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811號原 告 楊豐睿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現於法務部○○○○○○○)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間向被告申辦現金卡1張及信用卡2張使用。嗣原告於94年6月17日因另案入監服刑迄今,現金卡帳戶卻於97年6月9日有新臺幣(下同)13元款項轉入,該款項可能是歹徒利用原告的卡片,也可能是原告前女友轉入、想和原告一生一世,故上述卡片應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第三人占有之情形,被告應補發現金卡1張及信用卡2張予原告等語。爰依兩造契約即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補發信用卡2張及現金卡1張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現金卡部分,原告未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清償貸款,契約視為到期;信用卡部分,原告未依約繳費,也視為全部到期。既已到期,則兩造契約關係即屬終止,原告無權請求補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93年5月間與被告簽訂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之信用卡契約,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
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應立即(即前述事由發生日起之二十四小時內)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或其他經貴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繳交掛失手續費每卡新台幣壹仟元,且持卡人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七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並檢具報案證明文件補行通知貴行」、「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或污損、消磁、刮傷或其他原因致令信用卡不堪使用,貴行得依持卡人之申請補發新卡」,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0條第1項固有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㈡惟查:
⒈現金卡部分:
上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0條第1項關於補發卡片之約定,均僅針對「信用卡」,而未及於「現金卡」。另參兩造間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其各約定事項之第19條、第20條,悉與申請補發現金卡無關。則原告請求被告補發現金卡,即屬乏據,難以遽准。
⒉信用卡部分:
原告設於被告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7年6月9日固有一筆13元之「轉帳還款」紀錄,有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然而,匯款入帳僅需知悉入帳帳戶之帳號即可辦理,完全不以持有或占有帳戶申辦者之信用卡為必要,是原告執上述13元帳務紀錄,主張其信用卡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第三人占有之情形」,已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理有違。抑且,細觀上開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見本院卷第73頁),該筆款項尚同時扣除13元之帳務費,實際上全無增減原告所欠本金餘額,堪信此筆13元轉帳應非他人有意匯入,純屬帳務處理之系統紀錄而已。再者,原告於94年6月18日起,因刑案而羈押、服刑迄今,有原告全國前案資料查詢附卷可查(見限閱卷),而依被告前於110年間向原告訴請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案列: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7833號)時所提出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7833號卷【下稱北簡卷】第55頁至第62頁)及信用卡帳單(見北簡卷第63頁至第99頁)以觀,自原告遭羈押或服刑以後,其名下信用卡均無新增任何消費紀錄,更難認原告信用卡有何「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第三人占有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補發,即屬無據,無可准許。
五、原告雖聲請調查其聯徵紀錄(見本院卷第165頁),惟被告是否應補發信用卡及現金卡予原告,純屬兩造間契約關係問題,與原告與其他金融機構往來情形或信用紀錄無關,此部分調查顯無必要,爰不予調查。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姿妤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