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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83號原 告 賴佳誼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被 告 國寶龍年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泰山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楊鈞任律師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黃郁茹律師被 告 楊秋菊訴訟代理人 謝政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國寶龍年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范晉瑞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新任法定代理人陳泰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見卷㈠第四六九至四七八頁);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龐德明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新任法定代理人楊文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見卷㈡第一九九至二一0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七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追加楊秋菊為被告,請求被告(即國寶龍年大廈管理委員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秋菊)連帶給付原告金錢(見卷㈠第三0九至三一一頁),並於同年七月九日補正楊秋菊完整姓名(見卷㈠第四一七頁),原告此項追加,基礎事實同一(即原告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復興北路九四號建物之騎樓交接處斜坡上跌倒、受有右側腓骨骨折之傷勢),於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及勘驗期日後即為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表示同意(見卷㈠第三六三頁筆錄),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萬二千二百

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下稱三號地)、

建號同段一一八七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下稱本件路口建物),自八十年間起即為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0四年一月間變更名稱,下稱被告公司)所有;隔鄰(南側)坐落同段第十七地號土地(下稱十七號地)上、建號同段第一七四七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本件南側建物),自一0九年四月間起為被告楊秋菊所有,本件南側建物屬「國寶龍年大廈」之專有部分;本件路口建物騎樓之地面較本件南側建物騎樓之地面為高,二者間以一抿石子材質斜坡(下稱系爭斜坡)相連接,系爭斜坡係被告公司重行鋪設,位在「國寶龍年大廈」基地(即十七號地)範圍內,斜坡南端並位在本件南側建物之騎樓內,系爭斜坡南側相連之地面並設有自來水表箱等設施,為「國寶龍年大廈」之共有共用設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三項規定,由被告國寶龍年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及楊秋菊負管理維護之責。

2一一一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八分許,原告自本件路口

建物之騎樓南向步行經系爭斜坡擬至本件南側建物騎樓,因天雨、地面潮濕、系爭斜坡底端積水,且被告公司所鋪設之系爭斜坡抿石子材質過於平滑,被告均未盡安全維護之責、未在系爭斜坡設任何止滑措施而無防滑效果,亦無任何警告標示,致原告在系爭斜坡上右腳向前邁步踩地時,向前伸出滑倒,右腳並因本件南側建物騎樓地面其中一塊自來水表箱蓋板裝反凹陷、把手凸起不平遭勾絆,小腿於身體倒地衝擊力道下強力扭轉,受有右小腿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勢。原告因前開傷勢住院及門診治療,①支出外傷醫療費十二萬五千四百八十七元、購買醫療器材及輔助用品四千五百五十一元、住院期間(一一一年五月十日至十三日)看護費五千七百五十元,並因引發情緒障礙支出醫療費二千九百元,計十三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②參加運醫公司之復健課程,支出二萬零四百五十元;③一一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一一二年一月止期間,搭乘計程車往返工作場所支出車資二萬六千六百八十七元;④一一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十二月間止委請他人清潔打掃,支出費用二萬五千九百六十三元;⑤傷口外觀修復預估費用六十萬元;⑥以事故前每月工作收入二十二萬八千三百七十八元、至原告六十五歲退休尚有十一年六月、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九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勞動能力減損損失二百三十八萬六千六百七十六元,另支出勞動能力減損之診察費、證明書費三千八百二十四元,計二百三十九萬零五百元;⑦原告為執業會計師,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長達一年仍未能完全癒合,身體疼痛、影響儀態,並因而放棄戶外運動及社交活動,傷口外觀醜陋導致心情低落,引發憂鬱特徵情緒障礙,精神痛苦甚鉅,應加計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以上合計四百二十萬二千二百八十八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管委會(國寶龍年大廈管理委員會)部分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管委會固不爭執原告於一一一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三

十八分許在本件路口建物與本件南側建物交接處跌倒致右小腿脛骨腓骨骨折,但以原告跌倒位置未能確定,縱在本件南側建物之騎樓,騎樓亦屬於本件南側建物之專有部分,非屬被告管委會管理維護範圍,不因騎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三款、第八十二條規定而更易其所有權及管理維護責任歸屬,且原告亦未能舉證受傷原因為何或係因系爭斜坡防滑不足或水表箱蓋板裝反,及被告管委會有何疏於管理維護責任情事以及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管委會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並否認情緒障礙與跌倒之因果關係、交通費用及家事服務費之真正及必要性,原告亦未實際支出傷口外觀修復費,及否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逾百分之六部分,另原告未注意雨天路面狀況,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慰撫金數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公司固不爭執原告於一一一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

八分許在本件路口建物與本件南側建物交接處跌倒致右小腿脛骨腓骨骨折,但否認系爭斜坡之抿石子材質鋪面係被告公司所施作、設置,以被告公司僅於一00年間將本件路口建物之騎樓樑柱由圓柱變更為白色方柱,施作當時樑柱旁地面仍為花崗石鋪面,及一0四年間為增加地面防滑效果,將本件路口建物騎樓之花崗石地面以乙炔進行條狀燒灼處理,並未重行鋪設系爭斜坡之鋪面;且縱被告公司有以抿石子鋪設本件路口建物騎樓南側地面,亦限於本件路口建物之騎樓範圍即白色樑柱間部分,而該部分為平地、並無坡度;又抿石子材質鋪面呈現粗糙凹凸不平狀態,防滑性較一般鋪面為佳,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現場勘驗結果,亦認系爭斜坡以抿石子粗糙鋪面施作,符合設計當時坡道斜率規定,傾斜角度為十度,為平順之緩坡,並無過陡及防滑不良情事;況原告倒地位置及所稱水表箱蓋均不在被告公司所有之本件路口建物基地範圍內,被告公司並無任何管理維護責任,亦無管理維護疏失之可言,原告無由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責;另原告自承因水表箱蓋板裝反致凹凸不平絆住右腳,始造成右小腿骨折,則原告小腿骨折與系爭斜坡防滑性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公司在本件路口建物騎樓南側白色樑柱旁放置警示椎,係應原告要求以提醒行人注意行走安全,非自認對系爭斜坡管理有疏失;以及原告行走時未注意雨天地面濕滑,未妥善收攏雨傘、任憑水珠滴落地面,且邊走邊轉頭觀看友人行動裝置畫面,致跌倒受傷,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另爭執身心科醫療費用、傷口外觀修復費、勞動力減損、慰撫金數額之主張以及交通費、家務代勞費、執行業務等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楊秋菊部分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楊秋菊固不否認原告於一一一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三

十八分許在本件路口建物與本件南側建物交接處跌倒致右小腿脛骨腓骨骨折,但否認原告跌倒位置在十七號地或本件南側建物騎樓範圍內,縱在十七號地,亦有部分屬應由被告管委會負管理維護責任之防火間隔,且本件路口建物與本件南側建物間地面,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現場會勘結果,抿石子材質部分二一三公分、斜坡部分九十三公分,兩側高低差十公分,傾斜角僅十度、為平順緩坡,符合坡道一比五斜率規定,並無過陡或防滑不良情形,未違反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三項規定,難認有設置或管理維護缺失;水表箱蓋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表位設置原則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水表箱蓋板由用戶負維護管理責任,應由被告管委會,且原告跌倒當日蓋反之水表箱蓋,經測量略凹陷一‧四公分,把手內縮,對於通行安全無影響,與原告跌倒及受傷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對原告主張之身心治療醫療費用、交通費、家務代勞費用、傷口外觀修復費、勞動能力減損、慰撫金數額有爭執,及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三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本件路口建物(即建號同段一一八七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為被告公司所有,隔鄰(南側)十七號地(即同段第十七地號土地)上之本件南側建物(即建號同段第一七四七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為被告楊秋菊所有,本件南側建物屬「國寶龍年大廈」之專有部分,本件路口建物騎樓之地面較本件南側建物騎樓之地面為高,二者間以一抿石子材質之系爭斜坡相連接,系爭斜坡南側相連之地面並設有自來水表箱等設施,為「國寶龍年大廈」之共有共用設備;一一一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八分許,其自本件路口建物之騎樓南向步行經系爭斜坡擬至本件南側建物之騎樓,在系爭斜坡上滑倒,受有右小腿脛骨、腓骨骨折傷勢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相片、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暨會勘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函、使用執照存根、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卷㈠第二五至五六、三三七至三五三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鋪設之系爭斜坡抿石子材質過於平滑,被告均未盡安全維護之責、未在系爭斜坡設任何止滑措施而無防滑效果,亦無任何警告標示,致其在系爭斜坡上右腳向前邁步踩地時,向前伸出滑倒,右腳並因本件南側建物騎樓地面其中一塊自來水表箱蓋板裝反凹陷、把手凸起不平遭勾絆,小腿於身體倒地衝擊力道下強力扭轉,受有右小腿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勢,受有四百二十萬二千二百八十八元之損害(含①外傷醫療費十二萬五千四百八十七元、購買醫療器材及輔助用品四千五百五十一元、住院期間看護費五千七百五十元,精神醫療費二千九百元、②運醫公司復健課程費用二萬零四百五十元、③交通費二萬六千六百八十七元、④家務代勞費用二萬五千九百六十三元、⑤傷口外觀修復預估費用六十萬元、⑥勞動能力減損損失二百三十八萬六千六百七十六元、勞動能力減損診察費、證明書費三千八百二十四元、⑦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應由被告連帶負責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被告管委會、被告公司指原告跌倒位置在本件南側建物之騎樓,非屬被告管委會、被告公司管理維護範圍,系爭斜坡之抿石子材質鋪面亦非被告公司所施作、設置,水表箱蓋亦非由被告公司管理維護,楊秋菊否認原告跌倒位置在本件南側建物騎樓範圍內,且水表箱蓋板應由被告管委會負維護管理責任,均稱原告未能舉證受傷原因為何或系爭斜坡之設置管理有何(過陡、防滑不足等)疏失不當,或係因水表箱蓋板裝反所致,及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另均爭執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以及指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一)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於社會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至於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應依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在地及其種類、目的,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0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1三號地上之本件路口建物為被告公司所有,十七號地上之

本件南側建物為楊秋菊所有,本件南側建物屬「國寶龍年大廈」之專有部分,本件路口建物騎樓之地面較本件南側建物騎樓之地面為高,二者間以一抿石子材質之系爭斜坡相連接,系爭斜坡南側相連之地面並設有自來水表箱等設施,為「國寶龍年大廈」之共有共用設備,原告於一一一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八分許,自本件路口建物之騎樓南向步行經系爭斜坡擬至本件南側建物之騎樓,在系爭斜坡上滑倒,受有右小腿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勢,前已述及。

2本件原告主張當日設置保管欠缺致其跌倒之系爭斜坡區域

,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由原告當場指界並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測量結果,咸位在十七號地上、面積為二‧四九平方公尺,再經本院囑託中山地政套繪原告所指設置保管欠缺區域與本件南側建物騎樓範圍,其中一‧九一平方公尺部分位在本件南側建物之騎樓內,其餘0‧五八平方公尺部分位在「國寶龍年大廈」之基地十七號地上,有本院勘驗筆錄、相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參見卷㈠第二0三至二一

八、二八三、二八五頁、卷㈡第八九、一五三、一五五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3而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一十一條規定甚明,除動產附合過程未經不動產權利人同意外(性質為不動產所有權之侵害,例如擅自在他人房屋外牆上以磁磚或油漆拼貼或噴塗圖樣、擅自在他人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等),動產如與不動產密切結合、成為不動產之成分、難以與不動產分離,或分離將破壞動產原有構造、效用者,該動產即喪失獨立性、不再為單獨動產所有權之標的,而為不動產所有權所含括。在本件情形,系爭斜坡連接本件路口建物之騎樓與本件南側建物之騎樓,地面經鋪設與建物(騎樓)樓板混凝土或十七號地地表構造緊密接合之抿石子,而系爭斜坡初始為臺北市政府於九十六年間依「臺北市建築基地內騎樓及沿街面人行空間改善執行計畫」,徵得所有權人同意後,由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北市建管處)設計、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北市新工處)合法施作設置,屬「臺北市騎樓整平第四期工程(中山大同工區)」之一部,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經驗收合格,一00年五月十六日保固期滿(參見卷㈠第四六、三八一頁);系爭斜坡設置之初既經不動產權利人同意,依前開說明,該等抿石子在鋪設前固為動產,惟一經鋪設在建物樓板或地表後即難以與建物、地表分離,通常需破壞抿石子之構造及效用始能分離,是該等抿石子於鋪設後已喪失獨立性、不再為動產所有權標的,而為本件路口建物、十七號地、本件南側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易言之,本件路口建物騎樓地面樓板、十七號地地表或本件南側建物騎樓地面樓板所鋪設、與樓板混凝土或地表構造緊密接合之抿石子材質系爭斜坡,為本件路口建物、十七號地、本件南側建物之部分;則原告於一一一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八分許,自本件路口建物之騎樓南向步行經系爭斜坡擬至本件南側建物之騎樓,在系爭斜坡上滑倒,受有右小腿脛骨、腓骨骨折傷勢,原告所指設置保管欠缺區域其中一‧九一平方公尺部分位在本件南側建物之騎樓內,其餘0‧五八平方公尺部分位在「國寶龍年大廈」之基地十七號地上,除本件南側建物所有人即楊秋菊及十七號地所有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由被告管委會代表)能舉證證明該處抿石子材質斜坡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抿石子材質斜坡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外,原告依首揭法條請求楊秋菊、被告管委會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尚非無憑。

4至被告公司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斜坡為被告公司所重行鋪

設,已經被告公司否認,就此情節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而建築執照並未註記本件路口建物騎樓鋪面之顏色、材質,且如未涉騎樓高程變更,依建築法更換地磚亦無需辦理相關建築許可之申請,騎樓並屬登記之私人產權範圍,所有權人、使用人自行更新重鋪非屬室內裝修審查範圍,亦非北市新工處養護權責範圍,而本件路口建物僅於一0二、一一一年間辦理室內裝修,並無室外騎樓鋪面重鋪更新相關紀錄,此經北市建管處函覆明確(見卷㈠第三八一至三八三頁);況原告自承設置保管不當、致其跌倒受傷之抿石子材質系爭斜坡,要皆位在「國寶龍年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十七號地及楊秋菊所有之本件南側建物騎樓內,不在被告公司所有之本件路口建物騎樓內,是縱系爭斜坡之抿石子材質經被告公司重行鋪設(僅係假設,並非矛盾),被告公司重行鋪設時,「國寶龍年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楊秋菊既未曾表示反對,依前揭說明,該部分抿石子材質系爭斜坡仍因附合而歸「國寶龍年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及楊秋菊所有,由「國寶龍年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楊秋菊負維護保管之責,無由再請求被告公司負責,原告依首揭法條請求被告公司負責,難認有據。

(二)關於原告主張引致其跌倒之系爭斜坡抿石子材質區域,設置或保管有無欠缺部分1原告因在系爭斜坡跌倒受傷情節,曾請求北市新工處、北

市建管處國家賠償,經北市新工處、北市建管處(公寓大廈科、營建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人員於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會同兩造、中山地政人員到場勘驗,會勘紀錄略提及:①對照新工處提供騎樓整平竣工圖說,現況與完工時施作範圍並無不符;②本件路口建物騎樓與本件南側建物騎樓高差原為二十五公分,經整平後兩側高差十公分,銜接處以抿石子粗糙鋪面施作順平後,坡道總長度(抿石子)為二一三公分,斜坡長度為九三公分,符合設計當時坡道一:五斜率規定,使用水平儀量測,坡道傾斜角度為十度,現況為平順之緩坡,並無過陡及防滑不良之情事;③本件南側建物騎樓內、系爭斜坡南側相連地面下方設有「國寶龍年大廈」大樓供水總表箱,上覆以化妝蓋板,蓋板現況似因查表或大樓人員開啟後未依原方向、順序及位置歸位(見卷㈠第二九至三一頁)。

2臺北市政府於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函覆拒絕賠償,理由

略提及:系爭斜坡固為公共設施,但①依系爭斜坡工程竣工時之「臺北市騎樓整平工程規劃案設計參考操作手冊」(下稱北市騎樓整平操作手冊)關於騎樓高低差坡道斜率規定,舊有建築物騎樓延續之縱向整平處理,當須以施作斜坡道方式處理時,坡道斜率參考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坡道、通路、走廊高低差二十公分以下者,坡度不得超過六分之一,而系爭斜坡屬舊有騎樓,依九十六年現況圖說,斜坡水平長一四0公分,騎樓縱向高低差配合洩水坡度施作分別為鄰接建築物處二五公分、鄰接人行道處十五公分,通案檢驗方式採平均值二十公分為高低差計算依據,坡度為七分之一,未逾規定;②本件路口建物騎樓與本件南側建物騎樓高低差未逾三十公分,無須以施作踏步方式改善,亦因非屬施作踏步或斜坡併踏步之處,亦不須施作警示設施;③騎樓整平計畫係針對既有建築物騎樓高低障礙改善,非屬新建或增建建築物,系爭斜坡亦非屬無障礙通路,無須加裝扶手;④系爭斜坡以抿石子施作,止滑性佳,並符合北市騎樓整平操作手冊坡度超過十分之一之大斜坡以不同材質施作以達防滑效果之規定,及鋪面材料選用分析所示斜坡順修以收邊靈活且止滑性佳之抿石子為宜內容;⑤系爭斜坡南側地面之水表箱化妝蓋板,配合現場整磚計畫施作仿板岩瓷質地磚,施作方式及材質之耐磨、止滑性、吸水率等規格並合於北市騎樓整平操作手冊所定標準;⑥系爭斜坡抿石子材質範圍較九十六年施作範圍為大,抿石子顆粒較臺北市政府騎樓整平工程慣用之碎石顆粒為大,且本件南側建物騎樓之鐵灰色仿板岩石英面磚色澤較為淺亮、紋路較淡,材質應曾遭更換(參見卷㈠第四五至五十、二六一至二

六四、三八一至三八二頁)。3北市建管處並於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覆函載稱:一一四

年五月間該處首次接獲民眾透過1999市民熱線反映系爭斜坡雨天易濕滑,並曾發生跌傷事故,經於同年月九日派員勘查,系爭斜坡抿石子鋪面磨損龜裂,北市建管處乃基於維護公共安全及行政指導立場,要求各該建物所屬大樓妥善維護及加強警示,同年六月九日再次派員勘查,發現被告管委會正委請廠商進行系爭斜坡抿石子打除作業,改善緩坡面並更換防滑材質鋪面,本件路口建物騎樓近系爭斜坡抿石子範圍前則增繪紅線(見卷㈠第三八一至四一一頁)。

4系爭斜坡連接本件路口建物之騎樓與本件南側建物之騎樓

,迭已述及,本件路口建物所屬大樓與本件南側建物所屬大樓即「國寶龍年大廈」,其間有約一公尺之露天防火間隔,此亦經兩造陳明在卷(參見卷㈠第二一八、四五五、四五六頁相片);則系爭斜坡於雨天,露天部分將因雨滴直接灑落地面而呈現潮濕狀態,此為事所當然,非露天即騎樓範圍部分,亦因雨水遇強風非垂直落下致樓板雨遮未能完整阻隔,或露天部分雨滴灑落地面噴濺彈入,或往來行人之身體、所攜帶物品(例如背包、提袋)、所穿著衣物(含鞋子)、尤其所使用之雨衣雨具上附著之雨水,受地心引力導向、向下滴落,亦通常呈現潮濕狀態,此為週知之事;原告跌倒當日為雨天,此經原告自承不諱,則系爭斜坡地面無論露天或非露天(騎樓)部分,均呈現潮濕狀態,為事所當然,參諸並無任何露天土地所有人或騎樓建物之所有人,應於雨天維持土地、騎樓地面乾燥之規定,亦難以原告跌倒當時系爭斜坡呈現潮濕狀態,指被告管委會或楊秋菊,就系爭斜坡位在十七號地範圍或位在本件南側建物騎樓範圍部分之保管有欠缺。

5綜上,系爭斜坡連接之本件路口建物騎樓與本件南側建物

騎樓高差原為二十五公分,九十六年間經整平後兩側高差十公分,無須以施作踏步方式改善,銜接處以抿石子粗糙鋪面施作順平,符合設計當時坡道一:五斜率規定,坡道傾斜角度為十度,一一二年二月間仍為平順之緩坡,並無過陡及防滑不良之情事,亦不須施作警示設施或加裝扶手,而抿石子材質收邊靈活且止滑性佳,合於北市騎樓整平操作手冊之規定,迄原告跌倒三年後之一一四年五月間,系爭斜坡抿石子鋪面方因磨損龜裂,經北市建管處要求改善,而於同年六月間由被告管委會僱工打除原抿石子鋪面、更換防滑材質鋪面;原告亦未能陳明並舉證系爭斜坡於一一一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八分許其跌倒以前,究有何設置或保管欠缺情事;參諸本件路口建物、本件南側建物均位在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上、近與南京東路三段交岔路口、臺北捷運南京復興站,為商業精華區,復興北路為雙向六線道,南京東路三段為雙向七線道,均為臺北市交通要道,此為週知之事實,本件路口建物為被告公司城東分公司所在地,本件南側建物則經楊秋菊出租訴外人經營連鎖服飾店,往來人潮密集,加以臺北市位處臺灣島東北部、為盆地地形,年均降雨日數達一五0至一七0日,亦即每年有百分之四十以上之日數均有降雨,系爭斜坡地面處在潮濕狀態之機率不低,但一一一年五月十日以前,除原告外,並無他人在系爭斜坡上跌倒受傷,本院認被告業已舉證原告跌倒處之系爭斜坡(含抿石子鋪面)之設置及保管並無欠缺。

(三)關於位在本件南側建物騎樓內、與系爭斜坡南側相連地面屬「國寶龍年大廈」共有共用設備之自來水表箱化妝蓋板,其中一塊於一一一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原告跌倒時裝反,與受有右小腿脛骨、腓骨骨折傷勢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部分1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十八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一九五三號、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2位在本件南側建物騎樓內、系爭斜坡南側相連地面屬「國

寶龍年大廈」共有共用設備之自來水表箱化妝蓋板,其中一塊於一一一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裝反,此經原告指陳歷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①北市新工處、北市建管處、自來水事業處人員於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會同兩造、中山地政人員到場勘驗,會勘紀錄已敘明本件南側建物騎樓內、系爭斜坡南側相連地面下方設有「國寶龍年大廈」大樓供水總表箱,上覆以化妝蓋板,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表設置原則」及相片,說明水表箱體安裝後,蓋板應與周圍地面或基地完工後高程一致(見卷㈠第二九至三一頁),②臺北市政府函覆拒絕國家賠償理由略提及:⑴系爭斜坡南側地面之水表箱化妝蓋板,配合現場整磚計畫施作仿板岩瓷質地磚,施作方式及材質之耐磨、止滑性、吸水率等規格並合於北市騎樓整平操作手冊所定標準,且騎樓內水表箱、人孔、手孔、井蓋應調整與鋪面齊平,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經驗收完成;⑵會勘當時蓋板加裝防滑貼條,其中一塊蓋板裝反,但並未突出地面,而係略凹陷一‧四公分(見卷㈠第四五至五十頁);亦即原告跌倒當時,系爭斜坡南側本件南側建物騎樓內、屬「國寶龍年大廈」共有共用設施之水表箱化妝蓋板,固有一塊裝反,但該塊蓋板並未突出地面,而係略凹陷一‧四公分,且蓋板上之把手係設置在蓋板兩端,無論蓋板是否裝反,把手均在同一對應位置,並均為重力內縮設計,未以工具勾拉,呈現下沉與蓋板齊平狀態,並未突出蓋板,尤未突出地面,此觀卷附蓋板相片即明(見卷㈠第二八、五二、三八九頁)。系爭斜坡南側相連地面屬「國寶龍年大廈」共有共用設備之自來水表箱化妝蓋板,其中一塊於一一一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裝反,既未突出地面,而係略凹陷一‧四公分,蓋板之把手亦呈現下沉與蓋板齊平狀態,未突出蓋板,尤未突出地面,則原告主張其右小腿脛骨、腓骨骨折,係因該自來水表箱蓋板裝反凹陷、把手凸起不平遭勾絆所致,易言之,原告已未能舉證其所受傷勢,與該蓋板裝反致凹陷一‧四公分間,有因果關係。

3況原告自承其於一一一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八分許,

自本件路口建物之騎樓南向步行經系爭斜坡擬至本件南側建物騎樓,在系爭斜坡上右腳向前邁步踩地時,向前伸出滑倒,而依人體腿足部構造及正常步態,前行時足尖係自然朝上、略高於足跟,原告之右足踏出時,足尖既略高於足跟,自非遭化妝蓋板區區一‧四公分之高低差阻絆而跌倒,原告右足順系爭斜坡向前(南)滑動時,該蓋板區區一‧四公分之凹陷,亦無從中突然強力勾絆固定原告之右足,進而導致原告右小腿強力扭轉而骨折;參諸本件路口建物、本件南側建物均位在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上、近與南京東路三段交岔路口、臺北捷運南京復興站,為商業精華區,復興北路、南京東路三段並均為臺北市交通要道,本件路口建物為被告公司城東分公司所在地,本件南側建物則經楊秋菊出租訴外人經營連鎖服飾店,往來人潮密集,臺北市每年有百分之四十以上之日數均有降雨,系爭斜坡地面處在潮濕狀態之機率不低,已如前載,而是日之前除原告外,未見他人在系爭斜坡上跌倒,尤未見跌倒者受有右小腿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勢;本院認原告於一一一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八分許,原告自本件路口建物之騎樓南向步行經系爭斜坡擬至本件南側建物騎樓,在系爭斜坡上滑倒,受有右小腿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勢,為偶然之事實,難認與當時本件南側建物騎樓內、系爭斜坡南側相連地面屬「國寶龍年大廈」共有共用設備之自來水表箱化妝蓋板,其中一塊裝反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既已舉證證明原告跌倒處之系爭斜坡之設置及保管均無任何欠缺,亦難認原告於一一一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八分許,原告自本件路口建物之騎樓南向步行經系爭斜坡擬至本件南側建物騎樓,在系爭斜坡上滑倒,受有右小腿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勢,係因系爭斜坡之設置或保管有何欠缺,或與當時本件南側建物騎樓內、系爭斜坡南側相連地面屬「國寶龍年大廈」共有共用設備之自來水表箱化妝蓋板,其中一塊裝反間,有因果關係,亦不具相當性,原告依首揭法條請求被告管委會及楊秋菊賠償,亦非有據。

(五)原告既不得依首揭法條請求被告賠償,關於原告主張所受損害數額,即無庸贅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一一一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八分許,原告自本件路口建物之騎樓南向步行經系爭斜坡擬至本件南側建物騎樓,在系爭斜坡上滑倒,受有右小腿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勢,惟並無證據足認系爭斜坡經被告公司重行鋪設,被告並已舉證原告跌倒處之系爭斜坡(含抿石子鋪面)之設置及保管並無欠缺,亦無證據足認原告在系爭斜坡跌倒受傷,與當時本件南側建物騎樓內、系爭斜坡南側相連地面屬「國寶龍年大廈」共有共用設備之自來水表箱化妝蓋板,其中一塊裝反間,有因果關係,亦不具相當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二十萬二千二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