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854號原 告 楊筑君被 告 吳靖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重量共伍兩(壹佰捌拾柒點伍公克)、純度千分之九九九之純黃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原告以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間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受有損害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一萬八千元(含價值六十萬元之金飾八件及現金一百三十一萬八千元)本息,於首次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重量為二兩之黃金條塊及一百七十六萬八千元本息(見訴字卷第三九頁筆錄),復於一一四年四月七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重量為五兩(一八七‧五公克)、成色九九九以上之純金黃金條塊,及一百六十六萬八千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訴字卷第五三頁筆錄);原告前開變更,雖經被告表示不同意,惟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更易原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為回復原狀之請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給付原告重量為五兩(一八七‧五公克)、成色九九九以上之黃金條塊。
2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六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賺取每日二千元報酬,於一一二年十一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即詐欺集團中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以賺取佣金者)」,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一一二年九月間起,冒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警分局)隊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身分,向原告佯稱:原告涉及詐欺案件,需將名下財物交付監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交付現金一百三十一萬八千元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領,取得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蓋用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字樣之「公證申請書」一紙,復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交付價值六十萬元之金飾八件(含重量各為一兩之黃金條塊二塊,重量各為一兩之金元寶三枚,及黃金項鍊、戒指、手鐲各一)予被告,被告則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蓋用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字樣之「公證申請書」一紙;被告業因到場收取原告所交付之金飾八件並交付蓋有偽造印文「公證申請書」予原告之行為,經鈞院刑事庭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確定。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重量為五兩之黃金條塊,及現金一百六十六萬八千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被告不爭執於一一二年十一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收取原告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施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價值六十萬元金飾八件(含重量各為一兩之黃金條塊二塊,重量各為一兩之金元寶三枚,黃金項鍊、戒指、手鐲各一),並交付原告蓋有偽造印文「公證申請書」一紙等情,但以被告僅收取原告於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受詐欺交付、價值共六十萬元之金飾八件,並未收取原告於同年月十三日受詐欺交付之一百三十一萬八千元,金飾以外部分不應請求被告賠償,及原告交付之八件金飾價值共六十萬元,其中五件如返還黃金,剩餘三件金飾之價值應不至於達三十五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賺取報酬,於一一二年十一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一一二年九月間起,冒充松山警分局隊長、臺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身分,向其佯稱其涉及詐欺案件,需將名下財物交付監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先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交付現金一百三十一萬八千元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領,復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交付價值六十萬元之金飾八件(含重量各為一兩之黃金條塊二塊,重量各為一兩之金元寶三枚,及黃金項鍊、戒指、手鐲各一)予被告,而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蓋用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字樣之「公證申請書」一紙,被告業因到場收取原告所交付之金飾八件並交付蓋有偽造印文「公證申請書」予原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見附民卷第十一至十五頁),並引用本院刑事庭一一三年度審訴字第九四五號卷附證據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重量為五兩之黃金條塊,及一百六十六萬八千元本息,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交付之現金一百三十一萬八千元非其收取,不應由其負賠償之責,所收取價值六十萬元之八件金飾,如返還其中重量五兩之黃金,剩餘金飾之價值應未達三十五萬元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二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是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求償,除應舉證行為人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及受有損害外,尚應舉證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被告為賺取報酬,於一一二年十一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一一二年九月間起,冒充松山警分局隊長、臺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身分,向原告佯稱原告涉及詐欺案件,需將名下財物交付監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交付現金一百三十一萬八千元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領,復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交付價值六十萬元之金飾八件(含重量各為一兩之黃金條塊二塊,重量各為一兩之金元寶三枚,及黃金項鍊、戒指、手鐲各一)予被告,而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蓋用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字樣之「公證申請書」一紙,被告業因到場收取原告所交付之金飾八件並交付蓋有偽造印文「公證申請書」予原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確定,前已述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故意不法之行為分擔(不詳成員冒用松山警分局隊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名義對原告佯稱涉案需交付財物監管、不詳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章蓋用在偽造之「公證申請書」上、由被告將「公證申請書」交付予原告而向原告收取財物),致原告受有財物之損失,被告固應對原告負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惟被告僅於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持偽造之「公證申請書」向原告收取價值六十萬元之金飾八件,並未於同年月十三日持偽造之「公證申請書」向原告收取現金一百三十一萬八千元,此經被告供述詳明,且經原告坦認屬實,是原告之故意不法行為僅與原告所受價值六十萬元八件金飾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與原告所受現金一百三十一萬八千元部分之損害間欠缺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原告僅得就所受價值六十萬元八件金飾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二)原告所受損害為八件金飾,其中五件為重量各一兩之純金(黃金條塊二塊、金元寶三枚),剩餘三件為重量不明之項鍊、手鐲、戒指,前業提及,而黃金為在全球公開市場廣為交易之替代物,此為週知之事實,自非不得回復原狀、請求返還相同之物,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重量共五兩(每兩重量為三七‧五公克,五兩折合一八七‧五公克)、成色九九九(即純度千分之九九九)以上之純金,應屬有據;但黃金延展性極佳、利於塑形,樣式本不以條塊為限,尚有幣狀甚或其他形狀,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黃金以「條塊」為限,難認有據。
(三)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六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原告於一一三年六月四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以六十萬元計算之八件金飾(見附民卷第五頁起訴狀右上角本院收狀戳),其中五件金飾為重量各為一兩之黃金條塊二塊及金元寶三枚,而當日我國各主要金融行庫黃金存摺之黃金賣出價格均為每公克二千四百五十七元,則原告遭詐取損失之八件金飾,其中重量共為五兩(一八七‧五公克)之五件金飾起訴時價格約為四十六萬零六百八十八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每公克黃金價格」二千四百五十七元,乘以「原告損失黃金重量」一八七‧五公克),剩餘重量不明之三件金飾(項鍊、戒指、手鐲)價值應為十三萬九千三百一十二元(計算式:「起訴時八件金飾總價值」六十萬元,減「起訴時其中五件重量共五兩之金飾價值」四十六萬零六百八十八元),原告請求被告就剩餘三件重量不明之金飾賠償十三萬九千三百一十二元,亦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併請求被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三年六月十三日(見附民卷第十七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詐欺集團成員故意共同不法對原告實施詐術、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重量共五兩金飾五件,及重量不明、價值共十三萬九千三百一十二元金飾三件之損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重量共五兩(一八七‧五公克)、成色九九九(純度千分之九九九)之純黃金,及十三萬九千三百一十二元,以及自一一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超逾十三萬九千三百一十二元部分之金錢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