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82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被 告 蘇莛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1頁、第8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向伊申辦請領信用卡使用,然被告至112年11月23日止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95,881元(其中95,647元為消費款、234元為循環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述款項外,並應給付消費款95,647元部分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08%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109年4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款,而伊借款71萬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2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3.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7.61%計算(違約時合計為9.22%),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3月22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合計尚欠576,675元(其中565,778元為借款、10,897元為利息),及其中565,778元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22%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頁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89頁、第97頁至第10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82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附表:(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產品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迄日 1 信用卡 95,647元 12.08% 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565,778元 9.22% 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