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789號原 告 戴園勵訴訟代理人 張睿紘律師被 告 郭盈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零伍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17日收件店測數字第63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1、A2所示之增建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2,210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拆除第1項所示增建物並返還第1項所示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6元。其中第1項聲明,原告可獲利益為系爭平台之價值,則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建物登記樓層數,以核定系爭平台之價值,而系爭平台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於起訴時當期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萬0,700元,此有地價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又原告依系爭複丈成果圖主張系爭平台遭被告占用面積為93.38平方公尺(含A1、A2部分,占有範圍有重疊故以面積大者為準,見本院卷第253頁),依此計算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0萬7,153元(計算式:8萬0,700元×93.38平方公尺÷5層=150萬7,1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2項聲明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14萬2,21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4萬2,210元。至第3項聲明,則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此部分無庸繳納裁判費。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4萬9,363元(計算式:150萬7,153元+14萬2,210元=164萬9,3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6,280元,尚應補繳1萬1,0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