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777號原 告 胡為民
史素梅程澤權王忠凱陳端君曾慧榕黃王美玉黃秀卿趙唯君黃秀萍
黃仲宏黃崇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被 告 台北市健康新城C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健芝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民國113年7月21日舉行之台北市健康新城C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原以胡為民、周頌安、婁玉玲、史素梅、程澤權、王忠凱、陳端君、曾慧榕、呂綉姐為原告,並先位聲明:確認民國113年7月21日舉行之台北市健康新城C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無效;備位聲明:113年7月21日台北市健康新城C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議題第一案及第二案之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嗣原告周頌安、呂綉姐於113年8月30日、原告婁玉玲於113年9月2日均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9頁),原告黃王美玉、黃秀卿、趙唯君、黃秀萍、黃仲宏、黃崇瑜後於113年9月18日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37頁),經核追加原告部分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台北市健康新城C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13年7月10日以自己名義在系爭社區信箱投遞開會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即係以被告為召集人,而未以主任委員之名義為召集人,系爭會議為無召集權人召集而為無效。又系爭決議亦有下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應依民法第56條規定予以撤銷:㈠系爭會議召開日為113年7月21日,被告應於113年7月6日前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惟被告遲至113年7月10日始投遞系爭通知單,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2項規定。㈡系爭通知單內容除時間、地點外,僅提及停車位抽籤事宜,詎系爭會議現場竟進行未載於系爭通知單之議題討論第一案「社區氯離子含量過高,依市府回函補正表決作業,加速完成鑽心取樣及後續檢驗作業」(下稱系爭第一案)及第二案「社區辦公室出借耀達建設為社區進行都更整合服務」(下稱系爭第二案)並作成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2項規定。㈢系爭會議之主席並非由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推選,違反系爭社區議事規則準則第4條約定、內政部會議規範第15條規定。
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無效;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史素梅、程澤權、王忠凱、黃王美玉、黃秀卿、趙唯君、黃仲宏、黃崇瑜固有參加系爭會議,惟均未表示異議,故上開人等不得主張撤銷系爭會議。系爭第一案後經系爭社區於114年7月2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14年7月會議),以臨時動議方式再次通過,而系爭第二案部分,耀達建設已自行租借其他辦公室,亦無意租借系爭社區之辦公室,故原告爭執系爭會議及系爭決議效力,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系爭會議雖係由被告名義為召集,然管理委員會實際上仍屬管理委員意思之體現,仍可解為其真意係由具召集權限之委員為召集,系爭會議應係由具召集權人為召集。而原告上開所指摘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均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為兼顧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仍不應予撤銷系爭決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見本院卷第75至86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0日以自己名義召集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為召集,系爭會議應屬無效,且系爭決議亦有前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應依民法第56條規定予以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有前開所述無效事由,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會議之效力即有所爭執,使原告之法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此項不安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會議所通過之系爭第一案復經系爭114年7月會議再次決議通過,系爭第二案則已不執行,原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然原告胡為民、陳端君、黃秀萍、黃仲宏已另起訴請求確認系爭114年7月會議無效,此觀另案起訴狀(見本院卷第355至363頁)即明,足見系爭114年7月會議再次通過系爭第一案是否仍有效,尚有爭執,自不能認原告即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而系爭第二案實際執行與否,核與原告前開法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無涉,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㈡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0日以自己名義召集系爭會議,而
非由主任委員之名義召集,係由無召集權人為召集,系爭會議應屬無效等語。經查,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需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召集人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之」(見本院卷第93頁),足見系爭社區已於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而觀諸系爭通知單之署名人為「健康新城C區管理委員會」(見北司補卷第45頁),可見系爭會議係以被告名義通知開會,即係由被告為召集人,而非由主任委員為召集人,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並不包含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堪認系爭會議實係由無召集權人為召集,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會議即屬無效,原告前開主張,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會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即毋庸審究其備位之訴,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