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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7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782號原 告 劉曙輝訴訟代理人 郭雨萍被 告 麒麟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姚識典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負擔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世龍,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姚識典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卷第245至24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管理費收繳金額依民國110年11月27日-28日意見調查結果,2樓以上住戶每坪由新臺幣(下同)35元調整為50元,1樓住戶依住戶編號,每戶增收200元,並於111年3月1日起施行,調高管理費決議不存在。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原告應每月給付被告超過每坪12元部分管理費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112年12月16日召開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一修訂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麒麟大廈社區(下稱麒麟大廈)規約決議不存在,包括規約第十七條,追認110年11月27-28日意見調查結果,並於111年3月1日起調高管理費決議不存在。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原告應每月給付被告超過每坪12元部分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⒊確認被告112年12月16日召開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A棟1樓管理委員選舉結果無效。⒋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112年12月16日召開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一修訂麒麟大廈規約決議應予撤銷,包括規約第十七條,追認110年11月27-28日意見調查結果,調高管理費決議應予撤銷。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原告應每月給付被告超過每坪12元部分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112年12月16日召開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A棟1樓管理委員選舉結果應予撤銷。嗣經數度變更聲明後,最後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麒麟大廈於112年12月16日召開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12年區權會)之議案一修訂麒麟大廈規約決議(下稱系爭議案一決議,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無效。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4,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確認麒麟大廈於113年11月2日召開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13年區權會)之議案二決議(下稱系爭議案二決議,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2)無效。㈡備位聲明:系爭112年區權會之系爭議案一決議應予撤銷。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自應准許。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麒麟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是其主張系爭議案一決議、系爭議案二決議有無效之事由,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議案一決議、系爭議案二決議效力有所爭執,將影響原告應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使原告之法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此項不安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麒麟大廈之A棟編號A1-6、A1-7(下稱系爭A1-6、系爭

A1-7)之區分所有權人,原以「麒麟大廈社區組織章程」作為規約,被告於110年11月27至28日以發放「110年11月27-28日問卷調查」問卷(詳如附表一)作為調查,並以調查結果決議調漲管理費(下稱系爭問卷調查結果),然被告所發放之問卷未給原告,甚至有被告委員姚識典1人簽署3份問卷、記載或用印不完整等仍計入同意票之情形,全體參與問卷調查人數95人,71張同意票、22張不同意票、2張無意見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應有出席人數3/4以上同意行之,而至少有72張同意票始得通過決議,系爭問卷調查結果顯未達法定比例,而屬不存在、無效之決議。嗣於112年12月16日雖召開之系爭112年區權會,但僅有全體區分權人58%比例,竟在未達法定應出席人數下通過系爭議案一決議修訂為「麒麟大廈規約」,並在麒麟大廈規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修正為「目前管理費收繳金額依110年11月27-28日意見調查結果,二樓以上住戶每坪由35元調整為50元,一樓住戶依住戶編號,每戶增收200元,並於111年3月1日起施行,予以追認」,而將系爭問卷調查結果之調整管理費決議修正至上開規約條文,上開問卷調查方式既非為合法決議,不容事後以系爭議案一決議追認通過系爭問卷調查結果,且系爭112年區權會也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決議違反法令為無效,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請求確認系爭議案一決議無效。如認先位請求無理由,系爭議案一決議之決議方法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原告亦當場表示異議,則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議案一決議等語。

㈡系爭議案一決議既屬無效或應予撤銷,管理費徵收依據應依

變更前之「麒麟大廈社區組織章程」為收取,系爭A1-6、A1-7為地上1樓住戶,是依「麒麟大廈社區組織章程」第參章第一條第一項約定,地上1樓住戶以每坪12元計算,然被告未以每坪12元收取管理費,自104年12月16日起至111年7月溢收管理費44,148元,甚至向原告收取雙倍坪數管理費,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44,148元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㈢被告於111年5月3日僱用檢測人員為漏水測試,造成系爭A1-6

室內天花板、牆壁、電腦、鐵櫃、家具地鋪等設施因漏水測試之紅色藥水污染毀損,被告應賠償原告回復原狀之費用45,000元,又原告已於111年11月29日提示修復之單據予被告為請求,被告仍未拒絕給付而應負遲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加計自111年11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㈣又系爭議案一決議既為自始無效,自不容許於113年11月2日

召開之系爭113區權會以系爭議案一決議為基礎,將麒麟大廈規約第十七條修正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同為違反決議方法而屬無效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議案二決議無效。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麒麟大廈系爭112年區權會之系爭議案一決議無效。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4,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確認麒麟大廈系爭113年區權會之系爭議案二決議無效。

⒉備位聲明:麒麟大廈系爭112年區權會之系爭議案一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麒麟大廈因屋齡老舊,維護管理之成本已入不敷出具急迫性

,惟恰逢Covid-19疫情爆發三級警戒而無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乃依內政部營建署107年7月7日營署建字第1100047173號函、110年5月1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100808244號函意旨,並考量麒麟大廈硬體設備、技術及住戶,迫於無奈以書面問卷調查方式調整管理費。於112年12月16日系爭112年區權會召開前所適用之規約為「麒麟大廈社區組織章程」,依該章程第貳章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以應有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或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之出席,其決議以出席人數過半數或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同意即可,無庸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較高法定比例,系爭問卷調查結果已由被告111年第一次管委會統計決議有71戶過半數同意,已達「麒麟大廈社區組織章程」所訂之決議出席人數之。縱認系爭問卷調查結果合法性有疑,麒麟大廈亦已於召開系爭112年區權會以系爭議案一決議修正規約為「麒麟大廈規約」,並以該規約第十七條追認系爭問卷調查結果,麒麟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140人,系爭112年區權會有81人出席,已達全體區權人58%比例過半數出席為決議,並經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修訂為「麒麟大廈規約」,已符系爭112年區權會應適用之「麒麟大廈社區組織章程」所訂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之規定,並不存在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㈡原告雖稱自104年12月16日起111年7月溢收管理費44,148元,

原告卻未能舉證其有繳納上開期間之管理費,且原告有出租系爭A1-6、系爭A1-7予江夏整復、優格米電玩使用,管理費均由承租人江夏整復、優格米電玩繳納而非原告所繳納,原告顯非受有損害之人。另管理費為住戶逐月繳付,應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於113年3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以此得對起訴前5年108年3月15日之前之請求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㈢被告固於111年5月3日僱用漏水檢測人員為漏水檢測,造成系

爭A1-6室內有紅色藥水污染損毀,然被告無權利能力應無侵權行為能力,且原告所稱造成電腦損毀部分,系爭A1-6於斯時已出租他人,電腦、家具設備均非原告所有,自無從請求損害賠償,至牆壁、天花板部分,依污損面積計算應僅至多8,000元,被告僅願賠償8,000元部分予原告。

㈣另於113年1月2日召開之系爭113年區權會,麒麟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共140人,出席人數為84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60%,系爭113年區權會已達過半數出席,並有69人同意系爭議案二決議,依系爭112年區權會通過之「麒麟大廈規約」第二章第七條規定,已達區分所有權人數過半數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行之,符合「麒麟大廈規約」所訂之出席人數及作成決議比例,自屬有效等語,資違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訴卷第279至280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原告為麒麟大廈A棟A1-6、A1-7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麒麟大廈於112年12月16日召開之系爭112年區權會,有關系爭議案一決議,原告有有當場提出異議。

㈢有關107年2月至12月期間,原告有繳交系爭A1-6、A1-7每月各315元之管理費。

㈣有關於111年5月3日因被告實施漏水檢測而導致系爭A1-6之室

內有造成紅色藥水污染損毀。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112年區權會所為系爭議案一決議並無無效事由,亦無得

撤銷之事由,以系爭議案一決議事後追認系爭問卷調查結果應屬有效,系爭113年區權會所為系爭議案二決議自無無效事由:

⒈被告以系爭問卷調查結果為書面決議,並不符合「麒麟大廈社區組織章程」所訂決議方法:

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以發放如附表一所示之問卷為調查時,尚未修正

規約為「麒麟大廈規約」,自應適用「麒麟大廈社區組織章程」。又依「麒麟大廈社區組織章程」第貳章第二條規定:「決策機構:本社區最高決策機構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簡稱住戶大會),由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每建物單位各派一人組成之」、第三條第四款約定:「住戶大會會議應成立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或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之出席,其決議以出席人數過半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方為有效」(見本院訴卷第160至161頁)。是以,麒麟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住戶大會)僅需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或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之出席,其決議以出席人數過半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可,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除書之情形,而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合先敘明。是原告主張系爭112年區權會應適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自非可採。

⑶又依「麒麟大廈社區組織章程」第四條第三款約定:「住戶

大會會議之權責:三、審議本社區組織章程、住戶生活規約、管理經費收繳辦法等」(見本院訴卷第161頁),是有關麒麟大廈管理費之收費標準,自應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住戶大會)決議為之,又依「麒麟大廈社區組織章程」第三條第一、二、三款規定:「住戶大會:一、本社區視需要而召開之或以書面為之。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主任委員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性或發生重大事故須臨時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且應經管理委員會請求而召開之。三、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書面連署載明『召開大會之目的與理由』請求時得召開之。」(見本院訴卷第160至161頁),可知麒麟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固得以書面為之,然仍須依「麒麟大廈社區組織章程」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方式載明開會內容、目的、理由等事項。

⑷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問卷調查結果有違反決議方法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但查,觀諸被告就系爭問卷調查結果所發放之問卷內容(見本院訴卷第101至105頁,詳見附表一),內容上與「麒麟大廈社區組織章程」第三條所指應載明開會供區分所有權人預先知悉決議內容規定不符,況依上開問卷所載日期為「中華民國110年11月27-28日」,僅有2日供區分所有權人決定是否同意調整管理費方案,亦不符「麒麟大廈社區組織章程」第三條第二款所應預留之日數,甚且依「麒麟大廈社區組織章程」並未規範決議計算同意票數時,可將未表達意見者視為同意為之,是問卷內容記載「未表達意見者視為同意」,程序並非周全,系爭問卷調查結果並不符「麒麟大廈社區組織章程」所訂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調整管理費之決議方法。

⑸被告固稱適逢Covid-19,而依內政部營建署函文以系爭問卷

調查結果為調整管理費等語。但查,觀諸內政部營建署110年7月7日營署建管字第1100047173號函、110年5月1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100808244號函內容,僅指出於110年間因Covid-19疫情嚴峻,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形式得以視訊為之,並未列舉得改用問卷調查方式為之。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僅有表決決議之功能,亦有供區分所有權人充分討論之社區管理、住戶權益等重大事務功能,反之問卷調查方式除計算同意票數、收集意見外,實無法達到討論之效果而無從取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功能,況現今手機、網路通訊設備普及,依內政部營建署上開函文改以視訊線上會議方式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應非難事,是被告抗辯因住戶組成、設備問題等,迫於無奈改以問卷調查方式取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式等語,自非可採⒉系爭問卷調查結果雖非合於「麒麟大廈社區組織章程」之決

議方法,然麒麟大廈於112年12月16日召開之系爭112年區權會,以系爭議案一決議將系爭問卷調查結果調整管理費方案予以決議追認通過,應屬適法:

⑴原告主張系爭112年區權會有關系爭議案一決議之決議方式,

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決議方法等語。然查,於召開系爭112年區權會時尚未決議通過「麒麟大廈規約」,故應適用「麒麟大廈社區組織章程」第三條第四款之約定,以「住戶大會會議應成立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或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之出席,其決議以出席人數過半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方為有效」(見本院訴卷第160至161頁)作為決議方法,而非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

⑵又有關系爭問卷調查結果之調整管理費方案,經麒麟大廈召

開系爭112年區權會後,已修訂為「麒麟大廈規約」第十七條之內容(如附表編號1),復觀以系爭112年區權會出席人數為81人,已達麒麟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58%,有關「麒麟大廈規約」第十七條表決結果為同意52人,已占系爭112年區權會出席人數64%,有系爭112年區權會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113北司補卷第19頁、第29頁),已符合「麒麟大廈社區組織章程」第三條第四款之規定,應為合法。

⑶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既應尊重全體住戶之意

見,則其管理費或其他負擔,應依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決議為標準,此項費用分擔之方式,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苟決議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上之強行、禁止規定,則不論其內容、方式如何,皆不能否認其效力,故當事人合意約定將其私法行為之效力,溯及至約定前之行為,此乃私法自治之範疇,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從而,被告以問卷調查方式詢問區分所有權人意見,並依系爭問卷調查結果調整管理費,此等決議方法雖不合於「麒麟大廈社區組織章程」,然麒麟大廈於事後已召開系爭112年區權會,並依「麒麟大廈社區組織章程」第三條第四款所訂出席人數及比例為決議修正規約,將系爭問卷調查結果之調整管理費方案決議訂於「麒麟大廈規約」第十七條予以追認,揆諸上開說明,「麒麟大廈規約」第十七條內容乃追認自111年3月1日起施行之調漲管理費方案,此規範並不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上之強行、禁止規定,應為有效,而可溯及作為被告自111年3月1日起收取管理費之依據。

⑷從而,系爭112年區權會既已過半數出席,並超過出席人數半

數決議通過「麒麟大廈規約」第十七條,予以追認系爭問卷調查結果以調整管理費,自屬合法,並無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系爭112年區權會未達法定人數云云,顯係誤認系爭112年區權會之決議方法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尚難可採,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⒊系爭113年區權會所為系爭議案二決議亦無無效事由:

⑴原告固主張系爭問卷調查結果自始違法無效,是系爭113年區

權會所為系爭議案二決議修正「麒麟大廈規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而將系爭問卷調查結果之調整管理費方案以文字說明記載修正,亦應屬無效等語。

⑵但查,於召開系爭113年區權會時,已通過修正為「麒麟大廈

規約」,決議方法應適用「麒麟大廈規約」第七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數過半數或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或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同意行之。」(見113北司補1330卷第24頁),而系爭113年區權會共計84人出席,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60%比例已過半數,又系爭議案二決議同意人數為71人,已過出席人數半數同意,有系爭113年區權會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17、121頁),已達「麒麟大廈規約」所訂之決議出席人數及決議門檻,而屬適法。

⑶此外,系爭議案二決議之內容,雖係基於系爭問卷調查結果

之調整管理費方案而為修正規約文字,然系爭問卷調查結果業於系爭112年區權會以系爭議案一決議予以追認,內容亦無違反強制規定、禁止規定之情形,原告亦未能指明或舉證系爭議案二決議有何違反法令或規章之事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繳之管理費44,148元,為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惟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不願提供管理費計算方式,而無法

陳明104年12月16日至111年1月前之管理費溢繳之計算方式等語,然依系爭112年區權會通過之系爭議案一決議,麒麟大廈於111年3月1日起始施行調整管理費,有「麒麟大廈規約」第十七條附卷可考(見113北司補1330卷第29頁),是於管理費調整前,乃依「麒麟大廈社區組織章程」第參章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為計算依據,以每坪12元計算,不含保全管理及清潔費(見本院訴卷第164頁),據此,原告自可依據系爭A1-6、A1-7之坪數為計算,再為主張被告溢收管理費之差額為何,然原告並未說明,難認已為舉證被告收受系爭A1-6、A1-7之管理費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再者,就原告確有繳納管理費乙節,原告僅可提出自107年1月份至107年12月份之管理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卷第220至221頁、第237頁),卻未能提出104年12月至107年1月、108年1月至111年1月間繳納管理費之證據,另核以被告提出系爭A1-7於108年11月、109年5月至110年4月之管理費收費單(見本院訴卷第198至204頁),上載繳納管理費住戶名稱為「米威有限公司」,益見上開期間繳納管理費之人非為原告而係向原告承租之人,故有關原告與被告間就該期間有給付管理費之關係存在等情,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4年12月16日至111年1月期間溢收之管理費,為無理由。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議案一決議為無效,是被告自111年3月起至

同年7月依「麒麟大廈規約」第十七條調整後之管理費計算基準向原告收取管理費,屬溢收原告管理費等語。然查,系爭議案一決議為有效決議乙節,業經詳述如前,被告自可依據「麒麟大廈規約」第十七條之管理費計算基準向原告收取管理費。再者,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有支付自111年3月起至同年7月已支付管理費予被告,故就111年3月起至同年7月間部分,亦無法認定原告已就其與被告間有給付管理費之關係存在已為舉證。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11年3月至同年7月期間溢收之管理費部分,亦無理由。

㈢被告於111年5月3日因漏水檢測污損系爭A1-6部分,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為8,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⒈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團體,有一定之職務,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或社區之公共基金,自屬非法人團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是管理委員會就其執行職務相關事項,應有侵權行為能力。經查,被告係麒麟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其因執行職務相關事項侵害他人權利時,依上開說明,自有侵權行為能力,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其並無侵權行為能力,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非可採,先予敘明。

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5月3日因漏水檢測,而導致系爭A1-6室內有紅色藥水污染損毀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13北司補1330卷第53頁、本院訴卷第2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⒊又原告主張修復之費用為45,000元,修復內容包含系爭A1-6

天花板、牆壁、電腦、鐵櫃、家具地鋪等設施,電腦維修為23,000元等語,雖有提出修復收據為證(見113北司補1330卷第57頁),但觀以該修復收據之內容,工程名稱為:「室內天花板及牆壁油漆粉刷工程」,內容為:「天花板及牆壁油漆粉刷工程費用,合計新台幣四萬五千元整,已收訖」,修復人及簽收費用之人為「吳進興」,僅可認定原告委由吳進興修復之範圍只有系爭A1-6天花板、牆壁之粉刷,並不包含電腦、鐵櫃、家具地鋪等設施。況因上開漏水檢測事故造成之電腦、家具損害部分,實際均為承租人江夏整復店面所有等節,有被告與系爭A1-6承租人周傳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卷第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301頁),是有關電腦、家具等部分既非屬原告所有,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費用。

⒋至有關系爭A1-6天花板、牆壁粉刷修復費用部分,衡以上開

漏水檢測事故污損範圍之現場照片(見113北司補1330卷第53頁、本院訴卷第207頁),綜合被告提出之熹洋工程行工程報價單、祥揚工程行報價單(見本院訴卷第289、290頁),則不論原告請求系爭A1-6天花板、牆壁粉刷費用為45,000元或22,000元(扣除電腦修復費用23,000元,計算式:45,000元-23,000元=22,000元),均有悖於市場行情之情形,尚屬過高。是以,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原告請求因上開漏水檢測事故造成污損之損害賠償費用,應以8,000元為適當,被告亦同意以8,000元賠償原告,有被告114年度第二次管理委員會議會議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卷第312頁),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係於111年11月29日交付修復費用收據向被告為催告請求,有簽收單在卷可參(見113北司補1330卷第57頁),是被告自催告翌日起(催告當日尚未負遲延責任,此部分超逾一日之利息請求乃屬無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賠償費用8,000元,及自催告翌日即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8,000元,及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原告聲請調查電腦、家具修復費用部分,以資證明其因上開漏水檢測事故,請求被告賠償45,000元尚屬有據,但因電腦、家具部分均非原告所有,是就電腦、家具部分,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表一:(系爭問卷調查結果之內容)表單名稱 表單內容 問卷調查 麒麟大廈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月27-28日 投票表決——管理費調整案 說明:麒麟大廈已是近50年的老舊建築,地下室鋼筋多處裸露,各樓層也滲水不斷,修不勝修,這些修繕等等的增加導致目前本大樓有一半的月份都屬於入不敷出的透支狀態。 本大樓管理費已逾二三十年未曾調整,目前每坪以$35元計,擬每坪增加$15後調整為$50以因應大大小小的修繕及可能的軟硬體更新(比方電梯)。 先前調查過周遭大樓收費標準都在每坪$50以上。懇請住戶以安全為首要考量,共同保護我們溫馨的社區並維持大樓的管理順利運作。 目前本大樓管理費計算公式為:$300基本費+室內坪數(非權狀坪數)×$35 ※住戶投票可領取紀念品一份 戶號: 同意(請圈選) 其 他意見 簽名處: (未表達意見者視為同意) (管委會將依法投票結果執行)附表二:(系爭議案一決議、系爭議案二決議之內容)編號 決議案內容 原告主張無效部分之規約 1 系爭112年區權會之系爭議案一決議 議案一:修訂「麒麟大廈社區組織章程」及「麒麟大廈住戶生活規約」 說明:因時空背景、法令更改與時代潮流變化,遂參考內政部「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由本屆管委會將本大廈「組織章程」、「住戶生活規約」修訂為「麒麟大廈規約」草案,送請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 (見113北司補1330卷第19頁) 麒麟大廈規約第十七條 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 二、管理費之收繳 ㈠目前管理費收繳金額依110年11月27-28日意見調查結果,二樓以上住戶每坪由35元調整為50元,一樓住戶依住戶編號,每戶增收200元,並於111年3月1日起施行,予以追認。 表決結果:出席81人,同意52人,不同意1人。 (見113北司補1330卷第23頁) 2 系爭113年區權會之系爭議案二決議 議案二:修訂麒麟大廈規約第四章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 說明:將現行管理費收繳內容、計算方式等以文字說明。 本次修訂主要並非調漲(降)管理費(一樓略有調整),係將收繳內容、計算方式統一化,使其更公開、公平。 一樓及頂樓有使用公共區域者,也將收費標準統一化,以示公平。 (見本院訴卷第117頁) 麒麟大廈規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 ㈠管理費每月收繳,依每戶室內面積坪數(含主建物、陽台、露台、不含公設)收繳內容如下: ⒈一樓住戶:每戶基本費300元+室內面積坪數(含佔用面積) × 25元/坪。 ⒉二樓以上:每戶基本費300元+室內面積坪數(含佔用面積) × 50元/坪。 ⒊一樓開設餐飲行業有油汙者,加收500元。於頂樓設置冷卻水塔者,加收500元。 ⒋二樓以上設立公司行號或供其他不特定人員進出者加收300元。 ⒌佔用共用部分(公共設施)者,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在尚未恢復原狀歸還管委會前,依所佔用面積併入該戶室內面積坪數收繳管理費。 ⒍本款自114年1月1日起實施。 (見本院訴卷第121頁)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