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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7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783號原 告 賴中康訴訟代理人 馬承佑律師被 告 吳建邦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間合夥出資經營合夥事業(即肯尼思文理短期補習班)之合夥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賴中康於民國110年8月間受讓麥爾斯文理短期補習班(下

稱麥爾斯補習班)之一切經營標的,並取得新北市政府核准由原告擔任麥爾斯補習班之新設立人、負責人,兩造於110年12月8日簽立麥爾斯補習班股權轉讓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轉讓麥爾斯補習班50%股權予被告,並由被告負責財務會計之經營,合夥共同經營麥爾斯補習班之營運(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嗣原告申請更名系爭合夥事業名稱為肯尼思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肯尼思補習班),並以個人名義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地下室作為肯尼思補習班之營業地址(班址),惟合夥期間,被告多次未經討論、更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動用合夥財產安排員工旅遊,且拒絕提出肯尼思補習班之財務會計帳冊供原告檢閱,經原告寄送律師函要求被告提供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3年5月14日以律師函聲明退夥,經於同年月15日送達被告後已於000年0月00日生退夥之效力,肯尼思補習班合夥人僅存被告1人,不符合夥係由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要件,合夥因而解散,應進行清算,故被告即負有協同清算兩造間合夥財產之義務。且原告係於肯尼思補習班之學期結束期間退夥,自不影響到肯尼思補習班之正常營運。

㈡合夥期間係由被告負責財務會計經營,實際上亦掌握合夥事

業之經營人事等權限,乃被告屢屢違約未提出帳冊予原告檢閱,拒絕與原告協商辦理肯尼思補習班地下室登記事宜,私下與出租人另訂新租約,致原告遭出租人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將肯尼思補習班之設立登記辦理遷出,原告協商被告解決亦未獲置理。又肯尼思補習班現已人去樓空,被告對肯尼思補習班之人事、員工勞健保事項均撒手不管,故新北市政府己函准廢止肯尼思補習班立案,故肯尼思補習班已失去合法經營之資格,且兩造因合夥事業產生爭執,已無互信基礎,兩造已無法繼續與共同經營肯尼思補習班之合夥事業,亦符合民法第第692條第3款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之法定要件,應辦理解散清算,故被告亦有協同原告進行肯尼思補習班之清算程序。爰依據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帳冊、拒絕辦理地下室登記及擅自簽訂租約等,均非事實,且告聲明退夥之時點,顯不利於合夥事業,聲明退夥之律師函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顯違反民法第686條第1、2項之要件,自不生合法退夥之效力。又肯尼思補習班雖遭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實體經營仍未消滅,兩造間合夥之目的在於經營教育培訓事業,而非僅止於特定門牌之登記證,被告透過異地安置、保障師生權利等手段,證明合夥事業仍有持續運作及轉型經營之實力與意願,原告刻意製造廢止登記之事實,顯係以不正當手段促成解散條件,應視為條件不成就,原告請求清算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民法第692條第1項第3款定有規定。又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合夥,合夥人雖得隨時聲明退夥,但須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且應於退夥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否則不生退夥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 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合夥經營肯尼思補習班,由原告擔任設立人及負責人,被告負責財務會計之經營,並以原告名義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地下室作為肯尼思補習班之營業地址(班址)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有頂讓契約書、公證書、新北市政府函、新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系爭契約、股東會議紀錄、租賃契約書等件(見本院北司補字卷第25-39頁)為證,堪信屬實。原告主張於113年5月14日委託律師發函退夥,文中明確表示:「…代本所當事人賴中康函達台端,將本所當事人之退夥聲明告知台端,並請台端依法提供資料並辦理清算程序…本人茲聲明退夥,並請貴律師向吳建邦發告知…」,該函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被告,有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見本院北司補字卷第53-60頁),並經證人陳麗宜:「問:(提示原證12第4頁)請問回執上所示的簽名是否為證人陳麗宜名?對,這是我的簽名。問:你在肯尼斯文理短期補習班(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收到寄給被告吳建邦的郵件,是否都有交給被告吳建邦?我有告知,因為我沒有辦法交給他,我不會親自拿去給他。」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52頁),另參酌原告於寄送聲明退夥律師函後,亦將律師函以電子檔型式傳送兩造成立之LINE群組中,經被告回覆「KEN,你可以繼續對律師說謊,但是你沒有辦法對法官說謊的…」(見本院卷第283-284頁)等語,足認原告之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已於113年5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而系爭合夥事業並未定有存續期間,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得隨時聲明退夥,原告已於113年5月15日對被告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應於原告聲明退夥起2個月即113年7月16日發生退夥效力。又系爭合夥事業因原告退夥後,僅存被告一人為合夥人,兩造合夥已無存續可能,其目的事業自無法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合夥事業於113年7月16日起亦發生民法第692條第1項第3款解散事由,依法應予解散。

五、被告雖抗辯原告於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聲明退夥,不生退夥效力,且其仍持續經營補習班,並無合夥事業目的不能達成云云。然民法第686條第2項所謂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係指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將因退夥發生難以繼續經營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肯尼思補習班係以原告為設立人名義設立登記,實際由被告負責財務及會計事務,被告既指責原告於合夥期間違反系爭契約義務,至其他補習班兼職授課、惡意鼓吹家長退費、將學生帶至新合作之補習班,嚴重損害系爭合夥事業之利益,惟經被告基於保障學生受教權與維護合夥財產之善意,已將剩餘學生與老師安置於合作之夏恩美語,系爭合夥事業仍有持續運作及轉型經營之實力與意願,則肯尼思補習班之營運事實上顯未因原告之聲明退夥受有影響,自難認原告係於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聲明退夥。又原告主張於兩造合夥期間多次請求被告提供系爭合夥事業之帳冊供檢閱而未果,本件訴訟期間兩造復指責對方違反系爭契約義務,損害系爭合夥事業之利益,而系爭合夥事業之標的即為經營肯尼思補習班,惟肯尼思補習班業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立案登記(見本院卷第285頁),為兩造不爭執,顯見兩造已無法再以肯尼思補習班之名義合法經營補習事業,足見原告確實無欲與被告繼續共營合夥事業,且系爭合夥事業之目的事業事實上亦無法繼完成。被告上開所指,並無可採。

六、復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因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995號裁判意旨可參。依前述,系爭合夥因原告退夥且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歸於解散,且系爭合夥解散後,迄未完成清算程序,亦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選任清算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清算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