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78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曙輝訴訟代理人 張憲瑋律師
黃微雯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麒麟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參佰陸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先位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麒麟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2月16日召開112年度區分所有權會議之議案一修訂麒麟大廈規約決議(下稱系爭112年度區權會決議)撤銷。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備位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112年度區權會決議無效。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訴人先位聲明第二項及備位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均為系爭112年度區權會決議,且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至先位聲明第三項、第四項及備位聲明第三項、第四項,訴訟標的金額均為44,148元、14,000元。是以,本件上訴人先、備位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二致,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08,148元(計算式:1,650,000元+44,148元+14,000元=1,708,1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60元,然上訴人誤以1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為計算,僅繳納26,893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但本件上訴人係於114年8月19日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自應以上訴時即施行後之法律規定為準,是上訴人尚應補繳5,367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一併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