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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8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81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楊豐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提出民事上訴狀,惟其訴之聲明僅表示原判決廢棄,並未載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又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上訴人如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若非全部上訴,應依聲明不服程度之可得利益計繳第二審裁判費),併予敘明。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姿妤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