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812號原 告 林惠敏
林于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鄭淳晉律師莊汶樺律師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林哲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原告因該債權所負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分別對原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註銷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之授信資料明細及因系爭債務所生之信用不良註記(下合稱系爭紀錄)」,嗣追加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債務關係之原因法律行為,分別對原告無效;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註銷系爭紀錄」,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故查詢聯徵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竟顯示原告均對被告負有如附表一所示共新臺幣(下同)399萬8,000元之連帶保證債務(即系爭債務);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應就此積極事實盡舉證責任;如認系爭債權債務法律關係成立,原告於簽署連帶保證契約時均尚未成年,且於被保證債務涉訟時始終未曾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該連帶保證契約又係原告未成年時所締結,依民法第79條規定不生效力,且亦牴觸同法第1088條第2項保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強行規定而無效。又被告本應覈實原告信用紀錄後始通知聯徵中心,其卻疏未注意而致聯徵中心對原告為系爭紀錄,致原告之信用權受侵害,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註銷該等授信資料明細及所生之不良債信紀錄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之系爭債權分別對原告均不存在,⒉被告應協同原告註銷系爭紀錄;㈡備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就系爭債務關係之原因法律行為分別對原告無效,⒉被告應協同原告註銷系爭紀錄。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以「訴外人鉅一政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鉅一政公司)於民國80年5月15日起,邀同原告、訴外人林木字、林江阿滿、林斗文為連帶保證人(下合稱原告等連帶保證人),先後向被告借款共1,440萬元,詎自84年11月8日起即積欠本金及利息未還」為由,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鉅一政公司及原告等連帶保證人訴請清償借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89年12月1日以89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命鉅一政公司及原告等連帶保證人應連帶給付被告如附表二所載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確定(下稱前訴);又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業已換發為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71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故系爭債務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前訴判決認定鉅一政公司未清償上述借款本息及違約金,鉅一政公司應依消費借貸、原告等連帶保證人應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該判決因無人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前訴判決、歷審裁判清單可憑(本院卷第161至164、1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1、190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是以原告於其提起給付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肯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不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查兩造之前訴,法院係認被告對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給付請求權存在,判命原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確定,原告於本件則先位請求確認該連帶保證契約所生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債務之原因法律行為無效,前訴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本件訴訟,原告本件起訴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訴非不合法,合先敘明。
(二)前訴判決已確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協同塗銷系爭紀錄:⒈按給付判決一經確定,即為有執行力之執行(債務)名義,
除經再審法院廢棄,或經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得有該執行名義不適於執行之判決,執行法院自應依法照判執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故當事人不得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該法律關係再為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而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且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除不得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另行提起後訴訟外,亦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所確定法律關係相反之主張,甚且該確定之訴訟標的,為後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時亦然,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
⒉查前訴判決因無人上訴而確定在案乙情,業經認定如上。本
件被告主張系爭債權即係於前訴經判斷之連帶保證債權等語(本院卷第49頁),原告對此未事爭執,而僅謂前訴判決未合法送達,故對原告尚未確定云云(本院卷第170頁)。惟查,前訴全案卷宗業因逾保存年限,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4月25日院彥資核字第1070002363號函准予銷毀,而被告以前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臺中地院90年度執字第26849號),亦經臺中地院自檔案室下架待銷毀,而均無從調閱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函文、檔案銷毀目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77至183、185頁);惟被告前持前訴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經同院核發90年度執字第26849號債權憑證,嗣又經被告多次聲請執行鉅一政公司及原告等連帶保證人之財產等節,有臺中地院114年2月4日中院憑108司執辰14718字第114900216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系爭債證可證(本院卷第107至111頁),由此足認前訴已對原告確定,並經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無訛。原告既未對前訴聲請再審,亦未就其所主張前訴判決未合法送達乙事,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容片面主張爭執該確定判決之效力。
⒊再者,前訴確定後,被告即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受清償
情形為:⑴以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執行訴外人游雅純之不動產,受償執行費10萬7,493元、違約金24萬6,364元、自84年11月8日起至91年6月20日止部分利息423萬3,693元(共分配458萬7,550元),並核發臺中地院90年度執字第26849號債權憑證,⑵嗣經多次聲請執行,於臺中地院受償3,763元、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受償1,169元,並換發南投地院93年度執字第9619號債權憑證,⑶又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5068號併入103年度司執字第17876號執行,受償12萬4,893元(無期間利息123元、本金900萬元部分自84年11月10日起至84年12月29日止之利息12萬4,770元),⑷另經臺中地院106年度司執辰字第128693號執行無結果,換發最新債權憑證即系爭債證等情,有前引系爭函文及系爭債證可參。可見系爭債權僅部分利息、違約金受償,附表一所示積欠債務未逾前訴未受償本金,故被告主張系爭債務尚未消滅乙事,應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債權金額之計算有誤云云(本院卷第117頁),則有未洽。
⒋再原告雖另稱系爭債務係於原告未成年時成立之連帶保證契
約,因民法第79條規定不生效力,且亦牴觸同法第1088條第2項之情形規定而無效云云(本院卷第118至121頁);然該等攻擊防禦方法均係原告於前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者,依前開說明,均遭前訴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自不得於本件再對前訴經裁判之訴訟標的為相反之主張。
故原告此揭主張,亦不足採。
⒌審以系爭紀錄係聯徵中心經由各金融機構定期或即時提供之
個人信用資訊彙整而成;但凡有積欠金融機構款項未清償,該信用紀錄即會被提供予聯徵中心整合。本件被告依前訴確定判決認定得對原告請求清償系爭債務,且系爭債務尚未因清償而消滅乙節,業經敘明如上,則被告以其系爭債權未受滿足,對原告為不良債信之註記,應屬合理。準此,系爭紀錄既與實情相符,原告主張系爭紀錄侵害其信用權,請求判命被告協同塗銷系爭紀錄,即不可採。
(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請求確認系爭債務關係之原因法律行為無效等節,均無確認利益:
⒈原告固以若不為本件確認之訴,將使原告負擔鉅額之系爭債
務,而受追償,其信用亦因系爭債務衍生之系爭紀錄而受侵害,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本院卷第9至13、191、222)。
⒉惟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是以,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按強制執行,依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確定之終局判決,即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498條之合法再審事由,經再審法院廢棄原確定判決,或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事由,經法院除去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外(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參照),自無從逕以確認之訴,除去該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力甚明。
⒊經查,前訴確定判決既已認定被告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對原告有給付系爭債務之請求權,並得為強制執行之名義,則原告除有合法之再審事由,經再審法院廢棄前訴確定判決,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事由,合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法院除去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力外,顯無法藉由本件確認之訴,逕予除去前訴確定判決之執行效力;且原告亦無權請求被告協同塗銷系爭紀錄,已如前述。可見原告縱經本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即難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足徵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無法律上利益。同理,其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債務之原因行為無效,所欲達成之目的與先位之訴相同,自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苟非如此,不啻於准許債務人得於給付判決確定後,逕以確認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之方式,規避再審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提起,以破除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分別對原告均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債務關係之原因法律行為分別對原告無效,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註銷系爭紀錄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一:兩造系爭債務資料(民國/新臺幣)資料年月 授信機構與科目 主債務人與受查戶關係 授信未逾期 逾期金額 113年7月 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00000000鉅一政公司股東/連帶保證人 0 20萬元 00000000鉅一政公司股東/連帶保證人 0 1萬4,000元 00000000鉅一政公司股東/連帶保證人 0 3萬4,000元 00000000鉅一政公司股東/連帶保證人 0 8萬7,000元 00000000鉅一政公司股東/連帶保證人 0 9,000元 00000000鉅一政公司股東/連帶保證人 0 8萬1,000元 00000000鉅一政公司股東/連帶保證人 0 4,000元 00000000鉅一政公司股東/連帶保證人 0 8,000元 00000000鉅一政公司股東/連帶保證人 0 9,000元 00000000鉅一政公司股東/連帶保證人 0 10萬8,000元 00000000鉅一政公司股東/連帶保證人 0 5,000元 00000000鉅一政公司股東/連帶保證人 0 1萬2,000元 00000000鉅一政公司股東/連帶保證人 0 1萬5,000元 00000000鉅一政公司股東/連帶保證人 0 15萬2,000元 00000000鉅一政公司股東/連帶保證人 0 6,000元 00000000鉅一政公司股東/連帶保證人 0 36萬元 00000000鉅一政公司股東/連帶保證人 0 2萬4,000元 00000000鉅一政公司股東/連帶保證人 0 6萬1,000元 00000000鉅一政公司股東/連帶保證人 0 166萬2,000元 00000000鉅一政公司股東/連帶保證人 0 10萬7,000元 00000000鉅一政公司股東/連帶保證人 0 5,000元 00000000鉅一政公司股東/連帶保證人 0 5,000元 00000000鉅一政公司股東/連帶保證人 0 2萬9,000元 00000000鉅一政公司股 東/連帶保證人 0 100萬1,000元 總計 399萬8,000元 備註: ⑴原告2人之債務紀錄(對應起訴狀附表一、二)均相同 ⑵「主債務人與受查戶關係」欄完整記載:鉅一政貿易有限股東/連帶保證人或擔品提供兼連保人
附表二:前訴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民國/新臺幣)項目 金額 利息起迄日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本金 80萬元 8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9.775% 均自8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9萬6,856元 43萬2,000元 10萬8,000元 124萬2,909元 31萬0,720元 60萬8,000元 15萬2,000元 900萬元 8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0.25% 自8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 合計1,285萬0,485元 違約金 24萬6,364元 編號1至8借款於88年5月10日前之未沖償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