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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8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858號原 告 張平訴訟代理人 單鴻均律師被 告 鄭洧騏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6674號清償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欣宜事務所113年度士院民公宜字第00625號公證書所公證之民國113年8月12日借款契約書」所示對原告之新臺幣6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欣宜事務所113年度士院民公宜字第00625號公證書暨該公證書所公證之民國113年8月12日借款契約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認有確認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欣宜事務所113年度士院民公宜字第00625號公證書暨所附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公證書與借款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6674號清償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公證書所示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既為原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公證書所示債權債務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第三人洪孟暄(以下逕稱其姓名)係熟識多年之朋友,洪孟暄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好元好源有限公司(下稱好源公司)有名下車輛所有權及稅務等問題需處理,請求暫時借用原告名義為公司負責人,原告基於兩人情誼,遂同意此請求,並將其身分證正本交予洪孟暄以辦理好源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好源公司負責人亦於同日變更成原告,嗣洪孟暄於同年8月6日以變更好源公司負責人為由,再度向原告商借身分證正本,原告遂於同年8月12日將其身分證正本交予洪孟暄,好源公司負責人於同年8月13日變更成洪孟暄,洪孟暄則於同年月15日將身分證正本返還原告。詎洪孟暄竟於113年8月12日持原告身分證正本,冒用原告身分,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系爭借款契約上偽簽原告之姓名及持其盜刻之原告印章用印於上,更偕同被告至民間公證人劉欣宜處,將系爭借款契約進行公證並偽簽原告之姓名於系爭公證書上,然原告從不曾見過被告,更未親自或授權洪孟暄向被告借款60萬元及為相關契約簽立、公證等事宜,原告對此借款毫不知情,係直至收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通知,始知悉上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依據系爭借款契約對原告之6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借款時有提供身分證正本供被告查驗確認,並簽立與好源公司共同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借款擔保,而於簽立系爭公證書時,經被告與民間公證人劉欣宜以肉眼比對,確認簽署文件者確為原告無誤。縱本件果真係由洪孟暄偽簽、盜蓋原告之署名、印文,然變更公司負責人僅需身分證影本即可辦理,且於系爭公證書簽立後,好源公司負責人復於113年9月13日又變更為原告,且原告迄今仍擔任以洪孟暄為負責人之引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則原告與洪孟暄於本件有極高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2頁)被告前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所持系爭借款契約對原告之消費借貸本金60萬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等債權均不存在⒈依被告所陳之本件借款歷程與系爭本票上之指紋,足證本件

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⑴被告於本院陳稱:當時有查身分證,出現的人與原告身分證

照片中髮型有落差,但因他有拿出身分證正本及公司大小章,也願意跟我一起去公證,所以我覺得是原告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並狀陳:系爭本票係原告於借款時所簽立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向被告出示原告身分證正本、借款60萬元、在民間公證人劉欣宜前進行公證行為及簽立系爭公證書、系爭本票之人均為同一人。

⑵經本院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所按捺之指紋與原告於本院當庭

按捺之指紋,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本票上之指紋與原告指紋不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1日刑紋字第1146072324號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65頁),足證簽立系爭本票之人並非原告。

⑶據上可證,向被告出示原告身分證正本、借款60萬元、在民

間公證人劉欣宜前進行公證行為及簽立系爭公證書、系爭本票之人應均非原告,堪認本件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至證人即民間公證人劉欣宜固於本院證稱:經確認到場之人與原告身分證上照片所示之人的外觀並無太大差異後,所以我判斷是原告本人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然此種肉眼比對,並非絕對精準,本件既經上開科學鑑定判認,自應以上開鑑定結果為準。被告上開辯稱本件係原告本人向其借款云云,不足採信。

⒉依卷附之對話紀錄,益證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⑴被告固稱無法確定原告所提與暱稱「Hsuam」之人之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中,該暱稱「Hsuam」之人即為洪孟暄云云。然查,好源公司於113年7月12日變更負責人為原告,復於同年8月13日變更負責人為洪孟暄等情,此有好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又暱稱「Hsuam」之人透過Line,於113年8月13日先傳送「我等等去拿文件」之訊息予原告,後傳送政府機關發給好源公司之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書正本之翻拍照片予原告,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91頁),可見暱稱「Hsuam」之人即為當時好源公司負責人洪孟暄,否則,該人何以能取得政府機關發予好源公司之文書正本。

⑵原告與暱稱「Hsuam」之人即洪孟暄之Line對話紀錄如下:

①於113年7月12日,原告先傳送「請務必備註『此影本僅供變更

負責人用途之用』正反面都要」、「請寫上用途之後讓我確認」等訊息,洪孟暄隨後傳送一張其上有手寫「此影本僅供變更負責人用途之用」文字之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彩色影本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②於同年8月6日,洪孟暄傳送「我改回來需要你的身分證」、

「看你要不要留在管理室,我明天再過去拿去變更」等訊息,原告則回以「好」之訊息(見本院卷第185頁)。

③於同年8月12日上午7時7至8分之期間,原告傳送一張其上有

手寫「To 洪's」文字的黃色信封之翻拍照片及「我放在大廳警衛那,你再跟大哥說要東西就好」之訊息(見本院卷第187頁)。

④於同年8月13日,原告傳送「證件晚上可以還給我了嗎?」之

訊息,洪孟暄回以「可以」之訊息,之後,洪孟暄先傳送「我等等去拿文件」之訊息予原告,後再傳送政府機關發給好源公司之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書正本之翻拍照片予原告,原告則回傳「我還沒到臺北,還是你能幫我把資料跟證件放在大廳,我晚上回去再拿」之訊息(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

⑤於同年8月14日,原告傳送「你晚點可以把證件跟文件送來給我嗎」之訊息(見本院卷第191頁)。

⑥於同年8月15日,原告傳送「請今天務必把證件送還」之訊息

,洪孟暄則回以一張其上有手寫有「張's」文字的黃色信封之翻拍照片及「證件放在裡面」之訊息(見本院卷第193頁)。

⑶細觀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見原告係為變更好源公司負責人

之故,而應洪孟暄之要求,於113年8月12日將其身分證正本交予洪孟暄,嗣於同年月15日,洪孟暄始將原告之身分證正本交還原告。是原告交付身分證正本予洪孟暄,顯非係基於委託洪孟暄向被告借款、或與洪孟暄共同向被告借款、或向被告詐取財物等意思為之,被告辯稱本件係原告本人向其借款、有極高可能性係原告與洪孟暄共同為之云云,要無可採。

⑷又被告同事於113年8月12日上午11時37分,透過Line傳送「

你可以先拍一下你的身分證正反面給我」、「4點半可以」、「麻煩你帶身分證印章」等訊息予與暱稱「張平」之人,暱稱「張平」之人則回傳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且兩人隨後持續討論借款、公證事宜至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等情,此有被告與暱稱「張平」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第157至158頁),可見本件借款、公證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併參酌原告與洪孟暄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於113年8月12日上午7時7至8分之期間,已通知洪孟暄可逕至大樓警衛處拿取原告身分證,於該時之後,原告應已未持有其身分證正本,則於本件借款、公證時,原告之身分證正本應非在原告持有中,自無可能係原告於該時持其身分證正本向被告借款,兩造間確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上開辯稱本件係原告本人向其借款,難認可信。

⒊從而,本件於113年8月12日向被告出示原告身分證正本、借

款60萬元、在民間公證人劉欣宜前進行公證行為及簽立系爭公證書、系爭本票之人均非原告,兩造確實未於113年8月12日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所持系爭借款契約對原告之消費借貸本金6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均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不得執系爭公證

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可稽(見本院卷第307頁),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尚無不合。又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貸本金6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均不存在,業認定如上,原告對被告自不負任何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亦無給付之義務,被告自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是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⒊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目的,既在排除系爭公證書之執行力,則其併請求法院宣告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據經公證之系爭借款契約所示對原告之借款本金6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主張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11-14