配線及線路,造成管道間電力配線繁雜」、「不易檢修及維護」、「電力配線若有導線或絕緣損傷時,實不易被發現」,然此與社區防火設備及措施存有瑕疵,尚屬有間,尤其所用繁雜、不易之文句,亦僅屬於非佳之評價,而難認為歸屬瑕疵之情形,是尚無從僅以鑑定報告此部份記載,即逕予認定社區防火設備及措施存有瑕疵,故原告主張社區存有瑕疵等語,尚非有據。
⑸楊詠然主張社區存有電線過於密集、一般電源與緊急電源線
路設在同一管道間、管道間出現多處橫向貫穿開口、管道間防火填塞未確實致防火區劃失效、管道間延伸之隱蔽空間無法確認是否有確實施作防火措施、緊急排煙系統故障、地下室防火門未依規定規格設置等瑕疵,並提出PTT留言紀錄、社區照片、媒體新聞報導為證(卷1第51-60、121-128、141-181頁),但就PTT留言紀錄、媒體新聞報導部分,業據林敏華主張此僅為公眾發言紀錄,以及記者依據見聞為報導,除就資訊完整性、消息正確性等存在疑慮外,且該等證據究有何具有證據能力得以證明社區確實有防火設備瑕疵等語,經核並無不合,應堪認定,因此,PTT留言紀錄、媒體新聞報導自無從作為社區確實存有上開瑕疵之佐證。
⑹楊詠然稱系爭不動產所在社區A棟亦存有排煙系統故障、地下
室未依規定設置防火門、火警警報故障、緊急升降機或特別安全梯間排煙進風設備故障、室內消防栓設備末端放水壓力不符規定、緊急廣播故障等重大缺失部分,經查,於113年5月26日社區D棟發生火災後,經新竹市政府消防局於113年5月29日前往社區ABC棟進行消防安全檢查,並針對自動撒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梯間排煙設備、緊急電源等不符規定部分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並經新竹市政府消防局於113年12月19日複查後認定改善完畢,則就此部分,即無從再為其主張之認定,而楊詠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不動產所在A棟仍存在所主張之瑕疵,是其主張社區A棟存有防火設備瑕疵等語,尚難認屬有據。
⑺準此,楊詠然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所主張瑕疵存在,則
其於113年6月14日律師函主張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敏華返還第一期款項308萬元等語,尚難認為有理由,不能准許。
㈢就林敏華反訴請求違約金569,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者,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自亦不得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而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請求其他損害賠償。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
⑵其次,約定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且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若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
⑶經查,社區D棟雖於113年5月26日發生火災,然就系爭不動產
所在A棟並無因火災受損,且楊詠然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不動產所在A棟及社區亦存有所主張之瑕疵,故其依瑕疵擔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故楊詠然即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予林敏華,然其未依約給付,惟經林敏華委由律師發函催告楊詠然履行契約,楊詠然亦以律師函預示拒絕履行契約,有兩造律師函在卷可按(卷1第61-68、71-75頁),則林敏華已於113年6月27日以律師函催告楊詠然於7日內履約,並經楊詠然預示拒絕履約,乃屬給付遲延,則林敏華主張楊詠然應自113年7月10日起應負擔給付遲延責任等語,即非無據,可以確定。
⑷林敏華雖主張於113年6月27日以律師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但該律師函主旨乃為「代本所當事人林敏華先生函覆楊詠然先生,就其所出售之新竹市○○路000號10樓之7房屋,絕無楊詠然先生來函所述之瑕疵,楊詠然先生應繼續依約履行,若楊詠然先生未於此函函達後7日內以書面向林敏華先生表示繼續履約之意思,林敏華先生僅得依約以楊詠然先生拒絕履約為由解除契約…」等語,有113年6月27日律師函在卷可按(卷1第71-75頁),故依照記載意旨,僅得認為係陳明催告之意思表示,而無從認已經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嗣後林敏華於114年8月20日以民事反訴起訴暨答辯㈣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卷1第403-407頁),該書狀係於114年8月27日合法送達予楊詠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卷1第451頁),林敏華並於114年11月23日以聲明書補正授權,記載以「…爰以民事反訴起訴狀暨答辯㈣狀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上述經本人確認無誤後始提出…」等語(卷3第43頁),故系爭契約即於114年8月27日經林敏華解除,亦可確定。
⑸楊詠然雖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8項約定,主張契約雙方發生爭
議時,履保機構亦不會將款項撥付給賣方,一切要待司法程序塵埃落定後,履保機構才會視判決結果判斷是否繼續撥付款項等語,然此部分僅為履保機構在雙方存在爭議時暫停撥付款項予另造之約定,並無從以此另案特別約定,即可援用而為免除楊詠然應負擔之給付遲延責任,亦無法作為楊詠然無庸負擔給付遲延責任之認定依據,是林敏華主張:已於114年8月27日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楊詠然給付違約金等語,應予准許。
⑺系爭契約第12條第1、2項以「買賣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
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買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延遲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賣方自應付之翌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買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買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賣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買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等語,為兩造不予爭執。故此違約金應屬當事人為確保契約履行,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原契約應支付損害賠償外,另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應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即得依民法第252條審酌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情事。
⑻系爭契約違約金係以買賣契約總價款按每日千分之0.5作為計
算基準,經計算後相當於年息18.25%,相較於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5%差異甚多,亦已逾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上限16%,本院審酌林敏華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請求違約金,堪認其獲取相當經濟利益,已足以補償因楊詠然給付遲延而生損害,但是,若係以年息18.25%計算違約金,顯然令楊詠然負擔高額且非相當違約金,即非有理,再審酌楊詠然並非自始即未給付買賣價金,且林敏華亦僅就113年7月10日起113年8月15日止(共37日)請求違約金,則就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本院認依約定按日以千分之0.5作為計算顯屬過高,而以年息10%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爰酌減為312,219元(30,800,000*10%*37/365≒312,219,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部分,不予准許。
⑼準此,林敏華反訴請求違約金312,21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⑽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林敏華反訴請求楊詠然給付違約金312,21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審酌兩造間系爭契約係於114年8月27日經林敏華合法解除,則楊詠然應負擔之給付遲延責任,即為自解除契約後翌日(即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林敏華就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至就楊詠然備位訴之聲明請求減少價金300萬元部分:
⑴楊詠然主張社區有消防設施瑕疵,且火災造成系爭不動產及
社區成為凶宅,受有價值減損損失300萬元,並提出鑑定價值報告以為佐證(卷1第325-388頁),但兩造並未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受有價值減損部分為鑑定之合意,而楊詠然提出鑑定價值報告僅為其單方委託製作之文件,林敏華並未參與程序之進行,且亦據林敏華爭執及否認,自無從以該鑑定價值報告為系爭不動產價值減損之依據。
⑵況系爭契約業據林敏華於114年8月27日合法解除,已如前述
,則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則楊詠然請求減少價金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楊詠然先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林敏華返還第一期款項308萬元及備位依減少價金請求權請求林敏華給付300萬元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林敏華反訴請求楊詠然給付違約金312,219元,及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㈠就本訴部分,楊詠然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㈡就反訴部分,林敏華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林敏華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楊詠然之本訴為無理由,林敏華之反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