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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8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81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楊豐睿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表明上訴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13日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存卷可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負擔之依據:第95條第1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姿妤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