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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8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853號原 告 徐素英被 告 陳柔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依社團法人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第三十一、三十二頁之所示之復原工程回復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1樓房屋損害前之原狀。

被告應依社團法人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第三十九、四十頁所示之防水工程修復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2樓房屋露台至不漏水之狀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後陽台部分使其不會漏水,並將原告損壞牆面恢復原狀。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經歷次變更,最後確認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二、被告應依社團法人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114年9月18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31、32頁之所示之復原工程回復原告系爭1樓房屋損害前之原狀。三、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9、40頁所示之防水工程修復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露台至不漏水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本於主張被告系爭2樓房屋維護使用不當造成原告系爭1樓房屋滲漏水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者,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

有權人。被告於100年10月18日購入系爭2樓房屋後,在原告後陽台上方加蓋H鋼結構體陽台,承重力嚴重影響原告系爭1樓房屋結構體,加上排水設施不完善,洗衣機的水直接排出,導致流水往下滲漏,致原告系爭1樓房屋後陽台C型鋼樑繡蝕嚴重、鋼筋外露、牆體牆壁水泥剝落,恐有倒塌的危險,影響原告使用且無法出租。原告因房屋滲漏水情形,受有修繕天花板鋼筋外露之修復費用10萬元、無法出租系爭1樓房屋之租金損失27萬元(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8月,每月租金3萬元,共9月)之財產上損害。又系爭1樓房屋滲漏水情形造成原告生活不便,被告亦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之責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

⒉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31、32頁之所示之復原工程回復原告系爭1樓房屋損害前之原狀。

⒊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39、40頁所示之防水工程修復被告系爭2樓房屋露台至不漏水之狀態。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洗衣機漏水問題,被告改由架設排水管明管方式將水排出,已處理完成。被告系爭2樓房屋後陽台平時僅用於曬衣服及放置物品,地震產生的結構性裂縫或防水層破壞,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系爭1樓房屋閒置超過20年,長期無人維護,天花板老舊剝落屬正常現在,非必然為漏水所致。系爭鑑定報告進行之放水測試結果,其用水量及使用模式,明顯不符合日常實際情況,不代表被告實際造成系爭1樓房屋損壞,被告願依鑑定結果配合改善輕微滲水情形,但對於系爭1樓房屋既存之老化損害部分,因與被告使用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修繕責任,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等情,有系爭1樓房屋、系爭2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店簡卷第1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系爭1樓房屋滲漏水原因為何?⒈本件經囑託社團法人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鑑定人

於114年9月18日進行複勘時,先至系爭1樓房屋,室内天花板,作試水前標位A點至B點,及測量試水前基準點之結構體含水率數據,再至系爭2樓房屋後陽台「洗衣機」下方排水管,做排水管排水測試,及至露台做灑水測試,測試前後「房間①」天花板標位數據A點含水率由24.0%上升至44.9%,「房間②」立面牆壁標位數據B點含水率由15.7%上升至24%,據以研判造成系爭1樓房屋的「房間①、房間②、後陽台」等天花板,混凝土有滲漏水現象,為同號棟系爭2樓房屋之露台的防水層,業經測試後有破損現象所導致;系爭2樓房屋另一處,造成系爭1樓房屋的「房間①」,牆壁及天花板混凝土有滲透水現象,為同號棟系爭2樓房屋的後陽台洗衣機排水系統,業經排水測試後有破損現象所致。該白華產生現象如長期、溫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會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水分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天花板及牆面滲水並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分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5至8頁),足見系爭2樓房屋之露台防水層、後陽台洗衣機排水系統破損,為造成系爭1樓房屋房間①、房間②、後陽台之天花板及房間①之牆壁滲漏水之原因,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方式與日常使用情形有別,

等語,然本件鑑定人為具備相當專業智識技能者,與兩造無任何宿怨仇隙、故舊親誼,本件訴訟結果於本件鑑定人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衡情本件鑑定人所為分析研判應屬客觀可採;抑且,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結論係鑑定人經由積水測試,並參酌多功能水分計測得之含水量變化綜合考量後所為,本件復無證據足認前述結果之量測方法、紀錄內容不正確,或所使用之器材、設備錯誤、操作失當、有失精準,是本件鑑定結果自堪採認。被告空言指摘鑑定人所採納鑑定方式有誤,自無可取。

㈡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繕費用、租金損失與非財產損

害合計57萬元,及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方式將系爭1樓房屋回復損害前之原狀及將系爭2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有無理由?⒈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1樓房屋房間之天花板、牆壁滲漏水致生損害,為系爭2樓房屋露台防水層、後陽台洗衣機排水系統破損所造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即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析述如下:

⑵請求修繕費用10萬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受有修復天花板鋼筋外露之修繕費用10萬元,並提出佳峰專業防水抓漏施工負責人高水來之名片、收據、施工保固書為據。惟上開書證僅能證明原告系爭1樓房屋有修繕之事實,無法證明原告修繕原因係因為系爭2樓房屋露台防水層、後陽台洗衣機排水系統破損所生滲漏水所致。另觀證人高水來到院具結證述:「(法官問:現場是否有漏水?),答:現場客廳、房間我去做的時候是天氣好,不知道有沒有漏水。」、「(法官問:當時工程款10萬元主要是修繕何處?),答:室內的客廳、房間天花板,沒有包含後陽台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6、98頁),亦難認原告修繕原因與修繕範圍與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10萬元,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請求租金損失27萬元部分:

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8月,以每月租金3萬元,共9月之租金損失,固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前任房客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65頁),惟觀諸該紙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為113年7月23日至116年7月22日,為原告請求租金損失期間後之房屋租賃契約;前任房客和解書則係約定期滿雙方同意解除契約,房客交還鑰匙、恢復現況及結清費用等,均無從證明原告依已定計劃有於112年12月至113年8月出租系爭1樓房屋而按月收取租金之客觀確定性,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租金損失為有理由。

⑷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2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疏於盡其修繕、管理、維護系爭2樓房屋之責,致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房間、後陽台之天花板、牆壁發生滲漏水情事,造成天花板鋼樑繡蝕、鋼筋外露、牆體牆壁水泥剝落,一般正常人住居其內身心確實會受到影響及不便,堪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確受到侵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範圍、情狀,原告因該漏水而受干擾情形及其日後進行系爭1樓房屋回復原狀修繕工程所需承受施工所帶來之干擾及精神上所受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⑸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就前揭金額請求,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4日(本件係於113年9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即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店簡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⒉原告請求修繕部分:

⑴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且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⑵系爭1樓房屋房間之天花板、牆壁滲漏水致生損害,為系爭2

樓房屋露台防水層、後陽台洗衣機排水系統破損所造成,如前所述,而系爭2樓房屋露台及洗衣機排水管既均為被告所專用,自應由被告負修繕、維護之責,又關於修復系爭1樓房屋滲漏水情形及將系爭2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修復方式及預估費用,經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明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1、32、39、40頁),且為兩造均不爭執,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方式負回復原狀責任及將系爭2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核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掉落,亦可能係因長期無人維護,正常老舊剝落所致,無法逕歸責於系爭2樓房屋漏水所致云云。然被告就其所辯既未能提出事證以佐其說,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系爭鑑定報告第31、32頁所示之復原工程回復原告系爭1樓房屋損害前之原狀;依系爭鑑定報告第39、40頁所示之防水工程修復被告系爭2樓房屋露台至不漏水之狀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