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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7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781號原 告 梁耿華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被 告 卓映任

林雪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乙○○(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各稱其姓名)素不相識,甲○○為原告現任女友(下稱王女)之前男友,伊與王女交往時,甲○○與王女早已分手數月,然甲○○於民國110年8月2日起,多次對伊所有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安全帽等財物為竊盜、毀損之行為,且於疫情期間竟朝伊所有安全帽內部吐口水方式予以騷擾。嗣經原告、甲○○於111年9月7日簽定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然甲○○除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外,更於111年11月4日至112年1月9日間,以對伊所有之汽、機車投擲垃圾方式騷擾,伊不堪其擾,遂於112年8月8日聲請支付命令命甲○○履行和解條件,並期能嚇阻其不法行為。詎料,甲○○竟於112年8月11日將其名下唯一財產即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地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致伊對甲○○因系爭和解書所生20萬元債權不能受償。乙○○為甲○○之母,明知甲○○應履行系爭和解書內容,惟仍協助甲○○完成脫產行為,致原告債權不能滿足。

被告合作以背於規律社會生活基礎之不當行為將甲○○名下唯一具有價值之不動產出售第三人,致伊基於系爭和解書得請求甲○○給付20萬元債權不能滿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另,甲○○故意毀損系爭機車且不願修復,除應支付機車修復費用4萬8400元外,並應賠償因其毀損系爭機車致伊需改以搭乘計程車或共享機車等額外支出交通費用3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後段規定請求甲○○給付維修費用4萬8400元及損失之交通費用30萬元。再者,甲○○自110年至112年間持續以上開方式騷擾原告,致伊精神受創,體重異常下降,且因而受有胃潰瘍、膽結石之病痛,迄未能痊癒,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4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合謀脫產部分,然未提出證據,並不足採,且被告本得自由處分其所有財產,難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債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再者,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萬8400元,僅提出報價單影本,被告爭執形式上真正,退步言之,原告仍應證明系爭機車之報價單所列項目,其中各零件係由被告於何時何地造成,且縱被告須負擔維修之責,維修零件之價值亦應予折舊。再者,原告前以系爭和解書主張被告第1條約定,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717號)提起訴訟,經另案判決以系爭和解書約定以車行及報價經雙方同意為停止條件,原告未舉證該停止條件有否成就而駁回此部分主張,該另案判決自拘束兩造,係原告於本件再起訴請求機車修復費用於法無據。且參系爭和解書內容,原告於110年8月、9月間知悉系爭機車遭破壞,惟遲於113年5月9日始就此部分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再者,原告主張交通費用30萬元,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各單據等影本,被告爭執形式上真正,退步言之,原告所提證據與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且不符合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請求。另,被告否認有騷擾原告之行為,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不能證明其受有何精神上損害,且膽結石症狀客觀上與原告所指騷擾行為間,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甲○○因前情達成和解,並於111年9月7日簽訂系爭和解書一節,有該和解書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82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04至10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債務人違反給付之義務,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乃債務人侵害債權人債權之行為,民法既有債務不履行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債務人移轉其財產予其債權人以外之第三人,其目的縱在使該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債權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甲○○出售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乙○○為甲○○之母親對上情有所知悉而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⒉查,甲○○出售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一節,固有謄本及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士院卷第110至119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甲○○出售前開不動產有何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且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對於甲○○雖有債權10萬元,並依第3條約定如甲○○未履行第1條及第2條內容時,甲○○應給付違約金20萬元,然觀之甲○○出售系爭不動產價金為3700萬元,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被告間究竟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要件事實、或本件有何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責任要件事實,其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0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甲○○應給付64萬8400元,有無理由?⒈復按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又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

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341條及第3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聲明私文書,必須提出原本,始符合書證聲明程序,惟當事人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得以其提出之影本依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自由心證判斷其效力,故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私文書之影本在當事人未提出原本以前,不認該影本有任何形式之證據力,不得以其他之各式理由,認為當事人沒有偽造之必要而置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於不顧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繕費為4萬8400元,固提出車行報價單及車行對話截圖之影本為證(士院卷第120至122頁);原告就其請求交通費30萬元,則提出叫車紀錄及收據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29至211頁、第241至260頁)。惟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所提之文書證物影本否認其真正,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經命原告應提出證物原本,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上開文書之原本以供本院核對,故難認此前開影本具有證據能力,無從作為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繕費及原告另支出交通費之證據使用,法院應不得依自由心證予以判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8400元、交通費30萬元之部分,顯失所據,亦應予駁回。

⒉至原告請求甲○○應賠償慰撫金3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甲○

○於110年至112年間持續騷擾原告,致原告精神受創,體重異常下降,且因而受有胃潰瘍、膽結石之病痛,迄未能痊癒等情,故請求甲○○應給付慰撫金30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其有何原告主張騷擾行為,並辯稱: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原告受有何精神上損害,且膽結石症狀客觀上與原告所指騷擾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原告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士院卷第96頁),然觀之診斷內容為膽囊及膽管結石併阻塞、體重異常減輕,核與原告所稱被告行為並無直接關聯,原告雖以專題講座文獻資料為佐證(本院卷第221至229頁),則觀諸該文獻資料係在闡述腸躁症等相關資訊,核其內容亦與前開診斷證明書無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無從逕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之行為,其中於111年9月7日以前業經兩造達成和解,有系爭和解書可參,原告自無從就此再請求被告賠償。至原告主張甲○○於111年11月4日至112年1月9日間,以對原告所有之汽、機車投擲垃圾方式騷擾等情,則未經原告提出舉證以資證明,原告主張,實不可採。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64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