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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8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843號原 告 振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招治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複代理人 周威宏律師被 告 天慶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勝勳(萬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00樓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萬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群公司)、朱振南、高朱秀英、朱依婕、朱國榮、呅晨有限公司(下合稱萬群公司等六人)與原告均為被告公司股東。萬群公司等六人指定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假被告公司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惟該次會議有下列違法情事:

1.被告遲至113年5月21日始寄信通知原告代表人鄭招治、被告股東朱仁昌,再遲於同年5月24日寄信通知被告股東朱仁照,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應於開會前10日寄發通知書予公司各股東之規定;

2.依當日出席簽到簿,出席股份總數為1,668,000股,其中法人股東呅晨有限公司(下稱呅晨公司)代表人為朱國榮,惟其當日並未出席,似委託股東朱振南出席,惟呅晨公司既已指派代表人為朱國榮,若同時委託股東朱振南為代理人,依司法行政部(68)台函參字第03629號意旨,已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故朱振南之代理行為應屬無效,呅晨公司持有之450,000股不應計入出席股份總數及行使表決權,則扣除呅晨之450,000股後,僅存1,218,000股,未超過公司法第174條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門檻,召集程序違法且情節重大;又朱振南當日同時受朱國榮委託代理其本人(192,900股)及呅晨公司(450,000股)出席,合計代理642,900股,依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同時受兩人以上委託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300萬股之百分之三即90,000股(計算式:3,000,000×3%=90,000),惟依當日會議紀錄可知出席之股份均有行使董監選舉權,並未扣除朱振南代理逾百分之3部分即552,900股(計算式:450,000+192,900-90,000=552,900),已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已實質影響改選董監事之結果,決議方法明顯違反法令且情節重大;

3.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程為改選全體董監,惟開會通知中並未說明候選董、監名單及其學經歷,直至開會當日仍未提供相關資料,使原告無法在資訊充分情況下決定是否出席行使表決權,侵害原告參與股東臨時會之權益,召集程序存有重大瑕疵。

4.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之會議通知中記載「本公司盈(應為營之誤繕)運有重大虧損及經營管理欠缺已久」,故擬投票改選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惟當時被告相關財務報表均未製作完成,亦未提供股東參考,惟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後竟有分派盈餘之舉,被告是否有虧損事實誠屬有疑,與開會所載事由不符。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

(二)被告於113年7月15日另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惟該次會議有下列違法情事:

1.未寄發開會通知予原告,致原告無從知悉會議時間、地點及會議內容,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且情節重大;

2.該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內僅記載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開,議程為改選董監事,並未記載召集事由之主要內容,亦未記載候選董、監名單及其學經歷,直至開會當日仍未提供相關資料,使原告無法在資訊充分情況下決定是否出席或委託出席行使表決權,積極侵害原告參與前開股東臨時會權益之情事,有違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6項前段之情,召集程序有重大瑕疵。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該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

(三)並聲明:1.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會議所為之決議均應予撤銷。

2.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會議所為之決議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未參加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該次董監事改選無任何與會股東表示選舉程序違法,當選人對於選舉結果也均無意見,且原告主張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有遲誤期日通知其他股東包括朱仁照、朱仁昌、鄭招治等人,與事實不符,上開股東也未因此主張召集程序違法而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原告以此為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當事人並不適格。況被告並未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選舉結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該次決議對被告體股東權益並無任何影響,原告亦無應保護之權利存在,其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二)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係採發信主義,只須依照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之住址於開會前為通知即屬合法,被告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寄送之郵戳日期為113年5月20日、第二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寄送郵戳日期為113年7月4日交寄,均係在開會時間10日前寄出,自未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

(三)原告依司法行政部(68)台函參字第03629號函釋意旨,主張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惟該函釋已逾45年,是否適用尚有疑義,且朱振南持有呅晨公司超過70%之股份,故可解為朱振南代表呅晨公司出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則朱振南另受股東朱國榮委託出席,並無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之情況。又被告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出席股份總數共為1,668,000股(55.6%),該次董事選舉總權數為5,004,000權,其中呅晨公司當選權數為2,160,000權,縱依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計算,朱振南及受委託之具有表決權之股份為朱振南77,100股、朱國榮及呅晨公司共計90,000股,合計167,100股即501,300權全數投給呅晨公司,呅晨公司仍然高於以444,000權當選之朱依婕,而以第二高權數當選董事,與原本的選舉結果無異,故縱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未依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計算董事當選權數,然並非重大且與選舉結果無影響。

(四)公司法第192條之1適用對象係採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之公司,被告未採董監事候選人提名制,而是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自無須於股東臨時會開會十五日前將候選人名單及其學歷、經歷公告,原告主張第一、二次股東臨時會未將董事候選人名單及其學歷、經歷公告,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192條之1第6項前段規定,實無足採等語置辯。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31日召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於113年7月15日召開第二次股東臨時會等節,業據提出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簽到簿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41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經兩造合意本件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關於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是否有下列瑕疵而應依公司法第189條撤銷其決議:⑴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10日前寄發開會通知予原告。⑵未依第177條第2項規定,扣除不得行使之表決權。⑶以不實開會事由改選董監事。⑷未依第172條第5項、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6項前段規定,說明董、監候選人名單及其學經歷;及關於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是否有下列瑕疵而應依公司法第189條撤銷其決議:⑸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10日前寄發開會通知予原告。⑹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192條之1第6項前段規定,於開會通知說明候選人名單及學經歷。

茲就上開爭點⑴至⑹,分述如下:

(一)第一、二次股東臨時會有無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10日前寄發開會通知予原告之情形,而應依公司法第189條撤銷決議?(即爭點⑴、⑸222)

1.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 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公司法第17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常逾千百甚至上萬,為避免股東動輒以召集股東會之通知未合法送達,爭執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解釋上應採發信主義,即於該條項所定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之地址發送通知,一經付郵,即生通知之效力,受通知人是否收受,在所不問。於知悉該股東實際所在,而向非股東名簿所載之地址發送之情形,因客觀上足使該股東收受,自應認係合法通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未於10日前寄發開會通知云云,並提出寄送予原告代表人鄭招治、股東朱仁昌,朱仁照之會議通知信封共3個及回執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觀之原告提出之股東朱仁昌、鄭招治之開會通知書信封影本(見本院卷第25頁),其中朱仁昌信封右下方有2枚郵戳,一枚可清楚辨視為113年5月21日,另一郵戳則遭遮蔽而無從分辨日期;而鄭招治之開會通知書信封,其右上方亦有2枚郵戳,日期分別為113年5月20日、5月21日,又此二信封之左下角「普通掛號函件」之條碼貼紙分別為970048及970047號之連號掛號,顯見係同批付郵掛號寄送之信件,則被告辯稱該次會議通知係整批於113年5月20日即已付郵寄送,即非無據,則依前揭說明,於會議通知付郵寄送時即已生通知之效力。原告雖另提出股東朱仁照之信封影本及其回執(見本院卷第27、29頁),惟該信封左下角並無任何普通掛號函件之條碼貼紙,其上亦無任何郵戳,且該影本信封上印刷字樣部分亦遭遮蔽,形式上觀之似為拼湊而成,被告並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92頁),原告亦未能提出該信封原本,自難認該信封為真;至原告所提回執1份(見本院卷第29頁),完全無從辨視究係何人寄送何信件之回執,亦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未於10日前寄發開會通知之情,原告據之訴請撤銷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洵無足採。

3.原告復主張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並未於10日前寄發開會通知予原告云云,惟查,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於113年7月15日舉行,被告辯稱此次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係委由聯立會計師事務所於113年7月4日至郵局以大宗郵件方式雙掛號寄送,並提出113年7月4日政交寄大宗雙掛號函、郵票購買證明單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35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已生通知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足採。至被告辯稱原告上開主張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原告既為公司股東,其提起本訴應無何不適格之情形,併此敘明。

(二)第一、二次股東臨時會有無未依公司法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192條之1第6項前段規定,於開會通知說明候選人名單及學經歷之情,而應依公司法第189條撤銷決議?(即爭點⑷、⑹)

1.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應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二十五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十五日前,將董事候選人名單及其學歷、經歷公告。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1、6項本文定有明文。查,第一、二次股東臨時會通知書均已記載該次會議將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乙節,有會議通知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0、37頁),並非以臨時動議提出甚明,自已符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原告主張第一、二次股東臨時會通知違反第172條第5項規定云云,已不可採。

2.次查,公司法第192條之1係於94年間增訂,其立法理由第2項明示:「按上市、上櫃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人數眾多,為健全公司發展及保障股東權益,推動公司治理,宜建立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並載明於章程,俾供股東就董事候選人名單進行選任,爰為第一項規定。」嗣於107年間修正為現行第1、6項,其修正理由亦明示:「一、依原第一項規定,董事選舉,僅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採行候選人提名制度。惟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亦有意願採行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爰刪除第一項『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讓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亦得採行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另增訂但書授權證券主管機關就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應採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者,訂定一定公司規模、股東人數與結構及其他必要情況之條件,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原第七項修正移列第六項。鑒於第一項修正後,所有股份有限公司均得採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原第七項前段針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所設計之『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四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二十五日前』將董事候選人名單等資料公告之期限規定,改置於但書,本文則規範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期限規定,以利適用。另配合第四項及第五項之修正,刪除原公告持有股份數額等資料及有關審查董事被提名人之相關規定。」由是可知,股份有限公司採取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始有公司法第192條之1條之適用,且公司是否採候選人提名制度,應載明於章程。觀之被告章程並未採取候選人提名制度,有被告公司章程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3頁),原告無視於此,仍執意空稱被告有採取候選人提名制度、第一、二次股東臨時會違反第192條之1第6項規定、應依公司法第189條撤銷決議云云,顯悖於證據而屬無稽,其此部分主張毫無足採。

(三)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有無未依公司第177條第2項規定,扣除不得行使之表決權之情形,而應依公司法第189條撤銷決議?(即爭點⑵)

1.按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除信託事業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外,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00萬股(見本院卷第133頁),而第一次股東臨時會簽到簿,股東朱國榮之簽名欄位,係由朱振南在「親自出席簽到」、「委託出席簽到」欄簽名,呅晨公司之簽名欄位亦係由朱振南在「委託出席簽到」欄簽名,可知朱振南當日應係受朱國榮及呅晨公司委託而代理出席,則依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被告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即9萬股(即3,000,000股×3%=9,000,000股),超過部分應不予計算。準此,朱振南代理表決權包括朱國榮之192,900股及呅晨公司之450,000股,合計642,900股,則逾90,000股之552,900股應不予計算。惟觀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之得票股數,可知當日出席之股份均有行使董監選舉權,並未剔除朱振南代理逾百分之三部分之股數552,900股,已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關於行使表決權之規定,且此應不予計算之股數已逾當日當選董事朱依婕之總得票股數444,000股,足見此逾權股數是否計算,對於當日選舉結果確可能產生影響。

2.被告雖辯稱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出席股份總數共為1,668,000股(55.6%),該次董事選舉總權數為5,004,000權,其中呅晨公司當選權數為2,160,000,應係由朱振南77,100股、朱國榮192,900股、呅晨公司450,000股,合計720,000股即2,160,000權全數投給呅晨公司所選出,故若僅就朱振南之代理表決權未逾百分之三部分即90,000股為計算,朱振南之77,100股與其代理之90,000股合計為167,100股即501,300權,若全數投給呅晨公司,仍會高於以444,000權當選之朱依婕,故呅晨公司,故雖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董事當選權數未依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計算,然此一違反事實並非重大且與選舉結果無影響云云。惟就呅晨公司於該次股東臨時會之總得票股數2,160,000股(見本院卷第97頁)究否係朱振南、朱國榮、呅晨公司所投,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上開推測均無所據,自難採信。被告另辯稱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改選後並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故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故公司董監事改選後不待登記即已發生效力,被告此辯詞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之得票股數未剔除朱振南代理逾百分之三部分之股數552,900股,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關於行使表決權之規定,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事實重大且於決議可能產生影響,其依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撤銷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應屬有據。

3.至原告另主張呅晨公司既已指派朱國榮為代表人,若同時委託朱振南為代理人即違反司法行政部(68)台函參字第03629號意旨,朱振南之代理行為應屬無效,呅晨公司之持股450,000股不應計入出席股份總數及行使表決權,故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出席股份總數未超過公司法第174條規定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門檻,屬召集程序違法且情節重大,其決議應予撤銷云云。惟觀司法行政部(68)台函參字第03629號函釋內容:「(一)查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股東得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就條文言,所稱股東,固不限於自然人,應包括法人股東在內,惟就立法原意言,係僅指自然人股東,此觀同法第181條規定,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不限於一人,但其表決權之行使,仍以其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甚為明顯,即法人為股東時,應指派代表人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權,縱使全部代表人均因故不能出席,亦可由法人股東隨時改派其他代表人出席,亦無委託代理人之必要。又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選舉董監事時,法人股東可由代表人當選,足見均以代表人出席股東會為準。(二)惟條文上既無明文限制,法人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亦非法所不許,為執行便利起見,應分別情形認定,凡法人股東已指派代表人者不得同時委託代理人,其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者,應受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及第3項之限制,如被推選為董監事時,應依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07頁)可知該函釋認法人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並非法所不許,僅其代理人應受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及第3項之限制。準此,原告主張呅晨公司股權不應計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云云,顯非上開函釋本旨,其主張洵無可採。

(四)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有無以不實開會事由改選董監事之情形,而應依公司法第189條撤銷決議?(即爭點⑶)原告主張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通知內記載「本公司盈運有重大虧損及經營管理欠缺已久,未見經營者有效改善,且有惡化風險,為改善公司營運狀況,擬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見本院卷第180頁),惟該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後竟立即分派盈餘,可見被告是否有虧損事實誠屬有疑,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云云。惟原告就上開通知內記載公司營運有重大虧損乙節,何以即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重大而對決議有影響等情,均未說明或具證,原告據此主張應依法撤銷該次決議,顯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未依公司第177條第2項規定扣除不得行使之表決權,應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該次股東臨時會即被告於113年5月31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