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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8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809號原 告 劉明忠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久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源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4項部分,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31條規定甚明。復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之公同共有人,附表所示被告分別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渠等分別給付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等語。經核原告係基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債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履行給付相當於租金部當得利之債務,依上開說明,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原告尚未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3頁),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上開情形復非不得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 如附表:

聲明 原告 被告 請求權基礎 請求項目 請求內容(新臺幣) 第二項 劉明忠 久圓公司 民法第179條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08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 給付136,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止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2,466元 第四項 劉明忠 源利公司 民法第179條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08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 給付30,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止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549元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5-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