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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7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797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吳金城被 告 歐陽慶儒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為7年,並約定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線上契約、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支付命令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新臺幣,民國):

1.被告應給付原告851,920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點)1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6月11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點)58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點)15計算之利息。

2.上開第1項於原告以3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