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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8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851號原 告 蔡王來好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鄧凱文律師被 告 蔡政憲

葉璨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郭哲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5萬8,9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蔡政憲為母子,被告蔡政憲與葉璨瑜為配偶關係。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基於照料被告之目的,將系爭房屋部分空間無償借用予被告居住使用且未約定使用期限。然被告現實際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房屋(下稱龍潭區房屋),並未居住系爭房屋,且被告均有工作謀生能力,非無可居住之處所,原告為照料被告而出借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之目的已達;又原告已年屆89歲,無工作及謀生能力,急需收回系爭房屋處分以謀生,被告實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而兩造雖原為家長與家屬關係,然被告已無需原告扶養照顧並提供系爭房屋作為住居所,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28條規定令被告由家分離並搬出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由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蔡長坡於民國67年間共同購入,並就訴外人蔡長坡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原告,訴外人蔡長坡就系爭房屋具有一半之所有權。嗣訴外人蔡長坡於108年2月7日死亡,被告蔡政憲為訴外人蔡長坡繼承人之一,自得依繼承人身分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有占有權源。又被告蔡政憲自67年間起即與父母同住在系爭房屋,而被告葉璨瑜為被告蔡政憲之配偶,為履行夫妻間之同居義務,自得與被告蔡政憲同居於在系爭房屋,故被告就系爭房屋均有占有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訴外人蔡長坡與原告為配偶關係,被告蔡政憲則為原告與蔡長坡之長子,被告為配偶關係;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見本院限閱卷、本院卷第181頁)可考,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曾將系爭房屋部分空間無償借予被告使用,然使用目的已達,且原告急需收回系爭房屋處分以謀生,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128條規定自家分離並搬出系爭房屋,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項規定,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房屋係由原告與訴外人蔡長坡於67年間共同購入,並就訴外人蔡長坡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原告,訴外人蔡長坡就系爭房屋具有一半之所有權,於訴外人蔡長坡死亡後被告蔡政憲繼承其應有部分,被告蔡政憲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等語。經查:

⒈系爭房屋於67年7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原告為單獨所

有權人乙節,有系爭房屋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限閱卷)可考,足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語可採。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67年時僅為家管、無收入,縱有收入

亦為洗頭工作,收入微薄,當時家中之主要經濟來源為訴外人蔡長坡,系爭房屋實際係由訴外人蔡長坡出資購買,系爭房屋是原告與訴外人蔡長坡基於同居目的而共同購入,訴外人蔡長坡僅係個人考量將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並以訴外人蔡長坡父親名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原告與被告蔡政憲之戶籍資料、原告經本院當事人訊問之陳述等(見本院卷第118至127頁)為證。然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尚難認系爭房屋係訴外人蔡長坡所出資購買,況縱系爭房屋確如被告所辯係由訴外人蔡長坡所出資購買,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因多端,不能僅憑訴外人蔡長坡出資購買即遽認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蔡長坡借名登記應有部分予原告。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訴外人蔡長坡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亦未見系爭房屋在訴外人蔡長坡遺產之列,由此可知,曾與原告、訴外人蔡長坡共同生活之子女(包含被告蔡政憲),均未認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蔡長坡之財產,始未將系爭房屋列為遺產並分割。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與訴外人蔡長坡確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其前開所辯,自難採信。

⒊至被告雖聲請就被告所提出聲明內容、受扶養親屬切結書

、扶養親屬切結書之原告簽名為筆跡鑑定,以證明原告經濟來源長期由被告蔡政憲提供,原告並無購屋資力,系爭房屋實為原告與訴外人蔡長坡共同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惟如前所述,縱系爭房屋確如被告所辯係由訴外人蔡長坡所出資購買,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因多端,尚難遽認該原因即為借名登記,故被告前開聲請之證據調查,核無必要。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亦即,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此際,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使用借貸關係終了,即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

㈢原告主張其前基於照料被告之目的,將系爭房屋部分空間無

償借用予被告居住使用且未約定使用期限,然被告現實際居住在龍潭區房屋,並未居住系爭房屋,且被告均有工作謀生能力,非無可居住之處所,原告為照料被告而出借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之目的已達,又原告已年屆89歲,急需收回系爭房屋處分以謀生,被告實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經查:

⒈被告自陳:被告為避免原告獨居發生危險,多年來均與原

告同住,並照料原告,直至112年10月15日訴外人即原告之次子蔡宗智將原告帶離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原告經本院為當事人訊問陳稱:我現在是住在女兒的房子,住在新店,現在都是二兒子在處理我的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且被告現實際居住在龍潭區房屋等情,有民事委任書(見本院卷第41頁)可考。

⒉由上情以觀,被告現已無居住在系爭房屋,且原告亦未居

住在系爭房屋,並係由訴外人蔡宗智照料原告,而無被告所稱其等居住在系爭房屋以照料原告之需求,足見原告無償出借系爭房屋供被告占有使用之目的已達成,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被告復未就其有何其他占有權源提出事證,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既屬有據,其另依第470條第1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