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74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鄭宇軒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魏玲玲(即劉克雄之承受訴訟人)
劉大維(即劉克雄之承受訴訟人)
劉瑞雲(即劉克雄之繼承人)
劉麗芳(即劉克雄之繼承人)
劉蕙嘉(即劉克雄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636,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636,275元,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7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併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