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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7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7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盈蘭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戴園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表明上訴聲明。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表明上訴聲明,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又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全部不服,則關於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前經本院於114年5月1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789號裁定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7,153元(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主文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3,383元;主文第3項乃判命上訴人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152萬0,536元(計算式:150萬7,153元+1萬3,383元=152萬0,5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9,1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如係對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全部不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9,10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拆除違建物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