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85號原 告 郭鳳琴訴訟代理人 蘇文政被 告 潘虹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因系爭房屋之浴室漏水,原告於112年7月11日主張解除契約,並答應給予被告一個月租金補償及搬家費,兩造遂協議租約至112年10月底終止。嗣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原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搬運費加垃圾處理費共計2萬8,000元,然垃圾處理費已違反系爭租約第18條所約定遺留物之處理責任應屬承租人,故被告請求垃圾處理費,並無理由。原告因此提議先交還押金、租金補償及搬家費共計6萬5,000元以完成點交程序,有爭議的垃圾費可交由法院審理,但被告不予理會,並提及如果原告不點交,就不退租,如原告進去系爭房屋,將對原告提告等語。被告雖於112年11月13日將鑰匙及現況照片寄給原告,然被告並未親自到場,無法僅憑照片確認系爭房屋設備是否完好,故被告並未完成點交並返還房屋,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兩造間成立不定期限租賃,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月租金額等語。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因浴室漏水影響樓下鄰居,原告要求收回房屋自用,此並非為重新建築而必要收回自用之情形,不得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提前終止租約,故賠償條件不受租約限制,兩造遂於112年7月11日當面協商,原告同意提供被告3個月的時間另尋住處,並承諾賠償1個月租金1萬8,000元及相關搬遷費用,因3個月後為同年10月11日,兩造約定被告在支付10月整月房租後,於同年10月底前搬離。被告已於112年10月29日搬離系爭房屋,並於同日傳訊原告約翌日點交房屋,然原告卻爭執垃圾清運費,藉故未出面點交,然被告於同年11月後已無居住於系爭房屋,並已準時交付租金,並於同年11月1日、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限期點交,亦有將鑰匙及系爭房屋之現況照片寄給原告,原告仍未回覆點交時間,更欲以租約未解除,將押金扣抵房租,再以被告未交房租為由解除契約,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應視為完成點交。本件係因原告提前終止租約,衍生出搬遷費用,被告曾經申請環保局丟棄大型家具,因改期搬家,才一併請搬家公司清運,家具原本都不是垃圾,是因為搬家要處理掉,搬家公司才會記載為垃圾清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於112年5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約定租金每月1萬8,000元。因系爭房屋之浴室漏水,原告於112年7月11日主張解除契約,並答應給予被告一個月租金補償及搬家費,兩造遂於同日當面協議租約至112年10月底終止等情,有系爭租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12年7月11日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店補卷第47至61頁、第71頁、本院卷第91至10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約定:租
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應即結算租金及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用(即水、電、瓦斯、網路等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前項租賃之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見店補卷第53頁)。
㈢被告主張其以112年11月1日000201號存證信函,限期原告完
成點交、退租事宜,並催告屆時未處理則視同點交完成,原告於112年11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並未與被告就點交時間達成協議,被告復以112年11月10日00021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已視為同意放棄點交、自動完成退租等節,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至138頁),參以原告自承其於112年11月14日有收到被告寄的鑰匙及被告搬遷後之房屋現況照片(見店補卷第7頁、第33頁、本院卷第198頁、第139至150頁),足見被告已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會同點交,並已搬離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系爭房屋之鑰匙及現況照片,視為點交完成。準此,兩造前已合意租約至112年10月底終止,被告並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將系爭房屋占有交付原告,原告已有權進入系爭房屋,原告自無從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向被告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或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
㈣綜上,系爭租約已經兩造合意於112年10月底終止,被告並已
依兩造間協議於10月底前搬離系爭房屋,並於同年11月1日催告原告限期會同點交,嗣並於同年11月14日交還鑰匙而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